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府〔2018〕16号《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8〕16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特困人员
救助供养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18日
东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城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粤府〔2016〕1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遵循托底供养、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社会参与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民政部门应当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提升管理服务的精细化水平;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绩效评价,不断完善工作制度。
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应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第二章特困人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特困人员是指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本市户籍城乡老年人、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一)无劳动能力。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残疾等级为重度残疾(一、二级)的残疾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收入总和低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产认定标准的,视为无生活来源。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均无履行义务的能力。法定义务人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该认定为无履行义务能力:全日制在校学生、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低收入家庭成员;残疾等级被评定为重度残疾(一、二级)的残疾人;经认定的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家庭财产认定符合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产认定标准的。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内,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章申请和核对
第五条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东莞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表》,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人代为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签署《申请特困供养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积极做好主动发现、协助申请、延伸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在申请人签署《申请特困供养经济状况核对授权书》的2个工作日内,开展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所有项目均符合规定及认定标准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予以受理,并在生成核对报告的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规定及认定标准的,不予受理,并应当在生成核对报告的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
申请人对核对结果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在申请人提出异议的2个工作日内重新开展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
第四章审核审批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后的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家庭实际情况逐一入户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并将调查核实结果分别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社区公开栏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大厅进行审核公示,公示期为7日。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镇、街道或园区的,受理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可以委托申请人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进行入户调查核实。
第八条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民主评议。民主评议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工作人员、村(居)党组织和村(居)委会成员、熟悉村(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参加。
第九条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于公示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应当结合民主评议结果和相关材料一并审核。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居)务公开栏、社区公开栏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公共服务大厅进行审批公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在作出审批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公示后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的,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并报市民政局备案。从公示结束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条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
(一)已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
(二)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的;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的。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对特困人员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定期复核,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审核,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收回《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经济状况信息化核对,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入户调查。市民政局应至少每年进行一次抽查。
第五章救助供养
第十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具体通过按基本生活标准发放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等基本服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予以保障。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予以全额救助。开展为特困供养人员购买商业保险工作,减轻特困人员政策范围外的医疗支出负担。
(四)提供住房保障。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家庭住房状况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调查核实并公示后,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批,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通过实物配租、租赁补贴、房屋修葺、租金核减等方式优先给予住房保障,申请条件、保障标准按本市住房保障政策执行。
(五)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分散供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除按省及本市有关政策免除殡葬基本服务费外,其余必要丧葬费用按照特困人员6个月基本生活供养标准从基本生活供养资金中核销。
(六)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教育救助标准,由市教育部门确定、公布。
第十三条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
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困境儿童保障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残疾人,不再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第十四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可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镇街、园区,可为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做好协调工作,充分利用资源,统筹安排当地集中供养计划,原则上应当为所有生活不能自理且有意愿的特困人员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第十五条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供养服务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条件的,应依法申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六条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
第十七条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供养服务机构可设立医务室、护理站;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形式向当地医疗机构购买医护服务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其中直接服务于特困人员的医护及服务人员总数与生活能自理的入住特困人员数之比应达到1:10,与生活不能自理的入住特困人员数之比应达到1:3。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置社会工作专业岗位,配备专业社会工作者。
第六章基本生活标准与发放
第十九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按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6倍确定。
第二十一条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所需资金,实行分级负责的原则,按照现行低保资金分担比例由市、镇街(园区)列入财政预算安排,据实列支,专款专用。其中,集中供养所需费用划入敬老院专户,分散供养所需费用通过银行按月划入特困人员个人帐户。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市民政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落实情况列入监督督办的重要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第二十三条市民政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建立供养资金台账,严肃查处在资金管理、使用方面的违纪违法行为。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市民政部门、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及村(居)委会应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办事程序、救助供养金发放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供养工作投诉、举报电话。受理单位应自受理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调查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市民政局设立举报电话:22832536(市民政局救灾和社会救助科)、22832508(市民政局人事监察科)。凡发现不符合特困人员条件获得救助供养的,或经办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随时拨打举报电话。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东莞市五保供养暂行办法》(东府〔2005〕13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