宁政办发〔2013〕43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财政局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3〕4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4月18日
南京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办法
(市财政局 2013年4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提高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使用绩效,建立与财政预算管理相适应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制,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和国家及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是指按照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为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通过购置、调拨、调剂、租赁、接受捐赠、新建改建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房屋及建筑物、通用办公设备、办公家具、交通运输设备、专用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行政单位(包括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及工商联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的资产配置行为。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实施综合管理;负责制定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核定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编制;审核审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事项;实行资产配置信息化动态管理;对资产配置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是市级机关(含参公单位)、市直属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房屋及建筑物配置管理部门,是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一般公务用车配置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办公用房、一般公务用车配置标准;负责审核车辆的编制、配备、更新、处置等事项;配合做好资产配置管理中的资产信息化管理工作,为审核市级机关房产、一般公务用车等资产配置预算提供意见。
第六条 市级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所属单位资产配置行为;对所属单位的资产配置事项提出审核意见;对所属单位的资产配置事项实行信息化动态监督管理,并接受市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资产配置具体管理工作,实时维护“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为资产配置管理提供准确、完整的存量及配置管理信息,并在此基础上,以配置标准和核定的资产编制为依据,编制资产配置计划,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配置原则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按照“保障需要、科学合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的原则,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提高资产使用绩效。
第九条 对有规定配置标准或要求的资产,应按照配置标准和要求进行配置。
对尚未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在充分体现绩效前提下,通过论证等方式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应当坚持集中管理与分级管理、定岗管理相结合,单位内部能集中共用的资产,应统一保管,按需借用,内设机构不得重复配置;能通过调剂、共享共用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重新购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超过最低使用年限但仍能够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超过最低使用年限且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按照规定程序更新。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存量资产未达到配置标准并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
(二)经人事、编制管理部门审批新增机构、人员的;
(三)现有资产按规定在下一预算年度符合处置条件需更新的;
(四)因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
(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配置管理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制定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核定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编制;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行业特点,按照配置原则,分行业制定资产配置标准。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指为了统一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行为,根据资产配置管理原则设定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数量和价格限额的标准;资产编制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据资产配置标准可配置资产的数量。
资产配置标准和资产编制是编制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规划建设应符合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要求,并按照规定配置。
第十五条 公务用车配置按照市有关规定执行,从严控制。
第十六条 办公家具、通用办公设备配置应注重经济、实用,一般以编制内实有人员为核定依据。可以集中管理使用的办公家具和办公设备应当根据办公条件和职能需求,经论证后核定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专用特种车辆、仪器设备等资产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经论证后核定配置。
第十八条 因机构设立、变更、撤并等需要配置资产的,按照配置标准经审核后配置。
属于撤并的机构,应在核实原资产存量的基础上,通过调拨等方式配置;通过调拨等方式仍未达到配置标准,经审核后购置。
第十九条 临时机构的资产配置,属于独立预算管理的,比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规定进行;挂靠在行政事业单位或与行政事业单位联合办公的,能够通过调剂或共享共用的资产,不再重复配置,确需配置的资产,应经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购置。
第二十条 临时借用人员使用的资产原则上通过单位内部调剂解决,确需配置的,应经论证后核定配置。
第二十一条 举办市级以上大型会议(活动)需要使用的资产,原则上以租借或购买服务的方式解决,确需购置的,应经论证后按照规定程序购置。
第二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需超标准配置资产的,应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论证评估后核定配置。
第五章 配置程序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部门预算配置资产的,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单位申请。单位编制下一年度部门预算前,应以单位资产存量为基础,根据资产配置标准、资产编制、使用年限及配置管理要求,提出下一年度的资产配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其中,申报房屋、车辆和信息化资产配置的,还应提供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意见。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根据资产配置原则、标准及资产编制等,结合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使用年限和履行职能需要,对资产配置计划进行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
(三)市财政部门审批。市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管理规定,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配置计划进行审批。经批准同意的资产配置计划,根据财力列入年度部门预算。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
对超过数量、价格限额标准的资产或者国家及省市未规定标准的专用资产,市财政部门应当组织论证。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市级财政专项资金、追加预算或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以及未编制部门预算的事业单位,应参照资产配置预算管理的要求,依次报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省级及以上部门(单位)拨付的资金配置资产的,省级及以上部门(单位)对项目资金使用中的资产配置已有规定的,按其执行。未作明确规定的,依次报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长期租赁资产的,应提交租赁资产的理由,资产名称、坐落地址、规格、数量、功能等具体情况,测算经费额度等,经主管部门(或机关事务管理、信息化管理等职能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已核定编制的资产,市财政部门应以存量资产状况、核定的资产编制为基础,建立与资产处置相衔接的资产配置机制,完善资产配置信息化审核工作,提高资产配置审核效率,确保单位资产有效利用。
第六章 配置执行
第二十八条 部门预算经批复下达后,批准的资产配置计划一般不得随意调整。年度内确因特殊事项需要追加或调整的,应当按照资产配置管理的规定,报主管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应当进行政府采购的,应依法实施。
第三十条 市级重大活动或处理突发事件需要配置的资产,应按照有关要求履行事前审批或事后备案手续,工作结束后应提出资产处理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撤并、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市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可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调拨。
各主管部门下属事业单位间的资产调剂,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主管部门机关和下属单位之间或跨部门、跨地区的单位之间资产调剂应当由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七章 资产登记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调入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入账,同时应在资产信息管理系统中进行登记,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房屋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要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审计,办理有关权属证明,按照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
对于信息化建设等成套建设或采购项目,应将可独立使用的终端设备单独登记,确保资产信息清晰、完整。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为本部门单位以外的单位直接配置资产,在购置完成后,应报市财政部门办理有关资产调拨手续。市财政部门审批后,应将资产调拨文件及资产清单抄送调入单位的同级财政部门。有关资产应在调入单位进行入账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并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实施绩效考核。
市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审计部门根据职能对各单位资产配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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