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政办〔2017〕11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中心市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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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中心市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服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泉政办〔2017〕11号





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泉州市中心市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2月6日

泉州市中心市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服务管理规定


为加强本市中心市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推进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使用,提升停车经营服务水平,维护停车秩序,改善城市交通环境,倡导公众绿色出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一)本市中心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经营服务及监督检查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机动车停车场分为城市道路路外停车场和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城市道路路外停车场包括建设项目按城市规划管理配建的停车场(以下简称“配建停车场”)、按城市规划管理独立建设供公众使用的停车场(以下简称“公共停车场”)和利用空闲场地临时设置的停车场(以下简称“临时停车场”)。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停车泊位(以下简称“路内停车泊位”)。


(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社会参与、挖掘资源、科技引领、方便使用的原则,逐步形成以配建停车场为主、公共停车场为辅、路内停车泊位和临时停车场为补充的城市停车供给格局。


(四)停车场管理体系应当按照统筹协调、明确职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建立由市政府统筹领导,牵头部门综合协调,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区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


(五)市政府充分发挥中心市区停车场管理领导小组作用,统筹协调停车场管理工作,研究确定停车场管理的政策、目标、任务,解决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工作;负责路内停车泊位(含开放式住宅小区道路,下同)设置、停车诱导设施建设和道路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指导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停车场电子收费系统建设。建立由各成员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负责落实领导小组确定的工作任务,制定停车场行业标准和规范,建立停车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联系各成员单位实现停车场管理的联动和信息共享。


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配建、公共停车场规划的管理工作。


市住建管理部门牵头,会同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或督促配建及公共停车场建设,配合做好物业管理小区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配建、公共停车场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及对其是否按照规划设置功能正常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负责对市人民政府采取特许经营方式确定的经营主体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停车场的收费标准及对停车场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市发改、财政、市政公用、国土、人防、工商、税务、消防、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或配合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相关区政府和管委会”)根据本规定建立停车场管理相应协调机制,指定本级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级公共停车设施项目建设;具体实施本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停车场备案登记及做好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的相关审批工作;落实鼓励投资公共停车设施建设的政策措施;督促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履行主体责任并对其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及时处理、调解停车场车辆停放等纠纷。


街道办事处在相关区政府的领导下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并对没有物业管理的封闭式住宅小区和边角空地的临时停车场设置、停车秩序进行监督管理。


二、规划与建设


(六)市住建管理部门要根据市政府《关于泉州市中心城区停车场近期建设规划的批复》(泉政函[2015]107号)及《泉州市“十三五”城市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泉发改〔2016〕246号),会同市发改、财政、规划、市政公用、国土、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明确项目实施的责任主体和资金筹措渠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或督促实施,并积极争取上级各类政策性资金支持。


(七)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本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规划指标建设配建停车场。


住宅建设项目的配建停车场应将总泊位数的10%作为公共停车位不得出售,规划部门在审批时,应将公共停车位的具体数量和位置予以明确,并宜设置在地面。


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八)下列公共建筑未建公共停车设施或已建公共停车设施不能满足停车需求的,应当新建、改建、扩建:


1.火车站、码头、道路客运站、公交枢纽站等交通枢纽;


2.医院、学校、公园、影剧院、体育场、博物馆、图书馆、旅游集散中心、宗教朝圣地、公务办公楼以及机关服务窗口单位的办公场所;


3.金融、商场、商务、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场所。


(九)配建、公共停车场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和技术要求,并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环保、安全技术防范、智能化管理、电动汽车充电等设施。


(十)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等情况,科学设置和调整路内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布。


(十一)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的空间部分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停车需求统一施划停车泊位,该停车泊位按路内停车泊位进行管理。


(十二)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2.周边停车需求较大;


3.符合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置规范;


4.不占用盲道、自行车绿道、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以及消防栓、地下管线检查井的工作空间;


5.与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6.停车时段设定合理。


(十三)市、相关区政府和管委会要充分利用已收储的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因地制宜设置临时停车场。


