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城管规字〔2018〕10号《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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穗城管规字〔2018〕10号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范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规定的通知


 


各分局,荔湾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关各(处)室: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2018年修订)已经市法制办审核同意,现予以印发,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请你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18年11月22日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2018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促进合理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细则》、《广州市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


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法制、监督机构负责对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监察机构负责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进行行政监察。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  《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以下简称基准表)为本规定的附件,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第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时间、区域、面积、体积、危害后果等基本要素作出裁量结果。


前款所指的裁量结果分为严重、一般、轻微三个档次,分别适用严重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


第八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当事人同时具有基准表规定的严重、一般和轻微档次中所列的违法情节两种以上的,取最重的违法情节在自由裁量幅度内进行裁量。


第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作出罚款的处罚决定,有法定罚款幅度,裁量结果为严重、一般、轻微档次的,分别按下列公式计算:


严重档次处罚:[(X-Y)×70%+Y]以上至法定最高罚款金额;


一般档次处罚:[(X-Y)×30%+Y]以上,[(X-Y)×70%+Y]以下(不含本数);


轻微档次处罚:[(X-Y)×30%+Y]以下至法定最低罚款金额。


上述公式中X为法定最高罚款金额,Y为法定最低罚款金额。按上述公式确定的罚款金额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度。


第十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可以适用多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遵循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同一机关制订的效力相同的法律规范,应当遵循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并依据基准表的具体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既可以单处又可以并处行政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一般实施单处的处罚方式;对严重违法行为,优先适用并处的处罚方式。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事实不清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


(二)人身安全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城管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


(二)除人身安全外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配合城管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二)拒不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采取隐匿、伪造、销毁证据,不如实回答询问或者拒不协助调查、检查等方式阻挠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六)被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在一年以内再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七)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在重大活动期间、特定禁止时段的。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或者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违法行为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予、减轻、从轻、从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或者基准表规定的轻微、一般、严重情节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遵照执行,不得擅自增设条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顺序为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基准表。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减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取减轻情形进行裁量。有法定罚款幅度的,在违法行为对应基准表规定的处罚档次给予降档处罚;无法定处罚幅度或者违法行为符合基准表规定的轻微档次的,在法定罚款固定值或者法定罚款金额下限以下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有从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选择轻微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按照基准表中轻微档次进行裁量。


第十八条  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有从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情形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者在法定罚款幅度内,按照基准表中严重档次进行裁量。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决定可以停止执行:


(一)作出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处罚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四)被处罚人在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下落不明,法定申请强制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出现或者无财产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的。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的执法操作规范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不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责令改正的期限根据案件实际确定,一般不超过十五日,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开原则,自由裁量标准应当在执法机关的网站和公告栏公告,自由裁量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调查、检查、收集证据和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调查、检查、勘验过程中应当收集能直接支持裁量结果(档次)的证据。间接支持裁量结果的,证据与结果之间需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体现两者的关联性。


对所获取的证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记录,并以此作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基础。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充分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批权限纳入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的审批与会审制度调整范围,统一规范行使。


第二十七条  各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典型案例制度,指导本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行使。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案件归档适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相关的案件卷宗立卷归档管理规定。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保障机制,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主动纠正。


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通过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等方式,对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或者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不当或者违法的裁量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是依法行政的一项指标,纳入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绩效评估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属的监察机关按照《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规定,予以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过罚明显不相当的;


(二)自由裁量行为显失公平的;


(三)采取不正当的裁量程序和方式的;


(四)对应作出自由裁量行为而消极不作为的;


(五)擅自增设裁量条件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规定实施自由裁量权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原《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穗城管〔2016〕615号)同时废止。


有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x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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