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办发〔2011〕116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南京市孤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南京市孤儿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1〕1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民政局、财政局、住建委、人社局、教育局、卫生局、司法局拟定的《南京市孤儿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南京市孤儿保障实施细则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住建委 市人社局 市教育局 市卫生局 市司法局 2011年8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意见》(国办发﹝2010﹞54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我省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11﹞16号)和《省民政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苏民福﹝2011﹞7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二条 孤儿保障的对象是指南京市户籍、未满18周岁、失去父母或事实上无人抚养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孤儿),包括以下人员:
(一)福利机构内集中养育的孤儿或弃婴;
(二)社会散居孤儿;
(三)暂时查找不到家庭的流浪未成年人和暂时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
(四)因父母服刑或其他原因暂时失去生活依靠、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
(五)父母受艾滋病影响、生活困难的未成年人。
第三章 最低养育标准
第三条 孤儿最低养育标准分为机构内孤儿最低养育标准和分散供养孤儿最低养育标准。
第四条 市民政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拟定孤儿最低养育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孤儿最低养育标准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人均纯收入增长幅度,建立增长机制。
第四章 保障待遇的审核审批
第六条 对于社会福利机构(含农村敬老院,下同)抚养的孤儿,统一由福利机构填写《江苏省机构养育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申请审批表》,经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发给《儿童福利证》。
第七条 对于社会散居孤儿,凡具有南京市户籍(包括郊县),父母已经死亡或者人民法院宣告其父母死亡的,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由孤儿监护人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孤儿本人近期1寸免冠照片2张,并出具以下材料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两份):
(一)孤儿身份证或户口本,监护人身份证和户口本;
(二)根据孤儿致孤原因,提供下列对应的材料:
1、公安机关出具的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
2、人民法院宣告孤儿父母死亡或失踪的证明;
3、父母双方均服刑的,须出具法院刑事判决书。
(三)年满18周岁时仍在大学本科及本科以下阶段学习的(军校等国家提供全额补助的院校除外),年龄放宽至该阶段学习毕业为止,但需出具就读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
(四)其他原因暂时失去生活依靠的证明。
第八条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和孤儿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填写《江苏省社会散居孤儿基本生活费发放申请审批表》,并提出初步意见,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条 区(县)民政部门要认真审核申请材料,提出核定、审批意见,并注意保护孤儿的隐私。凡符合条件的,发放民政部统一制发的《儿童福利证》,建立孤儿档案。
第五章 资金发放与管理
第十一条 机构养育的孤儿,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的支付申请,将款项直接拨付到福利机构集体帐户;对于社会散居孤儿,区(县)民政部门统一为孤儿或其监护人办理银行卡,区(县)财政部门按月将孤儿最低养育金划拨到孤儿或其监护人帐户。
第十二条 散居孤儿保障所需要资金,由区(县)财政承担,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三条 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孤儿保障资金的拨付、发放,应手续完备、账册齐全,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检查、审计和社会监督。
第六章 孤儿安置渠道
第十五条 强化孤儿亲属监护。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孤儿监护人,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孤儿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加强孤儿机构养育。对没有亲属和其他监护人抚养的孤儿,经依法公告后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
第十七条 积极开展孤儿家庭寄养。选择抚养条件较好的家庭开展委托监护或者家庭寄养,让孤儿更好地融入社会。
第十八条 依法开展孤儿收养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开展弃孤儿童的国内收养,稳妥开展涉外收养。充分发挥儿童福利机构兜底保障作用,确保不能回归家庭的孤儿得到良好抚育、妥善安置。
第七章孤儿教育保障
第十九条 对本市的盲、聋哑、智残孤儿实行免收教育费用政策,为其提供特殊教育相关学校的资金补助由各级财政部门负担。
具备条件的,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不适合在普通学校就读的,安排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对于不能到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残疾孤儿,鼓励和扶持儿童福利机构为他们设立特殊教育班或特殊教育学校;
第二十条 按照助学券制度规定,将义务教育阶段的孤儿寄宿生全面纳入生活补助范围;
对在幼儿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本科高校就读的孤儿,纳入国民教育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优先予以资助。
