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府〔2015〕96号《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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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府〔2015〕96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

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20日

 

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优化办公资源配置,推进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办公用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东莞市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机关,以及各机关的组成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直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办公用房由基本办公用房(办公室、服务用房、设备用房)、附属用房两部分组成。各类用房的内容如下:

(一)办公室用房,包括单位领导人员及一般工作人员所使用的办公室;

(二)服务用房,包括会议室、接待室、档案室、图书资料室、机关信息网络用房、机要保密室、文印室、收发室、医务室、值班室、储藏室、物业及工勤人员用房、开水间、卫生间等;

(三)设备用房,包括变配电室、水泵房、水箱间、中水处理间、锅炉房、空调机房、通信机房、电梯机房、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用房等;

(四)附属用房,包括食堂、停车库、警卫用房、人防设施等。

第四条 市直单位办公用房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严格规范管理和厉行节约为前提;

(二)办公用房及土地调配统一管理;

(三)办公用房标准化配置和集约高效使用;

(四)物业服务逐步推向社会化管理。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市直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的主管部门,对市直单位办公用房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省有关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和省国有资产和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管理的规章制度;

(三)按照权限规定,负责对市直单位办公用房的统筹调配、出租出借、处置等具体事项进行审核和审批;

(四)对市直单位和下级政府办公用房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对市直单位集中办公的办公用房进行统一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其所管理的办公用房的权属登记,建立健全房产管理档案;

(二)负责其所管理的办公用房的统筹建设和现有办公用房维修审查备案,会同有关部门做好管辖范围内办公用房的质量安全检查工作;

(三)负责制定其所管理办公用房的管理使用制度,与各使用单位签订使用协议,并组织实施;

(四)对市直单位的办公用房统筹调剂相关事项,根据其所管理的办公用房使用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五)开展办公用房物业管理工作,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相关费用参考标准,指导有关单位实施。

第七条 市直单位负责本单位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省和市办公用房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内部办公用房日常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独立占有使用办公用房的,按照市政府要求做好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权属的申办登记工作;

(三)按照市政府和主管部门对办公用房的调配安排,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四)负责做好所使用办公用房的小修及日常维修工作,承办大、中维修改造项目申报、组织实施等事宜,做好所使用办公用房质量安全和物业管理相关工作。

第三章 权属管理

  第八条 市直单位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权属按照“统分结合”的原则,属集中办公性质并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管理的办公用房,权属登记在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名下;单位独立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以及特殊用途(指安全保密、司法、涉外、宗教、监狱、农业、林业、水利、教育、医疗、科研、文体场馆等)办公用房,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权属登记在使用和管理单位名下。各单位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权属情况需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市直单位办公用房及其相应土地权属登记,视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稳步推进:

(一)新建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由管理和使用单位向房地产所在地房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

(二)现有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尚未进行权属登记且具备办证条件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及时向房产所在地房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因原始资料不完备等原因不具备办证条件的,由相关单位按要求向“市已建房屋补办房地产权手续工作办公室”提交相关资料进行报备,待条件成熟后,由“市已建房屋补办房地产权手续工作办公室”协调有关部门补办相关手续并办理权属初始登记。

(三)对已抵押、出租、出借等他项权利尚未终止或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的办公用房及相应土地,现占有、使用单位须向市财政局申报备案,并继续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待他项权利终止或结案后,再视具体情况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办理方式及程序参照本条前两款执行。

第四章 面积标准

第十条 市直单位办公用房建设、配置标准严格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的通知》(发改投资〔2014〕2674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各级工作人员办公室使用面积标准如下:

类别

适用对象

面积标准(平方米/人)

市级机关

市级正职

42

市级副职

30

正局(处)级

24

副局(处)级

18

局(处)级以下

9

市级机关直属单位及派出机构

正科级

18

副科级

12

科级以下

9

第十二条 服务用房使用面积标准如下:

类别

使用面积(平方米/人)

计算方法

市级机关

6-8

200人及以下取上限,400人及以上取下限,中间值用公式(1000-编制定员数)/100计算确定。

市级机关直属单位及派出机构

6-8

100人及以下取上限,200人及以上取下限,中间值用公式(500-编制定员数)/50计算确定。

第十三条 设备用房使用面积应根据地理位置、建设规模以及相关设备需求确定,宜按办公室和服务用房使用面积之和的9%测算。

第十四条 个别单位档案室、办事大厅、机房等服务用房和设备用房因履行职能需要,需超过上述面积标准的,可根据工作实际进行配备。

第十五条 附属用房建筑面积,不应超过下列规定:

