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办发〔2012〕194号《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地下水勘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地下水勘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12〕19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市政府同意《南通市地下水勘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1月16日
南通市地下水勘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水勘查的管理,保护地质环境,保障全市社会经济发展对地下水资源的当前和长远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南通市行政区域及海域内勘查地下水,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埋藏在地面以下,存在于岩土空隙中的水体,包括包气带水、潜水和承压水等。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地下水勘查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县(市)、通州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地下水勘查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区(含崇川区、港闸区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地下水勘查管理和监督工作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
第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勘查的监督,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利益,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政府对地下水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市地下水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批准后施行。
县级地下水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由县(市)、通州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编制,经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批准后施行,并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全市地下水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地下水勘查工作区范围以经纬度1‘×1’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区块,每个勘查项目允许登记的最大范围不超过200个基本单位区块。
第八条 在南通市从事地下水资源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液体矿产勘查或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和环境地质调查勘查资质证书。
探矿权申请人不具备地质勘查资质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
第九条 勘查地下水,申请人应当向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依法取得探矿权。
第十条 探矿权申请人申请地下水资源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登记书和区块范围图;
(二)申请人的身份和资质证明;
(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
(四)勘查实施方案及附件;
(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
(六)申请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地下水资源情况的勘查项目,应出具缴纳评估的探矿权价款证明。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地下水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和通讯管线,但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地下水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地下水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使用地下水勘查作业区内勘查成果的权利。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地下水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地下水勘查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地下水地质特征和储量的同时,对共生和伴生的地热、有益元素丰富的矿泉水等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地下水勘查报告,提交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六)按照规定,及时汇交地下水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勘查作业完毕,除特殊用途外,应及时封填探矿井,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相同目的的勘查活动。
第十四条 地下水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年。需要延长勘查工作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探矿权人在勘查时,发现地下水的温度、元素等异常,应当立即报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地下水勘查异常报告后,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资源的优化使用或避免恶性事件的发生。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扩大或缩小地下水勘查区块范围的;
(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四)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第十七条 地下水资源勘查报告应当按照勘查计划和地质勘探规范编写。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评审机构认定,报国土资源部备案;中、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勘查报告,由省级矿产储量评审机构认定,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八条 探矿权人在地下水资源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完成或终止勘查项目,应当及时到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递交勘查项目完成或者勘查终止报告。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地下水勘查年度情况报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地下水勘查年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探矿权人要求保密的资料,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探矿权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地质勘查工作标准、规程和规范,按照批准的地下水勘查设计进行施工,不得越界勘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二十一条 勘查地下水应当预防地下水质污染等地质灾害,对可能诱发或者已经发生地质灾害的,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国土资源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谁诱发谁治理的原则,采取预防和治理措施,防止灾害的发生或者扩大。
第二十二条 地下水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地下水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储量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省政府的规定组织汇交或者填报。
第二十四条 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应当积极组织市级地下水勘查项目申报部、省地勘基金,加强地勘基金勘查项目专项经费和项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下水开发取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条例》、《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以及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而不给予处罚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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