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府规〔2018〕4号《海珠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珠区关于贯彻实施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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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府规〔2018〕4号


 

海珠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珠区关于贯彻


实施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街,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海珠区关于贯彻实施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法制办反映。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28日

 

海珠区关于贯彻实施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印发〈国务院工作规则〉的通知》(国发〔2018〕21号)《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广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市政府令第39号)(以下简称《市规定》),确保行政决策程序合法,促进依法行政,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区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


(一)制定或者调整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


(二)在区政府的法定职权内,编制或者修改各类专业、专项规划以及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三)制定或者调整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批准总投资1亿元以上规模重大的政府投资项目,提前报废或者转让1亿元以上的行政事业性单位重大国有资产,制定或者调整区国有企业改革总体方案;


(五)确定或者调整行政组织、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关系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涉及面广和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七)其他需要区政府决定的重大行政管理事项。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社会关注度高且争议较大的事项;


(二)起草单位认为有必要组织听证的;


(三)国家、省、市规定的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区政府应当将听证报告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


对听证会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吸收、采纳。对大部分听证参加人持反对意见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作进一步论证后再作出决策。


第四条 区政府应当编制年度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及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其中重大行政决策目录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没有列入目录,但属于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区政府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备案。


第五条 区政府就下列事项作出决定,不属于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


(一)政府人事任免;


(二)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区政府可以指定具体的决策起草单位或牵头起草单位(以下统称“起草单位”)。


第七条 起草单位起草决策草稿时,应当履行如下程序:


(一)研究论证。起草单位应当就决策拟规定的内容,根据我区实际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并形成调研报告。


(二)起草草稿。起草单位应当自行组织起草决策草稿,重大、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研究机构起草决策草稿。决策草稿应当包含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单位、经费预算、决策实施的后评估计划等内容,并应当附有决策起草说明。起草决策草稿,应当具有法律和政策依据,全面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有关情况。


(三)风险评估。起草单位应当对决策草稿进行决策风险评估,并形成风险评估报告,重大、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可以分类委托有关专业研究机构进行。决策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视决策需要,对决策草稿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对财政经济、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或法律纠纷等方面的风险作出评估,提出相应防范、减缓或化解措施。


(四)征求单位意见。起草单位应当将决策草稿征求区政府各部门、街道的意见。对拟不采纳的其他单位的反馈意见,起草单位应当与提出意见的单位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作出专门说明,并将说明内容反馈给提出意见的单位。起草单位应当对各部门、街道提出的反馈意见,进行汇总并制作意见汇总表。重大行政决策起草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多次征求单位意见。


(五)组织专家咨询论证。起草单位应当组织五名以上专家或委托专业研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有效性等进行论证。


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论证的专家人选由起草单位从广州市专家库中选定,也可以通过个别邀请,有关单位、研究机构推荐等方式选定。专家人选的选定应当注重专业性、代表性、均衡性。


起草单位应当在专家论证会召开或者提供专家意见十个工作日前向专家提供与论证事项有关的材料,并如实记录专家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起草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多次征求专家意见。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时,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专家意见和对专家意见的采纳情况。


(六)本单位审定。起草单位应当综合各方意见修改,且征求本单位合法性审核机构及法律顾问的意见后,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后形成决策征求意见稿及起草说明。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重大行政决策,起草单位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


第八条 起草单位将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应当履行如下程序:


(一)区政府审核同意。经区政府同意后,起草单位方可将决策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二)征求公众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报刊、互联网或者广播电视等公众媒体方式,还可以通过听证会、座谈会、问卷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以听证会形式征求公众意见的,按照《市规定》第十六条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本区现职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现职人员不得被选为听证代表。以座谈会和问卷调查形式征求意见的,应当符合《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三)征求其他相关主体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意见;并根据决策对社会的影响范围和程度,采用座谈会、听证会以及网络征求意见等形式公开征求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公众的意见,对文化教育、医疗卫生、资源开发、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民生领域的重大行政决策应当进行民意调查。


(四)分析评估意见。起草单位应当对所收集到的公众意见进行分析评估,对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应当在决策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起草单位在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后,应当及时反馈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采纳的理由。


(五)制作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完成公众参与工作后,决策草案应当经本单位合法性审核机构审核,并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决策草案及其起草说明。


第九条 起草单位将决策草案提请区政府审议时,应当向区政府办公室统一报送如下材料:


(一)提请区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重大行政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草案的法律依据及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汇总材料(包括各部门、街道意见、公众意见、社会各界人士意见、本单位合法性审核机构意见、法律顾问意见,以汇总表的方式提交,意见作为汇总表附件)、调研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专家咨询意见、听证材料、不一致意见的专门说明等其他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要求的其他材料,如公平竞争审查材料等。


起草单位应当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起草单位应当在提请审议十五个工作日之前,将重大行政决策草案报送区政府办公室。


区政府办公室收到起草单位提交审议的材料后,应当自收到材料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认为材料齐备的,应当将决策送审稿送交区政府合法性审核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认为材料不齐备的,应当退回起草单位补充材料。


区政府办公室转交的材料不齐的,区政府合法性审核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规定时间内补交材料。


第十条 决策草案提请区政府审议前,应当经过区政府合法性审核机构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决策草案,不得提交审议。


第十一条 区政府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区政府法定职权;


(二)草案的内容是否合法;


(三)草案起草过程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区政府合法性审核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专家论证时间不包含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十二条 区政府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审议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重大行政决策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区政府合法性审核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区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时,应当安排区政府合法性审核机构列席会议。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提请区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如实记录与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完整存档,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记载。


第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自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区政府门户网站、报纸、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决策事项、依据和决策结果。


第十六条 行政决策以区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同时应当按照《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规定的审查、审议、发布、备案的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按照《市规定》第二十九条,做好决策实施的后评估,定期组织专家或委托独立第三方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决策变更或者继续执行的依据。


决策后评估报告建议中止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决策的,经区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应当中止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决策实施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其他不应当继续执行的情况,导致行政决策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区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作出修订决策、中止执行或者停止执行的决定。


决策执行单位在行政决策执行过程中发现前款规定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区政府。


行政决策不得因区长的更换而暂缓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但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的除外。


第十九条 经区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同意作出修订决策、中止执行或停止执行的决定的,决策执行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二十条 区政府办公室、区政府合法性审核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对决策起草、执行和评估的检查、督办等工作,根据决策内容和区政府工作部署,采取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措施,保障决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和执行,并及时向区政府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有权监督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可以向区政府、起草单位、决策执行单位和配合单位提出意见或者建议。


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依法对决策制定和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起草单位、决策机关、决策执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的程序起草行政决策、作出行政决策、实施行政决策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意见,或者在决策起草、执行和监督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区政府各部门、各街道应当参照本意见制定完善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程序。


第二十五条 本意见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实施后,因上级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调整导致本意见规定与上级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上级规定。有效期届满或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发生变化,将根据实施情况予以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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