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政办规〔2018〕28号《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邯郸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8-12-23 03:48:57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邯郸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邯政办规〔2018〕2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对口有关单位,市政府有关部门,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邯郸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8月29日

 

 

 

 

 

 

 

 

邯郸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生命安全,促进体育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民健身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河北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涉及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是指《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中的滑雪(包括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游泳(不包括公开水域)、潜水和攀岩。

 

本细则所称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包括对以上项目经营者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本细则所称经营者,是指经营以上项目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具有许可权限的职能部门或体育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许可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行政许可;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和安全监管。各级滑雪、游泳协会按照有关职责及协会章程规定,协助做好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游泳项目的行业规范、行业自律和指导服务工作。

 

第五条 公安、卫生计生、市场监管、安全监管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1.游泳:游泳池、救生设施、救生器材等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GB19079.1-2013>);

 

2.室外滑雪:滑雪道、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及技术要求第6部分:滑雪场所<GB19079.6-2013>);

3.潜水:潜水用池、设施等符合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及技术要求第10部分:潜水场所<GB19079.10-2013>);

4.攀岩:攀岩壁、设施等符合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及技术要求第4部分:攀岩场所<GB19079.4-2014>)。

 

(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

 

1.游泳:有符合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第1部分:游泳场所<GB19079.1-2013>)数量要求的游泳救生员和社会体育指导员;

 

2.室外滑雪:根据《体育总局关于修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工作文件的通知》(体政字〔2017〕32号)至少配备5名社会体育指导员;

 

3.潜水:具有符合国家标准(体育场所开放条件及技术要求第10部分:潜水场所<GB19079.10-2013>)数量要求的社会体育指导员;

 

4.攀岩:根据《体育总局关于修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工作文件的通知》(体政字〔2017〕32号)至少配备1名社会体育指导员。

 

(三)具有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育设施设备器材安全检查制度、经营活动场所安全风险辨识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在经营所在地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向经营所在地许可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第八条 申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二)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助人员的职业资格证明;

 

(五)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六)工商营业执照;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许可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5日内会同专业的检测、认证机构进行实地核查,依据核查、检测结果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检测、认证所需费用由行政许可机关承担。

 

第十条 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经营机构负责人姓名;

 

(二)经营机构名称;

 

(三)经营场所地址;

 

(四)许可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

 

(五)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规定数量;

 

(六)许可期限。

 

第十一条 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样式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制定。

 

第十二条 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者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许可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核准后,为其换发许可证。

 

第十三条 许可证到期后需要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提前30日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许可部门申请办理续期手续,经核准后,为其换发许可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或具有许可权限的职能部门应当依法注销许可证:

 

(一)经营终止;

 

(二)许可证到期且未按规定续期。

 

第十五条 已经许可、注销许可证的,许可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 许可证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行政审批局应当加强对县级审批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做好对高危体育项目日常监管,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发出书面通知书,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在滑雪、游泳等高危体育项目经营的旺季,积极联合公安、卫生计生、市场监管、安全监管等部门,按法定职责进行联合执法,对经营者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一)公安部门负责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单位进行消防、治安、内部安全防范等方面的监管和检查工作,依法打击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场所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卫生计生部门负责游泳场(馆)的卫生监督工作,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卫生规定的游泳场所予以处罚,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场所内的特种设备进行监督管理工作;

 

(四)审批部门及时将市场主体信息和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信息告知同级体育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注册登记事项监管;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场所内的食品生产经营实施监督管理;

 

(六)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依法行使综合监督管理权限,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相关部门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主体进行安全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的情况。

 

第十八条 体育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

 

(一)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照片、证件编号是否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二)对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是否在经营场所中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三)体育设施、设备、器材是否进行了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并有相应的记录;

 

(四)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证件及其数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五)《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规定的其他内容;

 

(六)是否存在弄虚作假欺骗消费者等违法行为。

 

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经营。

 

第十九条 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应携带执法记录设备,对执法过程进行全过程记录。执法人员人数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未出示有效证件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建立执法档案,将各项检查记录和处罚决定存档。

 

第二十一条 执法监督检查完毕后,执法人员需将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检查内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等在部门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经营者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将高危项目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对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投保有关责任保险,鼓励消费者依法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未经许可,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依据《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经营者违反公安、卫生计生、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工商、食品药品监管、安全监管部门相关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规定由上述部门作出处罚。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统筹部门预算相关经费用于实施行政许可、加强行业监管,为强化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三十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体育行政执法工作,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上级体育主管部门要加大对下级体育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和社会体育指导人员、救生人员培训力度,组织开展业务技能竞赛,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

 

第三十一条 各级体育主管部门要开展多种形式宣传,让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必须经过体育主管部门许可、多部门监管的机制深入人心,引导经营主体知法守法、规范运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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