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府〔2018〕79号《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广播电影电视管理规定〉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8-12-22 21:06:42

 

 

 

东府〔2018〕79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广播电影

电视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广播电影电视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8年7月4日

 

东莞市广播电影电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影电视(以下简称广播影视)管理,促进我市广播影视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制作、播出、放映、传输广播影视节目以及互联网新媒体机构传播视听节目的活动。

 

第三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本市广播影视管理工作,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负责对本市广播影视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宣教文体部门负责实施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委托下放的行政管理事权。

 

东莞广播电视台负责广播电视节目制作播放、互联网新媒体业务及广告运营,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责广播电视节目传送等业务。

 

市公安、消防、工商、经信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第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节目播出审查制度,播放的节目内容,应当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禁止播放含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或其它网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

 

第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八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并由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开发商、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九条  用户的网络和设备出现故障的,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自接报之日的次日起或者用户同意的上门维修时间24小时内修复,重大故障应当在48小时内修复。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不能按时上门维修或者修复的,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及时向用户说明,修复时限从不可抗力原因消失后开始计算。

 

第十条  有线广播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

 

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执行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和明码标价制度。

 

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业务种类、服务范围、服务时限、资费标准、所传送的基本收视频道目录,并向省级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电影和互联网视听

 

第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宣教文体部门承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委托下放的关于电影放映方面的行政审批事项工作,按照审批要求和流程依法进行审批。经批复同意的申请材料必须于审批后即日内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备案。

 

第十二条  电影放映经营单位同一时期只能安装和使用一套通过备案的电影院票务软件产品。售出的电影票应当是通过备案许可的票务软件打印的电脑票,符合现行技术标准,标明电影院名称、影片片名、放映时间、票价、影厅名称、座位号及影票信息二维码等必要信息。

 

第十三条  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履行备案手续。互联网视听节目具体范围按照《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调整〈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的通告》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者未履行备案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

 

第十四条  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应按照“谁办网谁负责”的原则,对网络剧、微电影等网络视听节目实行先审后播管理制度。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东莞广播电视台、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宣教文体部门应当建立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制度,落实技术和人员保障,制定应急预案,组织演练培训。重要保障期间,应加强值班和监测,发生重特大事件应立即向市广播电视安全播出指挥中心报告。

 

第十六条  东莞广播电视台、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宣教文体部门和电影放映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对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设施进行定期检查,明确责任人员,制定并落实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的,由广播影视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电影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广播影视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影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广播电视节目,是指电视台、广播电台所有播出内容的基本组织形式和播出形式。它是一个按时间段划分、按线性结构传播的方式安排和表现内容、依时间顺序播送内容的多层次系统。

 

本规定所称电影,是指运用视听技术和艺术手段摄制、以胶片或者数字载体记录、由表达一定内容的有声或者无声的连续画面组成、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用于电影院等固定放映场所或者流动放映设备公开放映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是指制作、编辑、集成并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视音频节目,以及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的活动。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东莞市广播电视管理规定》(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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