(十四)封闭式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范围内配建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在小区内部通道、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向所在的区政府或管委会的住建管理部门报送设计方案,由住建管理部门会同消防、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园林、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临时停车场设置要求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由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服务企业按设计方案自行组织建设。


没有物业管理的封闭式住宅小区和边角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的,街道办事处要向区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报送设计方案,由区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会同上述单位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由街道办事处按设计方案组织建设。


其他设置临时停车场的,业主应当向区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报送设计方案,由区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会同上述单位进行审查。审查同意后,由业主按设计方案自行组织建设。


(十五)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2.不占用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场地以及消防栓、地下管线检查井的工作空间;


3.符合停车场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六)积极依靠科技进步,推广建设占地少、成本低、见效快并符合国家通用安全要求的机械式停车设施。


积极推广绿化与停车相兼容的方法和技术,优化既有住宅小区绿化模式,推进绿荫式停车场建设。


积极开发和利用卫生、教育、文化、体育设施及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


(十七)市、相关区政府和管委会组织协调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单位内部停车场在满足自用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或者错时开放。


(十八)市、相关区政府和管委会要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的要求,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确保城市停车泊位的增长与机动车的发展速度相适应。


(十九)市、相关区政府和管委会加大公共停车设施和智能停车系统建设的资金投入,对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和智能停车系统要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采取招投标、代建等方式确定建设主体。


(二十)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投资建设公共停车设施。具体鼓励投资政策及提供高效建设审批服务措施由市发改委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三、使用管理


(二十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配建、公共停车场,不得将配建、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将公共的停车位改作专用的停车位。确需改变的,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批准后函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牵头组织相关区政府和管委会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住建等部门对闲置和违规改变用途的配建、公共停车场进行清理整顿,责令限期整改,恢复停车功能。


(二十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牵头组织相关区政府和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对擅自施划、撤除路内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影响路内停车泊位使用的障碍物等违规行为进行清理整顿。


(二十三)相关区政府和管委会的住建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要会同相关部门维护封闭式住宅小区的停车秩序。


(二十四)市规划管理部门要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机动车增长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适时组织对建设项目停车配建指标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建筑物停车配建指标。


(二十五)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停车供需情况,组织对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调整路内停车泊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对路内停车泊位予以撤除:


1.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路内停车已明显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2.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设施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3.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十六)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按照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期建设、稳步推进、全面覆盖的原则,采用现代信息技术、通信技术等智能化管理手段,建立中心市区停车场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建设城市道路停车诱导设施,实时公布向社会开放的停车场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情况。


四、经营服务管理


(二十七)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备案登记。已领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的市场主体,无须办理税务登记。


备案登记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的区政府或管委会停车场管理的主管部门办理。办理备案登记的材料如下:


1.经营者营业执照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2.停车场权属证明;


3.停车场竣工验收文件;


4.停车场方位图、平面图及设施清单;


5.有关停车位数量和服务时间的资料;


6.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应急预案等;


7.组织机构及人员配备等资料;


8.停车诱导系统建设技术说明书及管理运行方案。


临时停车场的备案登记材料不包括以上第3项、第8项;路内停车泊位的备案登记材料不包括以上第2项。


以上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事项向原备案登记部门报备。


(二十八)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停车场确有特殊原因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向原备案登记部门备案,并在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30日前向社会公告。


(二十九)向社会开放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按规定全面履行企业主体责任;


2.按统一标准和规范在本停车场(不含临时停车场)配建停车诱导系统并接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设的停车场信息管理和发布系统;


3.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停车场经营者要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入口处或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公示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段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实行阳光收费;


4.确保停车场设施设备整洁完好、运行正常,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5.工作人员应文明服务、着装整齐、佩戴胸卡,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


6.遵守公共停车位先到达先使用的规则;


7.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的收费票据;


