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府〔2016〕27号《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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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府〔2016〕27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历史

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

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

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东莞历史文化的保护与管理,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其中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坚持规划先行、保护优先、突出重点、合理利用、统筹协调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规定,领导全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建立保护联动制度,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的具体工作。

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国土、环保、住建、交通、水务、农业、商务、文广新、林业、规划、房管、城管、旅游、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纳入本级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等的修缮予以补助。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义务,并有权对各类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建议,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政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投资、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利用。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八条 支持在本市成立公益性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基金会组织。保护基金会组织的成立与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范围:

(一)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以及具有历史特色和风貌的地段;

(二)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历史文化名城依法应当保护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历史城区保护内容包括:传统格局与肌理、历史街巷、历史风貌、历史环境要素、视线通廊等。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内容包括:保持历史文化街区的历史遗存真实性、传统风貌完整性与现有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内容包括: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以及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历史特色和风貌地段保护内容包括:历史风貌特色、地域文化特色、核心区的空间肌理、重要的历史文化资源要素等。

第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按照保护规划的内容划定核心保护区。

第十二条 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内的传统格局与肌理、历史河湖水系、传统街巷格局、视线通廊、建筑高度、城市景观线、街道对景、建筑色彩、历史建(构)筑物等应予以保护。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应认定为历史建筑。

历史建筑的认定,按照《东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经依法认定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管理,由市文广新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规的规定负责保护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要求,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批准公布后,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经批准后,需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六条 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按照《东莞市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规划按照《东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相关部门、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原审批程序上报审批。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坚持整体保护的原则,针对不同区域和对象采取相应的方式进行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建(构)筑物;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其他对历史建筑有破坏性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区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四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定保护方案,经市规划局会同市文广新局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六条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国土局、市文广新局的书面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规划局会同市文广新局批准。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二十八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核心保护区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二十九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建筑的具体分类标准、保护和整治的具体要求,由市规划局提出方案后,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三十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因保护的需要无法按照规定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市公安消防局会同市规划局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市规划局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并建立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设中发现具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或历史建筑的建筑,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文广新局或市规划局提出保护建议。市文广新局会同市规划局初步确认为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保护级别分类管理和采取保护措施,对具备文物价值的,由属地镇街(园区)按有关程序逐级申报为文物保护单位或不可移动文物;对具有保护价值但尚达不到不可移动文物级别的,由市规划局实施管理和保护,并按有关程序申报确认为历史建筑。

第三十三条 纳入保护名录的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维护、修缮。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由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维护、修缮。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和管理人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的,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根据情况可以采取置换、收购、给予资助等方式予以保护。

历史建筑的保护措施,应当按照《东莞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依法负有保护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调整历史文化街区范围的;

(三)违反保护规划要求进行行政审批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市规划局批准,在历史城区和历史文化街区内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或未按批准方案实施的,由市城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批准的建设项目,其批准文件无效,原批准机关应当自行变更、撤销,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建、扩建和拆除历史建筑、工业遗产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依法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涂改、损毁、非法移动、拆除保护标志牌的,由市城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局会同市文广新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3月31日。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6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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