番安监〔2018〕143号《广州市番禺区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番禺区镇街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州市番禺区安全监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番禺区镇街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实施办法的通知
番安监〔2018〕14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广州市番禺区镇街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已经区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我局反映。
番禺区安全监管局
2018年11月5日
广州市番禺区镇街安全生产委托行政执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区镇街委托行政执法行为,确保行政执法质量,提高办案效率,促进依法行政,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实现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关口前移,重心下移”,进一步做好安全生产执法监察工作,落实镇街安全生产监管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广州市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受安全生产委托执法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镇街”)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应以书面形式将有关委托事项委托给镇街。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构名称,委托执法事项的种类、适用范围、权限、期限以及相关义务等内容。委托书由相关单位负责人签名、盖单位公章后经区人民政府公告实施。
第四条 区安监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受委托的镇街组织实施委托执法行为。
区安监局对受委托的镇街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委托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消。受委托的镇街违法实施委托执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区安监局有权解除委托执法关系。
第五条 区安监局对受委托的镇街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区安监局对受委托的镇街违法实施委托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根据受委托的镇街存在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进行追究(偿)。
第六条 受委托的镇街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区安监局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 受委托的镇街在进行行政执法时,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八条 受委托的镇街,行政执法权由其内设的镇街安监机构统一行使。
第九条 镇街实施安全生产委托执法活动,必须由2名或2名以上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进行。
第十条 受委托的镇街行使受委托的权限,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使用由国家安监总局统一制定的执法文书。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镇街应主动接受区安监局的指导、协调和监督,配合区安监局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二条 区安监局应当定期组织受委托的镇街执法人员学习有关安全生产政策、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提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能力和行政执法水平。
受委托的镇街应积极组织执法人员参加相关的业务培训,同时应积极自主开展自身的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受委托的镇街应在每月25日前向区安监局报送当月委托执法统计表。
第十四条 区安监局应定期对受委托的镇街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评,具体考评办法由区安监局另行制定。
第二章 受委托行政执法的种类和管辖范围
第十五条 受委托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种类:
(一)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并在规定时间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三)对重大事故隐患或职业健康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立即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四)对适用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处罚但处罚金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案件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辖区内发生的2人以下(含2人)重伤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镇街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协调解决或者报请区安监局指定管辖。
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经市安监局委托,可由区安监局管辖。
第十七条 镇街安监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重大、复杂,需由区安监局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可直接报区安监局办理,同时积极配合案件的办理工作。
第三章 执法监察
第十八条 受安全生产委托执法镇街对辖区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执法监察。
第十九条 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实施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向当事人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当事人拒绝接受检查的,应当向当事人解释检查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当事人仍拒绝接受检查,构成违法行为的,依法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案进行处理。在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尊重被检查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度及要求,减少对被检查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干扰。
第二十条 现场检查必须全面、细致、客观,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切忌主观臆断。
第二十一条 现场检查应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检查单位(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检查单位(人)的全称、性质、地址和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姓名、地址、电话;
(二)检查项目情况的记录;
(三)被检查单位(人)对检查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现场检查记录》应当交给当事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如记录有误或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更正或者补充,并按指印确认。记录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记录的每一页签名(盖章)、按指印。
《现场检查记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规定填写齐全。执法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三条 现场检查时应根据需要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执法人员应根据案情需要确定摄像内容、角度、距离和顺序,照片必须影像清晰真实,主题突出。正常情况下,先拍摄方位再拍摄概貌、现场中心,最后拍摄涉案物品和主要人员。拍摄照片或录像应将执法人员摄入。
第二十四条 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有安全生产隐患的,应责令立即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执法人员应制作《责令改正指令书》,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进行隐患排除治理的,应当在规定限期内完成。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限期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或者治理的同时,于限期届满前10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镇街安监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镇街安监机构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镇街安监机构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构成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按行政处罚案件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停止使用,限期排除隐患。
隐患排除后,经镇街安监机构或区安监局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采取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区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镇街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或其授权分管安全生产的镇街领导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的,保存量仅限于用作证据之需,不能变相对相关物品进行查封或扣押。
第三十条 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通知证据的持有人或者见证人对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等进行登记,开具《证据登记保存清单》。
《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由执法人员和证据持有人签名。证据持有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证据登记保存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字或者押印。
