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府规〔2018〕3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增城区畜禽养殖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增城区畜禽养殖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增府规〔2018〕3号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增城区畜禽养殖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区农业局反映。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
2018年11月8日
增城区畜禽养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畜禽养殖行为,推动畜牧业供给侧改革,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我区畜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和《广州市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区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户)的建设、畜禽养殖、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陆生动物,包括猪、牛、羊、兔、鸡、鸭、鹅、鸽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中的动物。
畜禽养殖场(养殖户)规模适用标准按照省、市的规定执行。畜禽养殖场(养殖户)规模标准以下的为畜禽散养户。
法律、法规对观赏、实验动物和宠物等畜禽的饲养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畜禽养殖布局规划和规范养殖监督管理工作;
区农业部门负责畜禽饲养、疫病防控、质量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负责编制畜禽养殖专项规划;
区环保部门负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区国土规划部门负责畜禽养殖用地规划和监督管理;
区林业和园林局负责审核林地范围内畜禽养殖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相关手续;
区发改、财政、水务、城管、市场和质量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支持畜禽养殖发展,依法对畜禽养殖的相关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区行政区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划定禁养区,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业,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户),禁养区划定前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所,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实施关闭或搬迁。非禁养区内已建或新(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防疫条件、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等要求,合理布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整改,完善配套相关设施和手续。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应当位于非禁养区,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之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防渗漏的设施,并配套综合利用设施、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委托他人处理、利用;
(五)有符合环保要求的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或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建设申办程序:
新(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防疫条件、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等要求。建设前应当编制养殖场(养殖户)建设方案(包括场区边界范围、场区布局平面图、设计最大养殖存栏规模、生产设施与工艺设计、动物防疫设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设施、配套养殖废弃物收集和贮存设施及处理措施等),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办理过程中应当征求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意见。
(一)选址咨询。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兴办者可以向区农业部门提出选址咨询。区农业部门牵头,征求区国土规划、环保、林业、水务等相关部门对养殖场(养殖户)选址合法性、合规性意见,各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并明确需向本部门申请办理的手续,由区农业部门综合意见后出具选址咨询答复意见,并抄送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用地手续。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建设前,应当按照《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广州市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支持我市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穗国土规划〔2016〕247号)和《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广州市农业局关于加强设施农业项目用地分类管理的意见》(穗国土规划字〔2017〕220号)要求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用地涉及使用林地或采伐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业部门审批手续;涉及占用水域或者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依法办理水务部门审批手续;设施建设涉及非农建设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三)环境影响评价。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2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41号)有关规定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审批;需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应当在建成并投入生产运营前完成网上备案。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建设项目在建设和运营过程中应当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落实各项环境保护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的手续。对未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未办理设施农用地备案手续,擅自占用土地建设养殖设施饲养畜禽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土规划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条 在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畜禽生产经营,依法需进行工商、民政等登记注册的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应取得相关登记证书。
第八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建成竣工后,应当依法办理以下手续:
(一)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畜禽养殖场(养殖户)按照规定需办理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的,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按照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环水体〔2016〕186号)、《广东省排污许可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9号)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应当按规定向区农业部门申请办理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位于公共污水管网覆盖范围的畜禽养殖场(养殖户)涉及排水需办理排水许可的,应当按规定向水务部门申请办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办理的手续。
第九条 我区按照总量可控、规模限制、有序发展的方针制定生猪生产发展规划,生猪养殖严管严控,坚决取缔违法建设擅自饲养生猪的各类养殖场所。
在我区申办建设生猪养殖场的,单场设计规模原则上要达到肉猪年出栏量3万头以上。
第十条 属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在我区划定的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外养殖自用的肉猪,每户养殖年出栏量不得超过5头,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相邻村社无反对意见。
