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府〔2016〕63号《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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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府〔2016〕63号 


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莞市城市轨道

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范》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6年8月12日 

东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保障系统运行安全,提高运营安全水平,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东莞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铁系统、轻轨系统、单轨系统、市域快速轨道系统及自动导向轨道系统等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坚持“安全第一、科学管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到运营生产的全员、全方位、全过程。

第四条 依照《办法》规定,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和协调重大运营安全管理事项。

市安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市交通部门是本市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主管部门,承担以下安全监管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制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管规章制度和年度运营安全管理目标,并监督落实;

(三)督促检查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落实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和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教育;

(四)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运营安全评估工作;

(五)按照管理权限,参与运营突发事件和故障调查处理、督促落实问题整改措施;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应急、发改、公安、民政、财政、环保、住建、卫计、质监、规划、城管及消防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运营单位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主体责任,承担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落实运营安全生产责任,明确各岗位的安全管理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

(二)确保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达到安全运营要求;

(三)制定并落实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保证运营安全资金投入的有效使用;

(五)开展从业人员岗位技能测试,制定并实施运营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

(六)建立并落实运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七)健全运营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并实施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应急救援演练;

(八)及时、如实报告运营安全信息及运营突发事件;

(九)开展乘客安全乘车教育;

(十)落实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戴使用;

(十一)落实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十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不少于企业人员总数2‰的专职安全管理人员。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且有在轨道交通行业一年以上从业经历,掌握安全生产相关法规和政策。

第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企业安全生产费用,实施专款专用,保障人员安全防护、应急演练以及运营安全评估、安全隐患管理、安全培训教育、安全防护设施设备、应急救援装备维护保养和更新等安全生产投入。

第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所必须的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和运营单位开展的运营安全教育和宣传。

第二章 综合安全管理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运营安全服务需要,按照相关标准配置安全可靠的运营设施设备,预留换乘和疏散空间。城市轨道交通设计、建设过程应当有运营单位的相关专业人员参与。

第十一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制定年度运营安全管理目标,至少包括运营责任事件次数、伤亡率、连续中断行车故障次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运营突发事件次数等指标要求。

第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下达的年度运营安全管理目标编制具体实施方案,明确所属机构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人员、工作措施等,并报送市交通部门。

运营单位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市交通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安全管理目标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开展运营安全评估工作,评估结果报上级交通部门和市人民政府,作为运营单位优化安全服务和财政补贴的重要依据。

针对发生运营突发事件、频发其他事件及故障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市交通部门可以组织专业机构开展专项安全评估。

第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运营安全定期检查,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开展临时检查。检查人员应当按规定配戴检查证。

第十五条 定期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年度运营安全管理目标落实情况;

(二)运营安全评估发现问题整改情况;

(三)运营管理状况及安全服务水平;

(四)车辆维护保养情况;

(五)轨道线路维护保养情况;

(六)行车安全及保障措施;

(七)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将运营安全目标落实情况、运营安全评估情况、安全检查情况以及发现问题整改情况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协调落实本行政区内轨道交通站前广场、车站出入口、车站过街通道等影响乘客安全疏散、接驳服务的综合治理,市城市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办法》严厉查处无照设点、乱摆卖等行为。

第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公布禁止携带物品的名录,指导安检单位制定安全检查设备、检查人员等配备标准及操作规范,并与安检单位建立警企联动机制。

安检单位依法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危险品的乘客,应责令出站;拒不出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市公安机关按照规定标准配置警力,负责站点安检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依法处置扰乱安检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条 安检单位应当按照安检服务协议要求,建立安检管理责任制度和巡查考核制度,规范安检操作流程。

第三章 从业人员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营单位从业人员数量配置应当满足运营需求,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等关键岗位从业人员基本素质、理论知识和岗位技能等应当满足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其他岗位从业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行车值班员、维修人员以及特殊工种人员等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年度安全培训计划,落实培训资金,建立员工培训档案,培训过程和考核情况要进行记录。

运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每年参加不少于16学时的安全培训,一线员工不少于20学时。

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制定岗位工作标准,开展设备操作、异常状况处理以及安全防护等在岗操作技能培训。对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人员,运营单位还应当进行特定业务培训和定期演练。

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对列车驾驶员、行车调度员以及行车值班员等关键岗位从业人员的岗位操作技能进行测试,必要时可以实施心理测试,测试不合格的,应当暂停或者调整岗位。

第二十六条 离岗6个月以上以及使用和维修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设备设施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培训,培训过程和考核情况要进行记录,并经考核合格后重新上岗。

