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府〔2018〕61号《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8〕61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8年5月7日
东莞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危险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汽车、建筑垃圾、餐厨垃圾、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等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市容,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六条 鼓励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对废旧电池、废玻璃等影响环境和低价值的再生品种,给予政策支持鼓励积攒交售和回收。
第七条 鼓励企业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和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手段,着力推动再生资源交易平台发展;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弃饮料瓶等为突破口,在有条件的社区、商场等公共场所试点设立智能型自动回收机;鼓励龙头企业推行连锁经营、特许经营(加盟)等方式,提高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规模化和组织化水平。
探索“两网”协同发展的新机制。在有条件的地区试点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与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协调发展,在收集、回收、转运分拣、处理等重点环节加强对接。
探索逆向物流建设的新方式。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与上游生产商、销售商合作,通过“以旧换新”等方式,利用现有物流体系,试点开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再生资源品种逆向物流体系建设。
第八条 鼓励应用分拣加工新技术。鼓励研发再生资源回收、分拣、加工设备,提供再生资源分拣加工整体解决方案,提高分拣加工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
第九条 研究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财政政策,用于扶持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综合利用的产业发展和研究。
第二章 规划与网点设置
第十条 市商务部门牵头会同市有关部门及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编制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并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应当遵循便民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管理以及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的原则,实行科学布局,网点规划布局纳入城乡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可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布局结合设置,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和再生资源综合利用。
第十一条 市商务部门牵头会同市环保、工商、公安、住建、安监、城管、供销社等相关单位,根据再生资源有关国家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住宅区,规划报建时应当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要求,预留建设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可以结合生活垃圾收运设施一并规划。
已建成并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落实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不能安排回收点所需场地的,所在社区的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和业主委员会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点,由周边回收站派人定点定时回收生活性再生资源。
已建成但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以及村改居住宅区,由所在社区的居委会(村委会)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落实社区回收点所需场地。
城市主要商业区,由所属辖区的居委会(村委会)按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安排建设回收站点所需场地,不能安排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所属辖区的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和商户协商,设立流动回收站点,负责对该地段行政事业单位和商业场所的再生资源回收。
镇街辖区内设置的工业园区由园区管理机构按照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安排建设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用于开展再生资源回收活动。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和地点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一)城市道路两侧100米范围内;
(二)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及河流、明渠两侧200米范围内;
(三)旅游景点、居民楼内;
(四)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铁路、港口、军事禁区、水源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及周边距离200米区域;
(五)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以内以及高压走廊(包括22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5米内、50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20米内);
(六)党政机关、学校和幼儿园附近。
已经在上述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应当逐步迁出。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区域和地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回收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选址、规模、场地建设和设施配备等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和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
第十五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及到相关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的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市商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市商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场所进行现场核查,核查结果涉及城乡规划、消防、环保、安监、住建等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及时通报给相关的同级部门。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商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商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备案登记证明原件、经营管理制度、回收价格表、监督电话等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自觉接受监督。
经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定期向本辖区商务部门报告回收的再生资源种类、数量等信息。
第十九条 社区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并且按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废水、废气、噪音等污染。
鼓励回收站点与再生资源分拣交易中心直接对接,支持再生资源经营者将回收物直接交售给分拣交易中心或由分拣交易中心当日清收,不在回收站点储存。对于分拣出来的不可回收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规定进行分类投放,严禁将分拣出来的工业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中投放及处置。
第二十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跨省转移再生资源进行贮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申请及审批手续。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及其它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遵守电子废弃物、旧货流通的有关法规和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与企业、居民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和联系电话。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属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及其容器,以及其他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六)标有“秘密”“机密”“绝密”字样的国家秘密载体和办公自动化设备,如文件、资料、书刊、图纸、光盘、U盘、磁盘、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现上述规定禁止回收的物品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捏造和散布虚假信息;
(二)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以操纵市场为目的,合伙哄抬或压低再生资源的价格;
(三)违反环境保护有关规定,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
(四)沿街招揽,非法占道经营和堆放;
(五)任意将易发生污染泄漏的破损废旧电池、电子元件堆放和存储在未做防渗措施的地面;
(六)其他扰乱市场交易秩序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门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拟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相关领域的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产业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再生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及政策措施,组织协调资源综合利用重大示范工程的建设。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协助相关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上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和市政府;督促和指导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将已批准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治安管理,对强买强卖、黑恶势力介入、收购和贩卖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依法整治和查处;负责废旧金属回收经营者的备案工作;辖区公安派出所依法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消防安全开展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依法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违反工商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加工、处理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督导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为回收点提供场地或者设施。
城市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对非法占道经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城市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法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在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的涉及经营性运输的行为进行监督。
财政部门负责配合商务部门研究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财政政策,监督财政资金的合理使用。
税务部门负责落实有关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的税收政策。
供销部门负责发挥其在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中的带动作用和资源优势,牵头推动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规范发展,规范回收网络,提升再生资源产业化经营水平;不断丰富和完善加工贸易废料网上交易平台服务功能,使其成为综合性服务平台;督导系统内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做好经营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实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设置规划,引导并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纳入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全面摸查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数量、分布、经营情况等,建立完备的工作台账;建立健全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服务管理机制,引导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吸纳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流动回收人员与有证回收站点实行双向选择);按照新形势下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以及分类处理等监管要求,全面从严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承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属地管辖责任。
各镇(街道、园区)商务部门作为市商务部门的授权机构,负责对辖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备案工作;依法查处未经商务部门备案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行为,督促做好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统计工作,并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
居委会、村委会应当落实各有关部门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政策,做好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的日常巡查管理工作,尤其加强对学校、医院、城中村等重点区域的监控。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各相关职能单位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各职能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协同监管,做好监管信息反馈工作;建立健全再生资源集散、储存、分拣、处理等各环节的全流程监管机制和事故责任追究机制,开展联合执法工作,对不符合网点设置规划和建设规范、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回收站(点)进行规范整治、搬迁和关闭。
第三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未向市商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备案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由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本市从事废旧金属收购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根据《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二)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登记材料保存少于2年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现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或包庇、纵容其违法违规经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生产或者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建设规范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整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6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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