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政办发〔2018〕131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2018〕131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大连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9月28日
大连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海绵城市规划建设,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城市排洪防涝能力,提升城市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辽政办发〔2016〕10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安全为重、因地制宜、统筹建设”的基本原则,注重规划建设的整体性和系统性,通过综合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最大限度减少城市开发建设对生态环境的影响。
第五条 大连市海绵城市建设工作按照全市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市政府成立大连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部署、指导和协调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建局,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项目审批部门负责做好审批权限内建设项目的前期立项、推进等工作。
市建委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指标和技术要求落实到建设项目招标、初步设计审查及监督竣工验收等环节中,监督土地使用权人在开发和利用土地的过程中落实海绵城市相应指标要求。
市城建局负责编制大连市中心城区(金普新区、旅顺口区除外)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及海绵城市建设技术导则,督导海绵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市规划局负责将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中原则、指标、技术要求等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中。
市国土房屋局负责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土地供给等相关工作,并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纳入《划拨决定书》和《土地出让合同》。
市水务局负责城市水利工程中海绵城市的建设、运行及维护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根据市政府财力计划安排预算资金,保障海绵城市项目资金投入;会同市城建局制定海绵城市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和海绵城市建设资金绩效考核办法。各级财政要建立完善长效投入机制。
市金融局负责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对海绵城市建设提供中长期信贷支持。
市直各相关单位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和运营维护等相关工作。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区市县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及相关单位负责本辖区内的海绵城市建设。各地区应组建海绵城市建设领导小组,完善政策措施,加大资金投入,确保海绵城市建设各项任务全面完成;同时,健全完善统计台账,定期向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海绵设施建设信息。
第六条 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积极推广运用政府购买服务、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特许经营等模式,吸引社会资本多渠道、多形式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维护管理。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的科学研究、先进技术、设备及材料的推广应用;积极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海绵城市建设意识。
第二章 规划、立项和土地管理
第八条 海绵城市建设理念应全面融入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应在“多规合一”、排水防涝、城市水系、水污染防治、绿地、环境保护、市政和交通基础设施等专项规划中统筹谋划、系统考虑。
第九条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具体指标,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管控要求。相关专项规划应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控制指标。
第十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落实城市总体规划、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中有关海绵城市的建设目标和要求。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中应对海绵城市建设设施适宜性进行阐述明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提出海绵城市建设的目标及措施;在初步设计中应明确海绵城市设施的工程建设内容、主要材料和投资概算。
第十二条 海绵型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基础设施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须进行专项施工图设计,或结合给排水、道路、园林等专业进行统筹设计。
第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按照国家、省、市的建设相关标准规范和规划设计导则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
在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等环节,应将海绵城市相关工程措施作为重点审查内容。
第十五条 海绵城市设施应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要求,科学合理统筹施工,相关分项工程施工应符合设计文件及相关规范规定。
第十六条 在海绵城市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各级建设管理部门要加强日常动态监管。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须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所用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设备等产品,进入施工现场时必须按相关要求进行进场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施工过程必须形成一整套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要依法严格履行工程监理职责,加大海绵城市建设工程监理力度,增加巡查、平行检验、旁站频率,确保工程施工完全按设计图纸实施。加强原材料见证取样检测,切实保证进场原材料先检后用。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出具降低海绵设施建设标准的变更通知,重大变更必须经审图机构审查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老城区改造项目应结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统筹民生问题综合进行建设,由建设单位科学确定改造内容。
第二十一条 城市雨水径流行泄通道及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区,以及城市绿地中采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应配建必要的警示标志标识和预警系统,确保暴雨期间人员的安全,避免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
第四章 竣工验收和移交
第二十二条 工程完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各方责任主体进行竣工验收,对工程实体质量和施工技术资料进行检查验收。对项目是否按照设计方案进行建设以及是否落实海绵城市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等方面内容进行重点验收,经验收不符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的,应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限期整改。验收后,依法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海绵城市建设各项隐蔽工程在隐蔽前相关责任主体必须组织验收检查,并针对工程具体施工情况组织阶段性验收,形成书面验收意见。
第二十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随主体工程同步移交相关单位。采取PPP模式建设的海绵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PPP合同约定进行移交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海绵城市工程建设施工技术资料,应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移交市城建档案馆。
第五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公共项目的海绵设施,由各项目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建筑与住宅小区等其他类型项目的海绵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以上项目中采取PPP模式建设的海绵设施,在合同约定的运营期内由海绵城市PPP项目公司负责设施运营和维护。运营期满后,海绵设施移交相关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海绵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海绵设施正常运行:
(一)建立健全设施的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并定期对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二)对设施进行定期巡查、维护和维修,避免擅自占用、堵塞、拆改、废除海绵设施和向海绵设施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三)定期对设施进行监测评估,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四)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五)建立健全设施运行管理台账,并做好记录和统计;
(六)加强海绵城市设施数据库的建立与信息技术的应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建设管理部门应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强化合同管理,严格绩效考核并按效付费,充分调动管养单位积极性,提高项目运行经济效益。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应优先列入城市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优先办理报建和出让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规划、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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