(一)食堂:食堂餐厅及厨房建筑面积按编制定员计算,编制定员100人及以下的,人均建筑面积为3.7平方米;编制定员超过100人的,超出人员的人均建筑面积为2.6平方米。

(二)停车库:总停车位数应满足城乡规划建设要求,汽车库建筑面积指标为40平方米/辆,超出200个车位以上部分为38平方米/辆。

(三)警卫用房:宜按警卫编制定员及武警营房建筑面积标准计算,人均建筑面积为25平方米。

(四)人防设施:应按国家人防部门规定的设防范围和标准计列建筑面积,本着平战结合、充分利用的原则,在平时可以兼作地下车库、物品仓库等。

第十六条 市直单位办公用房总建筑面积不应超过以下标准:[A+B+(A+B)×9%]/K+C(A指各级工作人员办公室总使用面积;B指服务用房总使用面积;K指基本办公用房建筑总使用面积系数;C指附属用房总建筑面积)。基本办公用房建筑总使用面积系数,多层建筑不应低于65%,高层建筑不应低于60%。

第十七条 市直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上述有关面积标准和本单位“三定”方案,从严核定、使用本单位办公用房,超标部分应切实进行整改或腾退。

第十八条 各级工作人员面积超标办公室的整改,原则上通过调换或合用方式解决;无法调换或合用的,可通过实体墙整体隔断的方式进行改造,但不能简单采用玻璃、屏风、推拉门、文件柜等方式间隔,也不能采用房中房等形式进行整改。改造要以节约为原则,原则上不能申请财政专项资金进行改造。

第十九条 领导干部不得多占办公用房。离退休领导干部办公用房在办理离退休手续后2个月内必须清退。

第二十条 市直单位腾退的办公用房由市政府收回统筹处理,在调剂给其他单位使用之前,由原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

第五章 调配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直单位因机构增设、职能调整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二十二条 市直单位需新增办公用房的,应通过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办公用房的,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不得擅自借用、租用由企业、个人等提供的办公用房。

第二十三条 市直单位申请调剂(增加)办公用房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向市政府提出申请,详细说明申请办公用房的原由、办公人员数量、现有办公用房以及调剂(增加)办公用房需求等相关情况,并附上单位“三定”方案以及机构、职能、人员变动的相关文件。市财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本办法第四章有关面积标准,结合“三定”方案和现有办公用房使用及存量情况,核定申请单位办公用房面积并提出审核意见。

(二)经市政府同意调剂(增加)办公用房的,相关单位应按要求做好调剂工作并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直单位搬迁、调整办公用房,或因机构和人员编制进行调整,须重新核定办公用房面积的,应将原办公用房或超出使用标准部分的办公用房进行腾退,由市政府收回统筹处理,并在其他单位使用之前,做好原办公用房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直单位在外租(借)用的办公用房,其面积应纳入本单位办公用房总面积进行核定,不得以不占有产权等理由回避清理整改。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直单位应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办公用房的使用管理,做好办公用房维修保养、卫生保洁、绿化养护及安全管理等工作,维护办公用房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集中办公的办公用房,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各使用单位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使用单位对核定标准范围内的办公用房,可根据办公用房使用的相关规定和工作需要自主安排使用,同时要切实履行日常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立完善办公用房基础信息数据资料库,对市直单位办公用房实行动态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直单位对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参与经营和长期闲置,不得随意调整给下属单位和其他单位使用。市直单位违反规定使用办公用房的,由市政府收回并统筹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直单位办公用房原则上不得用于对外出租、出借。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租赁合同尚未到期的,需报市财政局备案,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确因业务需要,或在立项批复中已同意,由公益二类、公益三类事业单位,或有业务关联的民间组织、行业协会等使用的,应严格按照我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实行有偿使用。

第七章 维修管理

第三十条 市直单位办公用房维修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办公用房管理有关规定和标准,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格执行维修改造标准,严禁豪华装修。

