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办发〔2014〕122号《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物价局〈南通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8-12-24 17:53:43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物价局〈南通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14〕1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物价局《南通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10月27日


南通市价格监测预警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预警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预警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预警,是指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社会发展和价格管理的需要,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成本、市场供求等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报告和发布警示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应当坚持客观真实、科学有效的原则,实行定点监测与市场调查巡视、常规监测与应急监测相结合。


  第五条 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基本任务是: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监测分析本行政区域内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领导,加强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基础建设,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市、县(市、通州区)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崇川区、港闸区、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通滨海园区价格主管部门配合市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支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需要,加强价格监测信息渠道和网络体系建设,不断完善监测手段,提高监测质量,增强预测预警能力。


  第九条 价格监测实行报告制度,包括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和价格主管部门的定期报告和警情报告。


  市、县(市、通州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制定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价格监测为基础,并针对价格重点问题、热点问题开展专项调查;发生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时,开展非定点价格监测或者临时性价格调查。


  第十一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已经发生异常波动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价格异动警情,开展应急价格监测。


  第十二条 市、县(市、通州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应急监测预案,有序开展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布置的应急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本行政区域内有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标志牌;对不再承担价格定点监测工作的单位及时收回标志牌。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确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选择应当具有代表性,其报送的监测数据应当能够反映当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


  (二)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设定要相对稳定,以保证监测数据的连续性和可比性;


  (三)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模范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市场信誉良好,优先选择省级价格诚信单位;


  (四)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有固定人员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价格监测活动,并具备价格资料的归集、传送手段。


  第十五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告知价格监测调查的内容和程序;


  (二)要求价格主管部门对其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培训和指导;


  (三)要求价格主管部门无偿提供其承担报送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本地区平均价格资料。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预警调查,并在单位醒目位置悬挂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


  (二)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整理与报告工作;


  (三)当监测的商品或服务价格变动超过规定幅度,应及时报告并说明原因;


  (四)价格异动时期,应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应急价格监测工作;


  (五)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监测上报数据资料、价格监测台账和工作情况的检查;


  (六)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或其它原因,不能提供价格监测资料或上报的价格不再具有代表性的,或指定的价格监测人员调整时,应当及时报告价格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二)在调查、采集价格资料时,使用规范、统一的价格监测表格或者软件;


  (三)接受专业培训和考核,具备履行价格监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


  (四)需要多次采集、汇总上报的价格数据,不得用一次采价数据替代,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五)负责与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的工作联系,及时反映情况,帮助解决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的业务问题。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必要时可以向同级有关部门通报价格监测预警的重要情况,并适时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


  对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下达价格监测任务的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取消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资格;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不执行价格监测报告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郑州外资企业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




本文链接://www.0798ci.com/rule/51049.html

本文关键词: 南通市, 通政办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