第四章 设备设施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对存在设计、制造或者安装缺陷的,应当督促设备生产者、销售者或者安装者以及设施设计者、施工者消除缺陷。

第二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管理维护检修制度和现场作业安全规程,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及时维修、更新,对电梯、锅炉、压力容器及起重设备等特种设备的使用与维护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定执行。

运营单位应当长期监测城市轨道交通隧道、高架桥梁、轨道线路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备品备件、抢修和应急救援器材,并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确保完好可靠。

第三十条 车站、列车以及其他运营场所按照有关标准设置醒目的安全标志标识。

第三十一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车站和列车内设置的报警、消防、应急照明、应急通讯、视频监控等安全设备设施齐全有效。

第三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车辆基地制定安全管理制度,行车及检修区域实施封闭管理,安全标志齐全,视频监控系统应当覆盖重点区域、重点部位。

第三十三条 对委托给其他单位的管理项目、场所、设备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书,或者在合同中约定安全职责,有效监管受委托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四条 车站内设置的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不得影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五章 保护区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作业类型要求、安全巡查保护以及应急处置等应当符合《办法》规定。

第三十六条 市规划、住建等相关部门在项目审批时,应当核查作业项目是否在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内。

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涉及保护区范围内的项目规划时,应当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关于项目选址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影响的书面意见,并将许可结果在“东莞规划”网站上公示。

市住建部门在审批涉及保护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申请时,除进行常规审查外,还应当征求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关于施工方案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影响的书面意见,并将许可结果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作业单位或个人(下称作业主体)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依法无需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在施工前书面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第三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向市规划部门出具关于项目选址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影响的书面意见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作业主体提供有关资料。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向市住建部门出具施工方案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影响的书面意见时,应当进行技术审查,并可根据工程实际情况,要求作业主体提交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收到技术审查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技术审查意见,并报市住建部门。对于工程复杂的项目,报经市住建部门同意后,可适当延长期限。

市住建部门在收到轨道交通建设单位的技术审查意见后,应当要求作业主体根据技术审查意见对施工方案进行调整,并将结果告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作业主体对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有异议,经双方协商无效时,作业主体可以向市住建部门提出组织专家论证的申请。

第三十九条 作业主体在项目开工前,按照《办法》要求应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和监测方案,向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办妥在保护区内作业的监护手续,并根据确认的作业方案进行施工。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认为上述作业可能对安全运营有较大影响的,应要求作业主体对安全防护方案和监测方案进行专家论证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作业主体在作业过程中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轨道交通建设单位。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巡查人员,确保巡查到位。巡查人员统一着装、持证巡查,并配备必要的车辆、通讯、测量、记录和安全防护等巡查工具和装备。

第四十一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在安全监控和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有未经同意在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当予以劝阻或通知其立即停止作业,并及时报告市规划、住建、交通等相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安全监控和日常巡查:

(一)明确安全监控和日常巡查责任人;

(二)根据作业性质和线路情况,确定安全监控和日常巡查频率,车站周边每天一次;线路两侧、车辆基地周边每周不少于两次;在汛期、冬季防火期、重大节日及活动期间等特殊时段和人员密集的重点区域加大巡查频率或者按照上级要求进行巡查;

(三)对安全监控和日常巡查情况进行记录;对作业主体是否按照批准的作业方案施工进行确认和记录;将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事件的相关线路名称、时间、地点、事件内容、处理方式、整改结果和巡查人员等信息及时、准确记录,并留存资料;

(四)编制安全监控和日常巡查报告。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对在安全监控和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的情况进行分析,认为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及时报告市住建、交通等相关部门处理。经核实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由相关部门责令作业主体立即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四条 项目作业完成后,作业主体应当会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评估作业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并将评估结果报市交通部门备案,将有关保护区安全工作资料移交给市住建部门,并将作业项目的安全监控和日常巡查报告纳入竣工验收资料。

第六章 安全隐患和应急管理

第四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隐患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应当按照类别报送市安监、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运营单位对安全隐患实施分级分类,动态管理,包括以下内容:

(一)跟踪各类别安全隐患,及时对可能导致的突发事件进行分析研判;

(二)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档案或安全管理系统档案,至少包括隐患排查日期、具体部位或场所、发现安全隐患的数量、类别和具体情况、隐患整改措施以及整改情况等内容;

(三)对安全隐患排查情况进行统计和汇总,建立隐患治理长效机制;

(四)建立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奖励制度。

第四十七条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安全需要确定检查项目和内容,制定安全隐患排查计划,组织开展定期和不定期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对各线车站、主变电所、车辆基地以及区间隧道等区域的安全生产各环节和要素进行隐患排查。

