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府〔2016〕112号《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6〕112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企业信息
公示和信用约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企业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22日
东莞市企业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企业信息公示,建立健全企业信用约束管理机制,推动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广东省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商事登记条例》、《广东省市场监管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息的归集、公示、使用和信用约束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息,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信息,以及行政管理部门和依法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信用约束管理,是指行政部门依据企业信用状况开展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开发、建设、维护,统筹企业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管理工作。
市电子政务办负责为企业信息共享交换和信用约束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各行政部门负责企业信息的记录、上传、更新、异议处理及信息安全工作,并依法开展企业信用约束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组织协调本镇街(园区)企业信息的归集、使用和信用约束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是全市企业信息归集、公示、管理和查询的统一平台。各行政部门应通过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企业信息。
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应与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对接,并与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互联互通,共享交换企业信息。
第五条企业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完整、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保护个人隐私。
第二章信息归集
第六条纳入归集范围的企业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包括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审批)以及其他反映企业基本情况的信息;
(二)经营信息:包括企业相关的年检、年报信息,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知识产权信息,监管检查结果信息,产品质量抽查、检验、检疫、检测信息,以及其他反映企业经营状况的信息;
(三)良好信息:包括企业受到市级以上行政部门表彰、奖励、扶持信息,被认定为行业重点企业、骨干企业、龙头企业信息,被列入信用良好等级信息,企业产品、服务、项目、管理体系认证认定信息,以及其他反映企业良好信用状况的信息;
(四)警示信息:包括企业受到行政处罚信息,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行政机关处罚决定信息,被列入异常名录、行业禁入名单或失信名单信息,被列入重点监管等级或信用不良等级信息,拖欠社会保险费和行政事业性费用信息,违法用工、拖欠员工工资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信息,拖欠、骗取、偷逃税款信息,以及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其他违法违规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信息归集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企业信息归集实行清单动态管理。各行政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全面梳理本单位职能范围内的企业信息公示清单,明确信息公示项目、信息类别、数据标准、产生周期、归集时限、公示期限等,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总编制《东莞市企业信息公示清单》,在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各行政部门的企业信息公示项目有变动的,自变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变动情况及依据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通过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纳入《东莞市企业信息公示清单》的信息项目,国家、省有统一数据标准和规范信息格式的,根据国家、省规范执行。没有规范要求的,由相关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
第九条企业信息的归集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企业信息的标识。
在实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过渡期内,暂未赋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以营业执照号码作为识别标识码。
第十条各行政部门应按以下期限将企业信息上传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由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实时交换至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一)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信息自信息产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
(二)其他企业信息自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第十一条行政部门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对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息,不得收集、公开虚假信息。
第三章信息公示
第十二条企业信息按以下期限公示:
(一)基本信息公示至企业终止之日起三年止,涉及有效期的公示至有效期限届满止;
(二)经营信息、良好信息、警示信息公示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自该信息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涉及有效期的公示至有效期限届满止。
企业信息公示期限届满后,终止在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及其他途径公开发布,转为档案保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提供信息的行政部门申请查询。
法律、法规对企业信息公示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行政部门已公示的企业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撤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时限予以更新。
第十四条行政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企业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或者补充。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示的企业信息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通过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书面向提供信息的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企业信息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警示信息超过公示期限仍未删除的。
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异议成立的,予以更正,并将核查结果答复申请人。
行政部门受理异议申请期间认为需要停止公开该信息的,或者异议申请人申请停止公开,行政部门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暂停公开。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通过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企业信息。
各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业务时,需要了解企业基本信息的,应通过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直接查询,不再收取有关企业基本信息的纸质证明材料。
确实需要收取企业基本信息纸质证明材料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行政部门通过系统比对、校验后,应对打印的证明予以认可。
纸质档案资料查询,由行政部门根据本部门档案查询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信用约束管理
第十七条各行政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以及行政许可、资质审核、表彰评优、政府采购、国有土地出让、招投标、进出口、出入境、政府购买服务、优惠政策及资金支持等工作中,应主动查询企业信息,并将企业信用状况作为依法管理的重要依据和考量因素。
第十八条行政部门对于有警示信息记录的企业,可视其情节采取下列重点监管和约束、限制措施:
(一)列为日常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二)在行政许可、资质认定过程中从严审查,依法对其作出相关限制,或者依法取消有关申请资格;
(三)取消其享受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所指行政便利措施的资格;
(四)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助等政策扶持;
(五)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及诚信公示活动;
(六)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
(七)限制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相关职务和参加评先评优;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约束限制措施。
第十九条各行政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制定本部门的信用约束管理办法,明确信用分类标准、程序,以及基于企业不良信用状况采取的重点监管、约束、限制措施。
对需要多部门联合约束管理的,发起部门应确定参与联合约束管理的部门,通过联合发文、签署合作备忘录等方式,明确联合约束管理的对象、措施和实施方式。
第二十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各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编制《东莞市企业信用约束管理清单》,明确各部门实施信用约束管理的对象、措施、依据及期限,在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各行政部门应根据法律法规变化及时调整企业信用约束管理事项,自变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调整情况及依据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并通过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一条联合约束管理部门应根据联合约束管理文件,建立联合约束管理对象信息共享和使用机制。
发起部门对纳入联合约束管理范围的对象,应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建立共享目录,通过市协同监管信息化系统实现联合约束管理对象信息的及时共享和动态更新。
参与联合约束管理的部门在市协同监管信息化系统查询验证联合约束管理对象信息后,应依法在本部门监管领域内对其实施约束限制措施。约束限制情况应通过市协同监管信息化系统及时反馈。
第二十二条行政部门对信用状况良好的企业,可以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管理、公共服务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办理、简化程序;
(二)在表彰评优、政府采购、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政策及资金扶持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各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和使用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指定具体管理机构和责任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确保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安全。
第二十四条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企业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按本办法公开或者提供企业信息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异议申请的;
(三)不按本办法规定使用企业信息、实施约束限制措施的;
(四)编造、篡改企业信息或者对存在错误、遗漏的企业信息拒不更正、补充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六)公布、提供虚假企业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公示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八)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各行政部门建立联合监督考核机制,定期对各有关部门的企业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管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公布考核结果和督查意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信息公示和信用约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企业拒不执行生效司法判决、裁定的信息,参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归集并纳入警示信息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鼓励企业、金融机构以及社会组织在信用贷款、项目合作、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通过市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和使用企业信息,对有警示信息记录的企业采取必要的约束措施,防范交易风险,促进行业自律,推动形成市场化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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