8.公共停车场应当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


9.建立监督投诉制度,受理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


10.定期清理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的或者可疑的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11.停车场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的,在收费时段内应当妥善保管车辆,因管理过错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12.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十)机动车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文明停车,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2.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


3.在划定的车位内按标示有序停放;


4.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并主动索取税务票据;停车场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出具税务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可以拒绝支付停车费。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停放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禁止在本规定所称机动车停车场停放。


(三十一)相关区政府和管委会要规范停车场的经营服务行为,加强停车行业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指导其按行业管理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对停车场经营主体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三十二)市政府对本级国有全额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路外停车场和主干道路内停车泊位采取特许经营方式确定经营主体。相关区政府和管委会要对本级国有全额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路外停车场和次干道、支路路内停车泊位采取特许经营方式确定经营主体。经营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由财政部门按核准的预算核拨,用于支付停车场的运营成本、补贴城市公交行业、道路停车设施建设等方面。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必须依法由业主共同决定。


路内停车泊位经营单位应当做到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收费票据、统一电子收费、统一佩戴胸卡,并在收费之日前15日向社会公告。未取得市、相关区政府和管委会特许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路内停车泊位经营业务。


(三十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分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定价管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标准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实行政府定价的,要切实利用价格杠杆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作用,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合理确定不同时段、不同车型、不同停放时间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促进停车资源有效利用。制定或调整属于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在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城市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实行区别定价。


(三十四)停车场收费原则上采用电子收费方式,积极推广“一卡通”收费模式。路内停车泊位原则上采取电子计时收费方式,实行电子计时收费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电子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根据城市道路停车诱导设施建设技术要求,指导路内停车泊位电子计时缴费系统建设。


(三十五)在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退让城市道路红线空间部分的停车泊位进行停车收费的,应当给予有停车需求的该建筑物业主单位或个人优惠。


车辆停放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予收费:


1.路内停车泊位(除采取电子计时收费外)、住宅小区停放时间不超过30分钟的车辆;


2.执行公务的军(警)、消防、行政执法、救护、抢险车辆以及市政设施维修、环卫、邮递、殡葬车辆;


3.党政机关、群团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内部的停车场在办公时间内对外来办事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


4.举行重要活动或者发生突发性事件时,路内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暂停使用路内停车泊位或者提供免费停放服务;


5.由持残疾证的残疾人本人驾驶的合法残疾人专用车辆;


6.夜间路内限时停车泊位在标注时间段内停放的车辆;


7.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情形。


五、监督检查


(三十六)市、相关区政府和管委会将停车场管理工作分别纳入市、区两级各成员单位年终绩效考评内容。


停车场管理的牵头部门、主管部门在推进工作过程中,发现成员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工作措施不到位、不落实或推诿扯皮影响工作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市、相关区政府和管委会机关效能建设工作机构实施问责。


(三十七)停车场管理相关部门要加强工作联动,实现停车场管理信息共享。


(三十八)停车场管理相关职能部门要设置社会监督投诉电话,及时对被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查处,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要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停车场管理相关职能部门举报违反停车场规划、建设和使用规定的行为。


六、法律责任


(三十九)建设项目未按工程规划许可证配套建设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确实无法补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十)配建、公共停车场未按规划设置功能正常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十一)机动车在道路上(含开放式住宅小区道路)违法停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十二)封闭式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范围内临时停车场未按审批的设计方案设置的,由住建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住建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十三)封闭式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范围内通道、场地车辆乱停乱放的,由物业服务企业督促其改正;未按要求改正的,由住建管理部门依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四十四)擅自设置、撤除、占用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十五)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营业执照擅自开展停车场经营活动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停车场经营者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票据或不给税务票据的,由税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停车场经营者未按核定标准收费的或未公示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四十六)停车场管理的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职中出现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七、附则


(四十七)本规定所指的中心市区,是指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和泉州开发区(清濛园区)行政区域。


(四十八)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解释,并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意见。


(四十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至2021年12月31日。《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中心市区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服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泉政办〔2014〕2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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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泉州市, 泉政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