第四十八条 运营单位排查出的安全隐患应当落实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期限,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于能够立即整改的一般安全隐患,由责任单位立即组织整改;对于不能立即进行整改,需要一定时限才能整改完成的重大安全隐患,在整改期限内必须制定临时安全防护措施;对于安全隐患的治理超出了整改能力的,由责任单位进行立项招标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

第四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市级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运营线路可能发生的灾害类型,制定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至少联合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运营单位应当每年制定应急演练计划,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演练,演练科目应包括突发大客流、人员疏散、行车模式变更、列车脱轨和救援、火灾爆炸、设备设施故障、自然灾害等。

第五十一条 市水务、地震、气象等相关部门应当与运营单位建立信息通报机制,对洪涝、气象灾害、地质灾害、地震等信息进行收集,及时告知运营单位可能导致突发事件的信息。

第五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应急救援队伍和救援器材设备,在管辖线路内合理布置应急抢修点。

第五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联动机制,突发事件发生时及时查明现场情况,就近安排应急人员和应急资源到达现场快速处置。

发生突发事件后,运营单位应当及时传递应急信息到相关线路,向乘客通告信息,并按规定上报。发生严重影响运营安全的突发事件导致难以保证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停止部分区段或全线的运营,同时立即上报并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合政府部门做好应急信息发布、交通管制、医疗卫生救助、社会力量参与抢险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完毕,确认具备运营条件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七章 运营突发事件和故障管理

第五十六条 运营突发事件等级划分按照《国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

第五十七条 对于未达到运营突发事件等级标准,但影响正常运营的故障按照影响后果可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定义如下:

(一)一级运营故障

1.造成正线连续中断行车1小时以上2小时以下;

2.运营线列车相撞;

3.运营线列车脱轨。

(二)二级运营故障

1.造成正线连续中断行车30分钟以上60分钟以下;

2.运营线列车溜逸;

3.运营线列车分离;

4.运营中车站照明全部熄灭;

5.电梯运行中发生冲顶或溜梯;

6.运营线上发生影响运营安全的明火;

7.设备设施故障或人为操作失误造成非正常封站90分钟以上。

(三)三级运营故障。故障影响后果低于二级的其他运营故障。

上述分级标准有关数量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发生运营突发事件和故障时,运营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及时向市交通、安监等有关部门报告。市交通、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对运营单位上报的运营突发事件和故障进行登记。

第五十九条 运营突发事件和故障的报告内容:

(一)时间、地点以及运营突发事件和故障现场情况;

(二)运营突发事件和故障的简要经过;

(三)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中断运营时间;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条 报告运营突发事件和故障时,运营单位应认真检查确认现场情况,及时提供信息。对一时难以判断清楚的现场情况,可先简报而后继续了解确认,随时续报。如发现内容有误,应当立即更正报告内容。

第六十一条 构成满足《国家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定的运营突发事件的,按照安全生产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事件调查处理。一级、二级、三级运营故障由市交通部门组织调查或委托故障发生单位自行分析提交故障分析报告。

第六十二条 运营单位应当配合运营突发事件或故障调查工作。运营单位自行组织运营故障调查时要及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情况报市交通部门。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有轨电车运营安全管理可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六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6年8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8月11日。

附件:运营安全生产责任目标指标

附件:

运营安全生产责任目标指标

年度运营安全管理目标按照国家《城市(县城)客运统计报表制度》及《中国城市轨道交通协会信息统计报表制度》相关定义及要求,主要指标如下:

(一)运营责任事件次数

每百万车公里,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发生行车事件件数。

统计期内,由于运营单位组织管理和处置不当,造成乘客伤亡、车辆和设备损坏、中断行车及其他危及运营安全达到一般运营突发事件以上的事件次数。单位:次。

(二)伤亡率

每百万人次,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内所发生之伤亡人数。伤亡包括死亡、重伤与轻伤;死亡及重伤事件是指人员死亡与因系统责任而造成乘客受重伤者;轻伤事件是指因系统责任而造成乘客受轻伤者。单位:人/百万人次。重伤、轻伤者按照国家有关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界定。

(三)连续中断行车故障次数

每条线发生运营突发事件或故障的等级及次数。单位:次。

(四)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运营事件次数

每条线造成100万元及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运营事件次数。单位:次。直接经济损失统计报告期内已经确认的事件损失。直接经济损失的统计范围主要包括事件财产损失价值、事件善后处理费用、人身伤亡后所支出的费用,具体统计内容和计算方法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和《地铁运营安全评价标准》(GB/T50438-2007)执行。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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