第三十一条 市直单位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要以消除安全隐患、恢复和完善使用功能、降低能源消耗为重点。

第三十二条 办公用房装修工程完成并投入使用10年以上,且已不符合基本办公条件的,方可重新装修;设施设备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设备核心部件已损坏且无法修复的,方可申请更换;对照本办法第四章有关面积标准,存在功能不全的,方可申请内部改造;房屋主体结构经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方可申请加固;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确认为危房的,按市房屋安全管理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有关规定执行,严禁以危房改造等名义改扩建楼堂馆所。

第三十三条 根据办公用房损坏程度和维修工作量大小,办公用房维修分为大修、中修和小修。其中,大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设备进行全面修复;中修指对办公用房及其设施设备进行局部修复;小修指及时修复办公用房微损或设施设备小故障,确保其正常使用和运行的日常养护。

第三十四条 办公用房使用期在15年以上(含15年),且满足下列全部条件的,可以申请大修;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中修。

(一)房屋结构严重损坏,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房屋屋面、外墙、门、窗等围护系统严重损坏,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建筑装饰装修系统严重损坏,影响装修效果与安全的;

(四)空调与通风系统、电梯系统、智能化系统、给排水系统、电气系统及消防系统等严重损坏,需进行更新改造的;

(五)房屋建筑物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公共机构节能标准的;

因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房屋损坏的,可适当提前申请大修、中修。

第三十五条 办公用房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履行保修义务的,以及已列入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负责维修的,不在财政投资申报范围。

第三十六条 市直单位应不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所使用管理的办公用房的质量和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建立健全维修项目和安全管理数据库,为做好维修和安全管理工作提供科学依据。

第三十七条 办公用房维修经费必须列入单位年度预算,未列入年度预算的维修项目原则上不得在当年实施。因安全原因确需追加预算实施的,按市政府相关议事规则,由市财政局审核后统一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市直单位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必须按《中共广东省委办公厅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控制党政机关办公楼等楼堂馆所建设问题的通知》(粤办发〔2008〕12号)要求,严格履行审批程序,严禁违规新增面积。

市直单位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由市发改局会同市党廉办填报《广东省党政机关办公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备案表》送省发改委、省党廉办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表送达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如省发改委、省党廉办无不同意见,由市发改局会同市党廉办核报市政府审批。

第三十九条 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必须严格按政府采购规定执行。与维修改造工程有关的设备、材料等采购按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政府采购限额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市直单位应当加强办公用房维修项目监管,并参与大修、中修项目的竣工验收,促进工程质量和维修经费安全有效使用。

第八章 物业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直单位应当规范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推行购买社会化物业服务,逐步实现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市场化、专业化。

第四十二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制定市直单位办公用房物业服务企业采购推荐目录,并建立健全对进入目录的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检查、考核评价和公开公示制度,促进和规范市直单位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市场健康发展。

第四十三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制定市直单位办公用房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直单位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费用参考标准,指导市直单位执行实施。

第四十四条 市直单位在进行物业服务招标时,应根据自身实际,按照市直单位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实施,其物业服务费用不得超过市直单位办公用房物业管理费用参考标准。

第四十五条 办公用房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和设施设备管理、维修、保养;

(二)环境卫生管理;

(三)绿化管理;

(四)安全防范管理;

(五)会议服务管理;

(六)其他服务管理事项。

市直单位可结合实际需要,选择物业服务内容。

第四十六条 占有、使用独立办公楼的市直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成本较高,或涉及特殊用房、安全保密用房且不宜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管理的,可由使用单位自行管理。

第九章 责任义务

第四十七条 办公用房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都有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直单位在办公用房日常管理及使用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况追究相关单位或当事人的责任:

(一)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损失;

(二)日常使用、维护未按规定进行;

(三)擅自处置、违规占用和未经批准出租、出借办公用房;

(四)在办公用房建设、购置、维修和选聘物业管理机构过程中违反政府采购或招投标等规定;

(五)为评估机构提供虚假资料、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凡与中央、省关于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政策相抵触的,以中央和省有关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各镇街应参照本办法并根据上级的相关标准、要求,结合各自管理工作实际,自行制定本镇街办公用房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东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搬迁管理暂行规定》(东府〔2008〕6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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