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政办发〔2017〕138号《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实施意见》

浏览量:          时间:2018-12-24 01:18:42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实施意见




大政办发〔2017〕138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大政办发〔2017〕138号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实施意见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


《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以下简称212号令)已经2017年10月3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17年11月20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贯彻落实好212号令,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清贯彻落实212号令的重要性


212号令既是省人民政府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的重要体现,也是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重要举措,深入推进我省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内容。212号令充分适应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新形势、新要求,对于明确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的责任,加强各级规范性文件的监督,进一步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依法规范行政权力,保障管理相对人利益,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212号令的精神实质,充分把握好212号令的深刻内涵,为2018年全面贯彻落实奠定坚实的基础。


二、准确把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主体和程序


(一)制定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工作部门(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本省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可以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备案审查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二)制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经起草调研、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登记编号、公布、备案等8项程序。规范性文件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


(三)登记程序。起草单位经起草调研、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后,将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制定机关。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通过合法性审查的,由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根据实际与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沟通联系,听取意见建议;经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制定机关办公室方可统一进行登记、编号,制发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对外公布规范性文件,公布时间以首次向社会公布的日期为准。


(四)备案程序。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制定机关报有关机关备案。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报送各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三、认真抓好备案审查监督工作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符合212号令相关备案规定的,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不符合相关备案规定的,向制定机关提出自行修改或者撤销的审查意见,或者提请有权机关改变或者撤销文件。对违反212号令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责成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制定机关拒不纠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机关予以改变、撤销或者停止执行。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定期对本地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四、全面贯彻落实规范性文件工作的五项制度


(一)公布制度。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准予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二)报告制度。州、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同时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三)评估制度。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开展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承担。


(四)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并根据实际将规范性文件清理的情况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同时向社会公布。定期清理每5年组织一次,对所有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不定期清理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安排,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五)有效期制度。制定机关可以根据需要确定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规范性文件标注有效期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实施的,由制定机关按照212号令规定的程序重新登记、编号、公布,并报送备案。


五、明确职责分工压实各级责任


起草单位及其法制机构、制定单位及其法制机构,以及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要按照职责分工,落实起草、审查、决策和备案责任。制定机关未按212号令规定制定、公布、报送规范性文件,或者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机构书面审查意见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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