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天府规〔2018〕5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河区实施广州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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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河区实施广州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细则的通知



穗天府规〔2018〕5号

 

 

 

各街道办事处,区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天河区实施〈广州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农业园林局反映。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9日

 

 

天河区实施广州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畜禽疫病,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广州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和《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的通告》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马、兔、鸡、鸭、鹅、鸽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动物。

本实施细则所称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达到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畜禽养殖备案文件设定的饲养规模标准的畜禽养殖场所。

法律、法规对观赏、实验、保护动物、“三有”动物和宠物等畜禽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禁止生猪、牛、羊养殖及其他畜禽规模化养殖。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河涌两岸、湖泊沿岸以及水塘、水渠、边沟、边渠等小微水体岸边向外延伸100米的陆域范围内严禁畜禽散养。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山林地、农田的畜禽散养数量不得超过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畜禽养殖备案文件设定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规模标准的10%,具体如下:肉兔存栏不得超过10只,蛋禽存栏不得超过50只,肉禽存栏不得超过100只,其他畜禽的散养数量参照执行。

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山林地、农田的畜禽散养数量超过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畜禽养殖备案文件设定养殖场、养殖小区饲养规模标准10%以上的,纳入清理整治范围。

第六条 科研养殖、体育竞技驯养、种畜禽质量监督检测等畜禽养殖场的饲养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取得相关许可和防疫合格证后,方可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畜禽养殖活动,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的,由相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条 区农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山林地、农田畜禽散养行为的监督管理;防止已关停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复养;加强对科研养殖、体育竞技驯养、种畜禽质量监督检测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服务和指导;负责疫病防控、质量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环保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现有科研养殖、体育竞技驯养、种畜禽质量监督检测等畜禽养殖场是否存在偷排、漏排隐患,粪污处理、污水排放是否符合环保要求,以及治污设施设备运行情况等进行监管,并负责受理、处理以上畜禽养殖场污染事件。

区水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河道和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巡查,把流域内发现并核实不符合环保要求的畜禽养殖行为及时反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配合区农业、环保部门实施畜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

区城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饲养畜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依法查处涉畜禽养殖场所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设。

区国土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农用地上畜禽养殖用地的监督管理;对现有畜禽养殖场所占用土地的合法性进行核准;对畜禽养殖违法违规使用土地行为进行依法查处;协助开展畜禽养殖场污染治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规范畜禽养殖监督管理工作,落实各经济联社和经济社的巡查任务,加强对禁养区内已关停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巡查力度;参与并配合相关部门对非法畜禽养殖行为依法查处。

区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畜禽养殖相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本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不得租赁、流转用于规模畜禽养殖。畜禽散养土地出租者(提供者)应当对散养行为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村民使用山林地、农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散养畜禽,应纳入村规民约管理,规范散养行为,实行圈养,严禁放养。

第九条 从事畜禽散养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馆、食堂泔水饲喂畜禽;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条 科研养殖、体育竞技驯养、种畜禽质量监督检测等畜禽养殖场和畜禽散养户发生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应当及时向区农业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阻碍他人报告,不得自行发布疫情。

发生畜禽疫病时,疫区或受威胁区域内的科研养殖、体育竞技驯养、种畜禽质量监督检测等畜禽养殖场和畜禽散养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防止疫情扩散,服从天河区政府依法采取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

科研养殖、体育竞技驯养、种畜禽质量监督检测等畜禽养殖场和畜禽散养户应当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按照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登记和相关证据保存,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一条 区农业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指导科研养殖、体育竞技驯养、种畜禽质量监督检测等畜禽养殖场和畜禽散养户落实养殖、用药、防疫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违反畜牧养殖管理和动物防疫的行为予以查处并监督整改。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者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第一责任人。科研养殖、体育竞技驯养、种畜禽质量监督检测等畜禽养殖场要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建立畜禽尸体处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委托第三方进行处理处置。

第十三条 科研养殖、体育竞技驯养、种畜禽质量监督检测等畜禽养殖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已经委托第三方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不自行建设尸体和污染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但需严格执行相关的收集贮存、运输等制度,建立健全台账,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 山林地、农田范围内的畜禽散养户应收集堆积养殖粪便、污水等,采取厌氧消化、堆沤、有机肥加工等方式将养殖粪便、污水无害化处理后,在山林地(林木、果树)、农田施肥和灌溉期间施用。

第十五条 科研养殖、体育竞技驯养、种畜禽质量监督检测等畜禽养殖场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十六条 科研养殖、体育竞技驯养、种畜禽质量监督检测等畜禽养殖场应当按规定每年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区环保部门备案。区环保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区农业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区环保部门要做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科研养殖、体育竞技驯养、种畜禽质量监督检测等畜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申报登记工作,加强监督性监测,严惩超标排污行为,并对下列行为予以处罚:

(一)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或者投入使用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

(二)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四)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

第十八条 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畜禽养殖、防疫、环保、无害化处理等相关设施的财政扶持力度。区商务和金融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各类金融机构要拓宽金融支持领域,加大对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企业的贷款扶持力度,支持农业保险机构创设畜禽养殖和动物疫病等保险,鼓励畜禽养殖者参与投保。

第十九条 区农业、环保部门要加强对畜禽养殖场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各类环境保护技术机构、科研院所等单位开展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和综合利用的技术指导,开展相关技术研究、培训,以及实用技术的推广等。

第二十条 坚持政府支持、企业主体、市场化运作的方针,以科研养殖、体育竞技驯养、种畜禽质量监督检测等畜禽养殖场为重点,通过源头减量、过程控制、末端利用及种养结合等技术,全面推动畜禽养殖业优化升级,从源头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9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截止至2022年10月10日。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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