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办发〔2016〕176号《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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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16〕1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求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19日



南通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江苏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15﹞10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临时性、应急性、过渡性的专项救助。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研究协调临时救助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筹落实本辖区临时救助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审批及管理工作,县级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县级教育、公安、人社、住建、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申请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 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适度救助、保障基本生活;
  (二)一门受理、及时救助、公开公正公平;
  (三)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个人自救。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急难型困难家庭。因火灾、爆炸、交通事故、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是指暂时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
  (二)支出型困难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医疗费用等支出过大,收不抵支,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生活必需支出指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最低限度的费用支出。
  医疗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患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困境个人。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包括在我市取得居住证6个月以上的非本市户籍居民。
  (四)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对象。
  第六条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人员,应当引导、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重病人员,应当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内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临时救助:
  (一)拒绝配合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个人)真实收入、财产等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五)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六)持有短期内可变现的金融资产或者收藏品,变现所得能够满足基本生活所需的;
  (七)遭遇意外事件,有赔付责任方但赔付责任方未履行赔付责任的(赔付责任方无履责能力的除外);
  (八)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九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特殊情况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可再次给予救助。一年内临时救助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制度。
  第十条 临时救助采取一次性救助的方式。临时救助标准的具体计算方法为:(当地月低保标准÷30天)×临时救助人口×临时救助期限。
  临时救助期限根据申请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程度,考虑从暂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到恢复正常生活所需时间,按天计算,最长不超过180天。
  第十一条 完善主动发现和“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充分利用社会综合治理网络体系和各职能部门基层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平台,畅通求助、报告渠道,落实便民措施,对急难对象做到早发现、早介入、早救助。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家庭成员户籍身份、婚姻状况、收入财产、家庭重大支出、困难情形等情况证明,公安、消防、医疗机构等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填写《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申请表》,并授权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和管理部门对其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等情况进行核查。
  (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一般在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组织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组(社区)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材料的3个工作日内,通过“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对申请人信息进行核查,并完成入户抽查工作。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及时作出审批决定。对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如遇特殊情况,审批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5个工作日。实施临时救助对象的基本情况、救助金额等,定期在申请人所在村组(社区)公示。
  (四)救助金额较小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五)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或者委托人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将临时困难救助金一次性发放给申请人;具备条件的,也可以由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三条 在严重自然灾害、突发事故及其他突发紧急事件导致群众遭遇严重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可以简化程序,实行先行救助,必要时可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经现场调查,并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协商后,直接为困难群众发放一次性临时困难救助金和生活物资,然后按程序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筹集及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临时救助资金由各县(市)、区财政负担,各地政府按照“应救尽救、及时救助”的原则,将临时救助资金足额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临时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县(市)、区民政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临时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设立临时救助明细台账。每年底民政部门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临时救助资金支付需求。
  (三)各县(市)、区民政和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年内临时救助资金实际支出情况、救助人数等情况上报市民政、财政部门。各级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定期对临时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资金严禁克扣、拖延或者挪用,对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对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冒领临时救助资金的,应当依法追回并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发挥作用,对临时困难对象给予帮扶。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本市临时救助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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