番府〔2018)243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番禺区实施〈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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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番禺区实施〈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细则的通知》




番府〔2018)243号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各有关单位:

《番禺区实施〈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细则》业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

2018年12月19日





番禺区实施《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广州市依法行政条例》《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及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区政府及其办公室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以区政府职能部门及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等活动,应当执行《管理规定》,同时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

第五条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以下文件,不纳入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

(一)内部管理制度,包括政府及其部门内部实施的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公务规则。

(二)公布城乡建设、经济社会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或纲要的文件。

(三)为实施上级政府或部门部署的专项工作任务而制定的工作方案、工作计划。

(四)应对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

(五)向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请示和报告,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就有关业务工作的请示作出的不创设行政管理规则的非普发性批复。

(六)公布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内容涉及相对人必须具备的条件、提交的材料、遵守的程序等事项除外)。

(七)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决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对制定程序已有规定的各类质量技术标准。

(九)对部门直接隶属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保密等事项作出规定的文件。

第六条对经济社会有重大影响、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或者涉及面广、需要多个单位配合的事项,应当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

重大事项主要涉及某个单位的,也可以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批准后发布。

其他影响较小、专业性较强、仅为具体操作性规定或仅涉及某个单位行政职能的事项,应当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番禺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法制办)具体负责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评估和清理等工作。
 


第二章起草



第八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主要负责的部门起草;根据区政府要求,也可由区法制办组织相关部门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本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有关业务机构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多个单位职能的,可由两个以上单位联合起草。

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应当符合《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技术规范》的规定。

第九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

第十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公众意见。

征求公众意见应当在起草单位专属网页或者区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行政规范性文件文稿,并不得少于10日。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起草说明中对征求公众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单位法制机构、常年法律顾问或法制员统一审核、修改,经本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后,形成送审稿。

本单位法制机构、常年法律顾问或法制员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
 


第三章审查



第十二条未经区法制办审查同意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对擅自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三条部门负责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政府办收文送区法制办审查,或由起草部门送区法制办审查定稿后再送区政府办。区法制办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法制办提请区政府审议。

部门规范性文件在发布之前,由起草单位送区法制办审查。

第十四条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形成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提请区政府审议,报送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提请区政府审议的请示。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注释稿。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调研论证材料。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有关部门、机构及公众意见的回复,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征求公众意见不少于10日的证明材料等)。

(五)解读方案、解读材料。

(六)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七)本单位法制机构、常年法律顾问或法制员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制度廉洁性评估材料。

(九)其他有关材料。

对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区政府办应当退回送审部门,要求其限期补充材料。对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区政府办应当在区政府审议前将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相关材料转送区法制办审查。起草部门也可选择直接送区法制办审查,待审查定稿后再报区政府办。

第十五条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区法制办审查时,送审单位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送审公函。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注释稿。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调研论证材料。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有关部门、机构及公众意见的回复,征求公众意见的范围、征求公众意见不少于10日的证明材料等)。

(五)解读方案、解读材料。

(六)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七)本单位法制机构、常年法律顾问或法制员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八)制度廉洁性评估材料。

(九)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起草单位送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同时提交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必要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起草过程,包括调研、论证情况。

(四)主要内容说明,包括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实施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措施等内容。

(五)征求意见或听证的情况及意见采纳情况。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的,还应当说明评估结果。

(六)与相关单位协调情况。

修改或提前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对文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说明修改或提前废止的理由。

第十七条区法制办应当依据《管理规定》及《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相关规范的通知》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审查,并按照《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作出审查同意、不同意发布、重新起草或者暂缓制定的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区法制办在审查部门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在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单位。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区法制办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单位。

区法制办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送审单位对区法制办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区政府提请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起草单位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协调过程中征求区法制办意见的,区法制办一般不予受理。但有关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涉及某些重大原则性问题征求意见时,区法制办可予以指导。
 


第四章发布与备案



第二十一条未经区法制办审查同意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核发统一编号,不得进行统一发布。

第二十二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区政府审议通过后,在文件发布前由区法制办上传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平台,领取统一编号。区政府办编制独立的发文字号(格式为:发文机关代字+规+〔年份〕+号)及在文件首页左上角标注统一编号,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发布。

第二十三条部门规范性文件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发,在文件发布前上传至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平台,领取统一编号。部门规范性文件应编制独立的发文字号(格式为:发文机关代字+规字+〔年份〕+号)及在文件首页左上角标注统一编号,按照公文办理程序及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平台要求的程序发布。

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及其解读材料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政府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区法制办报送广州市政府法制机构、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评估与清理
 


第二十六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第二十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单位、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原起草单位或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完成评估工作后,对评估工作及评估结果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评估的主要内容和标准:

(一)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是否达到了制定目的,是否实现了预期管理效果和作用。

(三)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结束后,经评估需要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后继续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依照本细则执行,并重新编制字号及统一编号对外发布。

第三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定期清理制度,每隔2年清理1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即时清理:

(一)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方针、政策施行,上级行政机关提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制定单位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存在重大问题的。

(三)制定单位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应当进行清理的。

第三十一条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根据审查情况,按照以下规定做出处理: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已废止,主要内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或者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予以废止。

(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宣布失效。

(三)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或者相抵触,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发展要求,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予以修改。

(四)内容合法、适当,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三十二条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应当公布列入清理范围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第三十三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区法制办组织相关单位提出清理意见、依据和理由,报区政府审查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本单位负责审查,作出需要保留、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的决定,并将清理情况及结果形成清理报告报区法制办。

第三十四条作出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决定后,应当公布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六章监督



第三十五条区法制办负责对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区法制办将不定期开展对本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未经区法制办审查而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区法制办可宣布该文件无效。

(二)不依照《管理规定》及本细则送审、发布、评估和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造成重大影响的,区法制办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通报批评,并可提请纪委监委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区政府和区政府办印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和汇编工作经费,由区财政列入区法制办年度财政预算专项经费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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