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政办发〔2011〕94号《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8-11-16 11:21:23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宁政办发〔2011〕9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省政府令72号),经市政府同意,现结合我市实际,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每满1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累计缴费满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24个月。


二、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可申请延长领取不超过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女性48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男性5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2、参加失业保险满15年,其中在本市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0年。延长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按当地同期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费的1.3倍发放。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因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原因中断领取失业保险金、暂停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当中断原因消失、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时,可以继续领取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非本市户籍失业人员,可选择在我市领取或回户籍所在地领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选择在我市领取的,应在我市暂住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参照本市户籍失业人员进行管理服务。回户籍所在地的,由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失业保险关系转至本人户籍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一并划转,具体金额按照失业人员应当享受失业保险金标准的1.5倍计算。


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六、本市行政区域内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可以按照《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七、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溧水县、高淳县可参照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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