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政〔2012〕35号《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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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郑政〔2012〕3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郑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郑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维护社会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离休干部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等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基金。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依法制定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依法研究决定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付和管理等事项;依法组织对社会保险政策执行情况和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付、管理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社会保险各项业务经办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采取措施,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成立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实施社会监督。市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付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经办机构)依法经办各项社会保险业务。主要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基金征缴、待遇支付,为社会保险对象提供服务和咨询等工作。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六条 市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基金收支情况、本年度参保人数、工资基数、缴费比例、享受待遇人数和标准、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联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经办机构应严格按批准的基金预算执行,执行中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市经办机构应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审查批准后执行,并报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市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登记。

第九条 市经办机构应对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申报材料进行及时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严格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按月将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

第十一条 市经办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定期将缴费情况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并负责缴费记录的安全保密和保存完整。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市经办机构核定后,应当按时足额缴纳。

第十三条 市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与参保单位和个人协议收取社会保险费,不得收取承兑汇票等有价证券或者收取实物抵顶社会保险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和违反法律规定减免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市经办机构当月征缴的社会保险费收入应当存入基金收入户;月度终了前,将当月收入户筹集的基金和利息收入等全部转入财政专户,收入户月末不得保留余额。

第十五条 市经办机构应当委托收入户开户银行托收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得直接收取现金。

第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补助,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到财政专户,并及时通知市经办机构。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十七条 市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调整支出项目和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提供申请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料应当真实、有效,不得伪造、编造。

第十九条 市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发放制度和程序,实行社会化发放,严禁以现金形式支付各项社会保险待遇,防止欺诈、冒领行为发生。

第二十条 市经办机构应根据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年度支出预算提出基金支付渠道、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办理拨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经办机构支付的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应从基金支出户列支。支出户除接受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市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审核,保证各项支出安全、规范。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三条 市经办机构应当留足相当于2个月正常支出的社会保险周转金,确保社会保险对象按时足额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结余除留足用于确保社会保险待遇的支付费用外,其余部分由市经办机构提出基金结余的存储方案,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商定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及时按规定购买国家发行的债券或者转作银行定期存款。未经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商定,不得将基金结余在开户银行间相互转存。

第二十五条 存入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基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要分别计息、分账核算。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用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国家规定之外的直接或间接投资,不得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担保和抵押。
 


第六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七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暂付款项和债券投资等。

市财政部门、市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收付业务,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未达账项需编制余额调节表。暂付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收回。债券投资要有专人管理,按时兑付。

第二十八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借入、暂收款项等。

借入和暂收款项应当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由市经办机构提出意见,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报市政府批准后列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七章 基金决算



第二十九条 每年度终了后,市经办机构应当根据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明细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据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条 市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联合报市政府审批。批准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八章 基金账户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规定的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开设。同一险种在同一国有或者国有控股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第三十二条 市经办机构新开设或者变更收入户和支出户,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认定后,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设和随意变动收入户和支出户。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开设或者变更财政专户,应按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意见,报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开设和随意变动财政专户。
 


第九章 基金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按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各险种之间、统筹基金与个人账户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三十五条 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市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和收益情况。

第三十七条 市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加强基金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经办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建立明确的财务核算操作规程,对财务核算的全过程实施监督。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应当规范使用会计科目,合理运用会计方法,依据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条 市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分工明确的岗位责任制,财务部门应设立记账、复核、出纳和财务网络管理等岗位,明确各岗位的职责范围。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录工作;财务印鉴、票据实行专人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合理的责任分离制度,货币、有价证券的保管与账务处理相分离;财务票据的保管与使用相分离;基金收支的审批与具体业务办理相分离;基金受理发放或待遇支付与审查相分离;信息数据处理与业务办理及会计处理相分离。

第四十二条 市经办机构、市财政部门、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定期账务核对制度,做到记账凭证、总账、明细账、相关辅助账、收入户、支出户及财政专户账证、账账、账表、账实相符。

第四十三条 市经办机构应当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会计档案应及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统一保管。

第四十四条 会计人员轮岗或调离时应当严格按规定履行交接手续。
 


第十章 社会保险数据管理



第四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基金信息系统管理制度,规范操作规程,建立制约机制。

第四十六条 市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内部会计控制系统,制定会计电算化系统使用、维护、管理等相关制度,确保财务数据安全。

第四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应合理分配市经办机构、信息管理部门和基金监督部门的操作及使用权限,严格授权管理。因工作需要增减权限时,履行需求部门申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审核、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审批的程序。

第四十八条 业务数据修改由经办人员利用应用软件前台操作;确实需要后台对数据库操作时,由市经办机构提出需求,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后,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办理。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未经批准不得直接修改社会保险基金各项数据。

第四十九条 市经办机构应加强登录密码的管理。严禁越权操作、非法操作及尝试非法进入系统。

第五十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各项业务数据及操作日志进行检查、备份。检索出异常数据时,应及时向市经办机构反馈信息,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应建立原始文本资料的存盘制度,加强信息文档管理,建立数据远程备份机制,确保数据安全。

第五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应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制度,避免因设备、信息处理系统等发生故障而造成社会保险业务无法正常进行的现象。
 


第十一章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管理



第五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准入、退出的管理办法,建立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年度审检制度,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防止违规行为的发生。

第五十四条 愿意承担社会保险服务的机构,应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有关要求提供相关申请材料。

第五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对符合条件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进行资格认定,由市经办机构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五十六条 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等有关信息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同时应与市经办机构变更服务协议。
 


第十二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五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每半年应当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八条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五十九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并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付和管理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六十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电话,受理并依法处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付和管理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建立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六十一条 被监督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依法解除服务协议。

(一)被监督对象拒绝或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证明材料,转移、隐匿、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拒绝监督检查的;

(二)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被监督对象以欺诈、伪造材料或者其它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待遇的;

(五)市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费率的;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克扣或者拒不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第六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服务机构是指养老保险社会服务机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失业人员职业培训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康复试点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社会保障卡协作机构等。

第六十四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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