自养自用肉猪的农户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合作社登记在册的土地承包户为一户,不得超量饲养,不得转让养殖指标,不得饲养种猪和替人代养。
第十一条 确需自养自用肉猪的农户,应在征得属地合作社、村委会同意后,向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是否符合村庄规划和建设要求进行审查并同意后,才能建舍饲养。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定申办程序,并在审查同意后10个工作日内通报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规划部门。
第三章 养殖管理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应当向区农业部门申请办理畜禽养殖备案登记,取得畜禽养殖代码。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应当按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建立畜禽养殖档案并保存。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应当按照相关畜禽养殖技术规程的标准和要求进行饲养,科学、合理地使用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严格执行休药期制度,禁止使用违禁药物、原料药、人用药、假冒伪劣兽药和其他非法添加物。
第十五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应当建立健全防疫制度,做好消毒、免疫等动物疫病预防措施,建立免疫档案,配合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动物疫病的监测工作,并按规定佩戴畜禽免疫标识。
畜禽生产经营者出售畜禽前,应当严格执行产地检疫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六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是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畜禽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畜禽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禁止出售含有违禁药物、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或兽药残留超标的畜禽。
第十七条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时,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应当及时向区农业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阻碍他人报告,不得自行发布疫情。发生畜禽疫病时,疫区或受威胁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应当及时做好隔离、消毒等工作,防止疫情扩散,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采取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应当对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按照规定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十八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是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的第一责任人。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发现病死畜禽时,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对病死畜禽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做好登记和相关证据保存。符合规定的,可享受相关财政资金扶持。严禁将病死畜禽出售、丢弃或作为饲料再利用。
第十九条 区农业部门应当指导养殖场(养殖户)落实养殖、用药、防疫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整改,对违反畜禽养殖管理和动物防疫的行为予以查处。
第四章 环保管理
第二十条 畜禽生产经营者是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第一责任人。畜禽养殖场(养殖户)要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应当根据养殖规模配套建设相应的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但需完善相关的收集贮存、运输等制度并严格执行,建立健全台账,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应当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粪便、废水、废气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等环保设施正常运行。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应当按规定每年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区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区环保部门应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加强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监测。切实加大畜禽养殖场(养殖户)日常环保执法力度,对存在下列行为予以处罚:(一)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所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二)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三)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四)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五)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
第五章 用地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本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属畜禽禁养区范围的,不得租赁、流转用于畜禽养殖业。畜禽养殖土地出租者(提供者)有义务对畜禽养殖场(养殖户)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
第二十五条 在符合用地规划的前提下,鼓励畜禽生产经营者利用养殖场(养殖户)范围内的荒地、园地和林地建设治污设施,促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六条 区国土规划、水务、林业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合作,将畜禽养殖用地纳入日常管理范围。对畜禽养殖场(养殖户)违法用地的,由区国土规划部门进行查处;对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占用水利管理范围,违反水土保持法的,由水务部门进行查处;对畜禽养殖场(养殖户)非法占用林地,破坏森林、林地的,由林业部门进行查处。
第六章 政策扶持与技术引导
第二十七条 区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畜禽养殖、防疫、环保、无害化处理等相关设施的财政扶持力度,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支持农业保险机构开展畜禽养殖和动物疫病等保险,鼓励畜禽生产经营者参与投保。
第二十八条 区环保、农业部门要加强对畜禽养殖场(养殖户)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户)治污设施建设标准与要求,向畜禽养殖场(养殖户)提供标准化建设、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鼓励各类环境保护技术机构、科研院所等开展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和综合利用等的技术指导,开展相关技术研究、培训,以及实用技术的推广等。
第二十九条 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户)采用生态养殖、高床养殖、种养结合等技术发展畜禽养殖,推动畜禽养殖业优化升级,从源头减少畜禽养殖污染。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规范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总责,相关职能部门切实指导镇(街)做好畜禽养殖项目规划、用地、环保、防疫、食品安全等监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健全畜禽长效监管机制,及时发现和制止擅自建设养殖场所饲养畜禽的行为。需要采取联合执法方式的,由镇街牵头报各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能对违法行为分别予以查处。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指导各村民委员会将畜禽散养户纳入村规民约管理,同时各村民委员会要督促畜禽散养户做好粪污收集措施,不得将粪污随意堆放和排放,保护农村生态环境,保障农村干净、整洁、平安、有序。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相关法律、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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