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邯郸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对口各单位,市政府各部门,冀南新区、邯郸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邯郸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8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邯郸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本市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与开放,推动政务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增值利用,提高公共管理和服务水平,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促进大数据发展行动纲要》(国发〔2015〕50号)、《河北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规定》(省政府令〔2015〕第5号)等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使用财政资金的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机构)信息资源的采集、归集、交换、共享、开放、应用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规定所称政务信息资源,是指公共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采集、加工和产生的信息资源。按照信息资源使用对象,可将政务信息资源分为三种类型:专用类、共享类和开放类。
专用类包括:国家、省法律、法规、规章等有明确规定不能共享和开放的信息资源。
共享类包括:在公共机构行使政府管理职能过程中,需要获取其他部门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实时性的信息资源;资源提供方明确可以共享的信息资源;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核定不属于专用类的信息资源,包括但不限于人口基础信息、法人单位基础信息、空间地理基础信息、信用数据、电子证照等信息资源。
开放类包括:不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非涉密、非敏感的,事关民生保障服务相关领域的,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信息资源。
第三条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为市级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的开发建设单位,是全市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信息共享主管部门),负责研究起草邯郸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的相关规章和制度,协调推进与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开放、应用和安全保障有关的重大事项;负责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开放、应用的统筹规划;负责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应用和安全保障等相关法规、规章和制度的组织实施;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信息资源目录体系和共享体系;负责市级政务信息资源交换共享平台(以下简称共享平台)的建设管理、应用培训、运行维护和日常监测,制定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制度、标准和技术规范,为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开放和应用工作提供支撑。
具备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上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统筹本级共享平台建设。不具备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机关单位,应当依托上级共享平台,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
第四条信息资源的共享、交换、开放和应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集中存储。全市信息资源原则上应按照全市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工作主管部门的规划,统一集中存储,国家有明确规定必须在特定环境、特定区域存储的除外;
(二)统筹管理。政务信息资源属于政府资源,信息拥有部门向公共机构之外的组织或单位提供数据的,由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统一办理;
(三)共享开放。全市信息系统和数据资源应互联、共享和开放,对属于公共机构之间共享和向社会公开的信息资源,公共机构应无偿提供,并及时响应其他单位提出的共享需求;
(四)依法使用。公共机构对信息资源应合法、合理使用,不得进行与本单位公共管理职能无关的开发和利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切实维护信息资源主体的合法权益;
(五)安全可控。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加强管理,完善身份认证、访问控制和信息审计追踪等技术防控措施,确保数据资源安全可控。
第五条公共机构是政务信息资源提供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级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安排和法定职责,做好本单位信息资源的采集获取、目录编制、规整发布和更新维护工作,提出共享需求、提供共享信息。信息资源目录编制应明确专用信息资源目录、共享信息资源目录、开放信息资源目录,并提交市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全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管理。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工作管理制度,设置共享平台前置交换系统,指定专人负责信息资源目录的编制、审核和维护,实现本部门业务数据库与前置交换数据库的同步更新,并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本单位信息资源目录更新制度,因信息资源目录要素内容发生调整或可共享和开放的信息资源出现变化时,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市信息共享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明确信息资源目录更新内容、方式,通过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数据资源目录的更新。
公共机构应当以数字化方式采集和存储信息资源,非数字化信息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数字化改造。
第六条 市信息共享主管部门会同市机构编制部门,按照一数一源的原则,指导公共机构编制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确保政务信息来源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县(市、区)公共机构应当依照上级公共机构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本系统、本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报本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备案,并纳入本级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管理。
公共机构因机构改革或者法定职责调整等事项,需要变更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内容的,应当将更新后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报本级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纳入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管理的政务信息资源,除依法需要保密的以外,必须通过共享平台向有共享需求的公共机构无偿提供,并保证准确、完整、及时。不具备通过共享平台提供政务信息资源条件的,应当通过其他方式提供。
非因法定事由,公共机构不得拒绝提供政务信息资源。
因政务信息资源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产生争议的,由保密部门依法确定。
第八条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授权权限,通过信息共享交换平台获取并依法使用履行职责需要的数据资源。禁止贩卖或者散布获取的共享政务信息资源。
公共机构需要调用其他单位共享数据时,报请市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备案,由全市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开通相应的信息访问权限。
公共机构需要调用其他单位专用数据时,由数据需求单位向数据提供单位提出申请,数据提供单位负责审核。审核工作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通过的,由数据提供单位确定使用对象、所需数据项、数据共享模式等要素,确保按需、安全共享。审核不通过的,审核单位应说明理由。
如审核单位和申请单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申请单位可以向市信息共享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第九条公共机构不得建设跨部门、跨领域的交换共享设施。各类交换共享设施应当实现与共享平台的对接,纳入共享平台统一管理。公共机构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不支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除涉密项目以外,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建设,财政部门不得安排建设资金。对于使用国家、省级部署和管理的信息系统,通过部门协调和技术手段,将该类信息资源纳入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管理。
第十条公共机构对获取的共享信息资源内容的正确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有疑义的,应提请市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协调数据资源提供单位,协商修正有关内容。
第十一条市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对数据资源共享过程进行监测记录,分析有关数据,并将监测分析结果定期通报公共机构。监测分析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有关公共机构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信息共享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保密等部门,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安全保障制度,做好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安全保障工作。
共享平台的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共享平台的安全保障工作,其他机关单位负责其使用的共享平台前置交换系统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十三条市信息共享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信息资源共享、开放和应用工作定期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督促有关公共机构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公共机构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公共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建设跨部门、跨领域的交换共享设施的;
(二)违反本办法批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信息化工程项目、安排建设资金的;
(三)未按规定编制、更新、维护信息资源目录的;
(四)未按规定向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数据开放平台提供信息资源的;
(五)非法和违规使用所获取共享数据资源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十五条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
本文链接://www.0798ci.com/rule/50349.html
本文关键词: 邯郸市, 邯政办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