第二十一条 孤儿成年后仍在校就读的,继续享有相应政策,学校为其优先提供勤工俭学机会。对考入普通高校的孤儿,优先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和高校助学贷款。
第八章 孤儿医疗康复保障
第二十二条 持有本市《儿童福利证》的孤儿,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需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各级财政全额承担。
第二十三条 各类惠民医院和慈善门诊应参照低保对象的待遇,对持有《儿童福利证》的患者,给予享受惠民医疗的优惠政策,即“五免五减半三优惠”等医疗费用减免优惠。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应将孤儿纳入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范围,医疗救助标准视同低保对象。
第二十五条 推进孤儿手术康复工作,实施好“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和“重生行动”。
第二十六条 落实贫困家庭儿童重大疾病慈善救助制度,对于符合南京市贫困家庭儿童重大疾病救助规定范围的,个人自付部分在医保范围内的资金由各级财政和慈善部门全额承担。
第二十七条 鼓励社会慈善组织为孤儿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等商业健康保险或补充保险。
第九章 孤儿就业扶持
第二十八条 做好就业困难认定。孤儿到达劳动就业年龄后,具备劳动能力、有劳动意愿的、能自食其力的,可向人社部门申请就业困难认定。各级政府应帮助他们实现就业;不具备劳动能力、不能自食其力的,可按“三无”和“五保”对象供养政策规定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九条 加强职业技能培训。加强孤儿成年后职业技能培训,将孤儿成年后就业困难的纳入实施政府购买培训对象范围,紧贴劳动力市场的用工需求和孤儿自身特点,提高就业困难孤儿的就业技能;落实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政策;鼓励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就业;成功就业的,按照规定享受职业介绍补贴。
第三十条 拓宽就业渠道。孤儿成年后就业困难的,优先安排其到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就业。鼓励自主创业,符合条件的孤儿成年后,要给予场地安排、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及贴息、创业服务和培训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做好就业援助工作。孤儿成年后就业困难的,应纳入就业援助范围,落实好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扶持政策,依托基层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了解就业需求,开展免费就业咨询,为他们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帮扶。
第十章 住房保障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孤儿成年后,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当地政府要优先安排,应保尽保。孤儿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分别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房等住房保障。
第三十三条 生活在福利机构中的孤儿,在享受住房保障的同时,应搬离机构。
第三十四条 居住在农村的无住房孤儿成年后,镇政府、村民委员会要给予资助,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和当地村民帮助其建房。
第十一章 法律救助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有需要的孤儿提供司法救助,司法行政部门要积极引导法律服务机构为孤儿提供法律帮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对符合条件的孤儿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二章 动态管理
第三十六条 根据孤儿个人和生活状况等变动情况,实行动态管理,按照程序及时办理审批、增发、停发最低养育金等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孤儿供养福利待遇,收回或注销《儿童福利证》:
(一)凡依法被收养的自收养之日起停止孤儿供养福利;
(二)找到父母或父母重新履行抚养义务时起停止孤儿供养福利;
(三)孤儿成年后具有劳动能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如在校学生则继续给予孤儿供养福利,到离校下月停发放孤儿供养福利补贴;非在校学生则一次性发放给个人6个月孤儿供养福利补贴,不再属于政府孤儿供养福利保障范围;
(四)孤儿成年后,不具备劳动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城市按“三无”对象、农村按“五保”对象供养政策规定妥善安置。
第十三章 孤儿专业保障
第三十八条 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各级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继续实施儿童福利机构建设“蓝天计划”,人口或孤儿较多的区(县)要独立设置儿童福利机构,其他区(县)要依托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建设相对独立的儿童福利设施,为其配备抚育、康复、特殊教育必需的设备器材。
第三十九条 儿童福利机构设施建设、维修改造及有关设备购置,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解决。
第四十条 加强儿童福利机构专业队伍建设。科学设置儿童福利机构岗位,在整合现有儿童福利机构从业人员队伍的基础上,以购买服务和社会化用工等形式,充实儿童福利机构工作力量。加强孤残儿童护理员、医护人员、特教教师、社工、康复师等专业人员培训,提升服务水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对儿童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政策,将儿童福利机构中设立的特教班或特殊教育学校教师和医护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工作分别纳入教育、卫生系统职称评聘体系,在结构比例、评价方面给予适当照顾。
第四十一条 建立区域性儿童福利服务指导中心。在整合儿童福利机构专业资源基础上,各区(县)要依托福利机构建立儿童福利服务指导中心,负责孤儿养育状况的监督评估,对监护人进行指导和培训,代理儿童权益的相关事务,为孤儿成长提供服务和支持。积极开展困境儿童福利服务工作,辐射有需求的家庭和社区。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级支持本级儿童福利服务指导中心的建设,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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