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办发〔2016〕106号《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等部门〈南通市市场监管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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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等部门〈南通市市场监管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试行)〉的通知




通政办发〔2016〕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市有关部门和单位:
  为适应市场监督管理体制改革要求,进一步规范和统一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行为,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试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19日



  附件



南通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江苏省行政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各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市级行政主管机关)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第二章 管辖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两个以上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进行管辖。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行协商解决;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报请共同的市级行政主管机关指定管辖。市级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机关,并书面通知管辖机关。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现办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查处。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有关要求,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有关案件移送情况应当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按照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经过立案、调查取证、核审(初审)、集体审理(合议)、告知(含听证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程序,并制作相应执法文书,立卷归档。
  第十条 鼓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制度,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实现全过程记录和可回溯管理。
  第十一条 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根据工商、质监、食药监各自规定的程序要求,经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检测、检验、检疫、检定或者技术鉴定以及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案件办理期限。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办案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节 立案
  第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
  第十四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违法嫌疑人;
  (二)有违法事实及初步证据;
  (三)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十五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检查获取的初步证据等),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作为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申诉、举报的案件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不予立案的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同时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采取现场检查、抽样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检测、检验、检疫、检定、技术鉴定以及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调查取证时,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立案前调查或者在检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应当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第二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第二十三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构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境外证据所包含的语言、文字应当提供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五条 对涉嫌违法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检查情况。
  必须对自然人的人身或者住所进行检查的,应当依法提请公安机关执行,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对涉案财物的清点应当当场进行,并由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陪同。清点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清点人员应当对现场清点数量负责,填写《涉案物品清单》,并交由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有关记录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二十八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四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定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二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物品,应当当场清点,开具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被查封的物品,应当加贴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封条。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检测、检验、检疫、检定、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检定、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检定、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检定、技术鉴定的费用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承担。
  第三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物品,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措施,送达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将查封、扣押的物品返还当事人,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节 案件核审(初审)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对调查终结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组织集体讨论,报法制机构核审(包括初审,下同)。
  第三十七条 案件核审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或法制员(以下简称核审机构)负责实施。核审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三十八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三十九条 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核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
  第六节 案件集体审议与处罚告知
  第四十条 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建立案件集体审议制度。参加集体审议的人员应当包括单位负责人、法制机构负责人、办案机构负责人、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以及办案人员等。
  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罚款20000元以上或者没收30000元以上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参加集体审议,鼓励实行“开门审议”,征求司法机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集体审议案件时,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议。应当形成审议记录,经参与审议的人员签字确认,存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四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予以采纳,必要时可以提请重新集体审议。
  重新集体审议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告知程序,未加重当事人负担的除外。
  第七节 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四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推广说理式行政执法制度。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四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九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五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交其所在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归档保存。
  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五十一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本规范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送达。
  第五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送达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人员到场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办案机关所在地的省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并可以同时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执行和结案
  第五十四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五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五十六条 办案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五十九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对依法没收的财物,经分管负责人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的物品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填写《涉案物品清单》。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市场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监察、法制部门监督,两名以上市场监督管理人员执行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六十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一条 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6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1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构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办案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履行义务的期限和方式、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涉及加处罚款的,应当由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书面催告送达10个工作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结案后15日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和市级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七章 立卷归档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案件承办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可以分为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文书用毛笔、钢笔书写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第六十五条 正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四)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证据材料;
  (七)财物处理单据;
  (八)其它有关材料。
  副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
  (三)核审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行使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应遵循该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有关程序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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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南通市, 通政办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