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府办〔2017〕148号《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8-12-22 21:05:02

东府办〔2017〕148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重大

行政决策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6日


东莞市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进一步提高行政决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以下简称“决策后评估”)适用本办法。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是指纳入《东莞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的事项。

本办法所称决策后评估,是指评估机关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质量、实施效果、存在问题以及其他影响因素进行分析评估,并向市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四条决策后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高效的原则,依据科学、规范的标准实施。

第五条决策执行主办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决策后评估工作,但对于难以确定决策执行主办单位或者由决策执行主办单位实施不利于决策后评估工作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决策后评估工作。

决策执行主办单位或者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单位(以下统称评估机关)组织实施决策后评估的评估计划、实施评估、编制评估报告等评估工作。

评估机关可以根据评估实际需要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配合。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收到请求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提供其所掌握的相关数据和材料,如实说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有关情况、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六条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或者决策执行期限进行。

决策执行过程中出现决策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发生变化;决策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决策目标、效果无法如期实现;决策引起社会各方强烈不满或者决策执行主办单位认为有必要开展决策后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

没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决策执行期限10年以上(含本数)或者没有规定执行期限的,每满5年评估一次;决策执行期限3年以上(含本数)10年以下的,每满3年评估一次;决策执行期限不足3年的,决策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开展评估。

第七条评估机关应当为决策后评估安排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决策后评估的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评的内容。

第八条决策后评估工作可以采用部门论证、专家咨询、公众参与、评估机构测评相结合,通过抽样问卷、舆情跟踪、实地调查、重点走访、委托课题研究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参与决策后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条评估机关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决策后评估的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咨询机构等机构(以下统称评估机构)进行。

评估机构应当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及熟悉相关法律、政策和评估方法技术的专业人员。

评估机构应当在委托范围内开展评估,不得擅自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一条决策后评估可以根据决策的具体情况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第十二条决策后评估主要围绕以下方面开展:

(一)决策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政策规定相一致,是否与相同位阶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相协调;

(二)决策是否得到贯彻落实,决策涉及的措施、管理方式等是否必要、适当,是否达到决策目标和预期效果;

(三)决策实施的利与弊分析评价;

(四)公众(尤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群体)对决策实施的满意度。

第十三条评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编制年度决策后评估计划。

纳入决策后评估计划的事项,评估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落实评估程序和相关要求,跟踪工作情况,确保评估的质量和进度。

第十四条决策后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工作小组。评估机关应当成立评估工作小组,结合评估工作实际需要邀请决策相关部门和机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专家学者以及社会公众代表参加。

(二)制订评估方案。评估方案应当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范围、评估依据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以及经费预算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制定调查提纲,调查决策实施情况,收集决策相关信息,以及与决策实施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形成评估报告。对调查收集的有关资料进行综合分析研究,形成评估报告。

(五)将评估报告提交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决策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基本情况;

(二)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

(四)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的改进建议;

(五)评估结论及对决策事项延续、调整或者暂缓、停止的建议;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委托评估机构实施评估的,评估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评估机构开展决策后评估工作。

评估机关和受委托评估机构不得预设评估报告结论,不得按照评估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偏好取舍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评估机关应当在评估工作启动后三个月内形成评估报告。

评估机关应当在评估报告作出后1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评估报告应当作为延续、调整、暂缓、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市人民政府决定采纳评估报告中关于延续、调整、暂缓、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按照相关程序执行;决定采纳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改进工作方式等建议,评估机关及时进行研究落实。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不配合评估机关的评估工作,由评估机关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干扰评估机构评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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