第三十一条 镇街安监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发现有依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需要依法给予查封或扣押的,应书面向区安监局提出申请,由区安监局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章 简易程序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由受委托镇街实施。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十四条 实施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应按如下步骤进行:
(一)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记录》,记明时间、地点、违法事实、情节、后果,由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违法事实、处罚种类、幅度、时间、地点,处罚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条款。《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由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捺印的,应当注明情况,并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名或者捺印;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依法当场收缴罚款,同时向当事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于二日内交本镇街财务,财务应于收到罚款二日内缴付指定银行;依法不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1.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2.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七)告知当事人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办结后,由镇街审批结案并归档,同时应在实施处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区安监局备案。
第五章 一般程序行政处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三十七条 对属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镇街安监机构进行立案并调查取证,调查完结后撰写案件调查与处理意见书,连同相关案件证据及资料报请区安监局进行核审,经核审同意后由镇街实施行政处罚。
超出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行政处罚案件由区安监局进行立案调查和处罚,镇街安监机构如先立案进行调查的,应及时移交区安监局,并积极配合区安监局的调查和处罚工作。
第二节 立案
第三十八 条镇街对下列有违法行为初步证据的安全生产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监督检查中发现的;
(二)投诉、举报经初步核查有违法嫌疑的;
(三)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和监管机构移送的;
(四)区安监局交办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三十九条 拟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由镇街安监机构填写立案审批表。镇街批准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由镇街安监机构进行调查,必要时区安监局可以参与或直接进行调查。
第四十条 对于临时性、突发性、应急性等情况紧急的行政处罚案件,经镇街安全生产分管领导批准,可以先进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报镇街补办立案手续。
第四十一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地址、电话等;
(三)案件来源和违法事实,应注明案发时间、地点、举报人或交办人姓名、案情简介等;
(四)承办人意见,应签署两名承办人的姓名和申请立案的时间。同时附上相关材料,由镇街安监机构负责人签署同意后,送镇街安全生产分管领导审批。批准立案之日为案件办理起始时间。
第四十二条 经审批立案的行政处罚案件,镇街安监机构应确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执法人员的回避,由镇街安监机构负责人决定;镇街安监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镇街安全生产分管领导决定。回避决定作出之前,具体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工作。
第四十四条 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消,确实需要终止或撤销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阐明理由,并报区安监局同意。
第三节 调查取证
第四十五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取证,并对收集的证据予以审查、核实,确保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
第四十六条 调查取证应当查明以下事实: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事实是否存在;
(三)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四)当事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五)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四十七条 执法人员对案件进行调查,应当依法收集有关证据。证据种类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电子数据;
(五)视听资料;
(六)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检验、检测、鉴定结论;
(八)勘验笔录和现场检查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八条 调查取证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查取证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个人在复制品、照片等物件上签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文字说明。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还应符合下列要求:
1.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制作对象等;
2.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由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确认,当事人如拒绝签名或者捺印确认的,可由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签名或者捺印予以确认,确保证据的效力。
第四十九条 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取证、登记保存(封存、扣押)、检验检测(鉴定)以及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五十条 询问当事人,可以通知当事人到镇街安监机构接受询问,也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场所进行。必要时可以开出《询问通知书》。
当事人委托他人接受调查的,必须提交书面委托书,并明确委托权限,提供双方身份证明。
第五十一条 询问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全面熟悉和掌握案件情况,包括:
1.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是否曾有类似的违法经历,是否受过行政处罚等。
2.了解基本案情,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情节、后果以及现场检查的初步情况等。
3.熟悉现有证据情况。要从已有证据中仔细分析,确定哪些能在询问中直接使用,哪些尚待查证,研究还有哪些证据要通过询问获取或查明的。
(二)分析当事人的心理特征和当前的心理状态。通过研究案卷材料以及其他途径,初步了解当事人的个性特点和心理状态,分析其在询问中可能出现的抗拒心理。
(三)制定询问计划,明确调查内容。
第五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其对调查人员的提问须如实回答,并对其内容负法律责任。
询问同案的当事人,应当单独进行。
第五十三条 询问时,执法人员不能先入为主,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执法人员不得向当事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情的看法。
第五十四条 调查询问应注意简明扼要,规范用语,并采取一问一答的形式。
第五十五条 调查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必须准确反映当事人的答话愿意。询问结束后,调查人员和记录人要对笔录的内容作全面审查,重点是看有无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地方,有无自相矛盾的地方,有无未问到的地方,有无记录不准确、不完整的地方。发现存在上述问题的,要及时补问补记。
《询问笔录》应交当事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其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在有改动的地方签名或者捺指印。
调查人员和记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四节 行政处罚告知、决定、执行和备案
第五十六条 镇街安监机构完成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工作后,由案件承办人撰写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及处理意见书,连同案件调查材料一并报区安监局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五十七条 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区安监局案审委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 区安监局收到镇街安监机构的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及处理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由内设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经审核符合行政处罚条件的,由镇街安监机构制作《案件处理呈批表》,报请镇街安监机构负责人审核,镇街安全生产分管领导审批。
属于区安监局案审委讨论范围的案件,由法制机构审核后提请案审委集体讨论,讨论通过后,由镇街制作《案件处理呈批表》,报请镇街安监机构负责人审核,报请区安监局负责人审批。
经审批后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将拟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行政处罚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九条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 在《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后,当事人可以在3日内书面或口头提出陈述或申辩。口头提出陈述、申辩的,承办人员要认真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并当场制作《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交由当事人签字(捺印)。
承办人员要认真考虑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对案件进行复核和补充调查,制作《案件陈述申辩笔录》及《案件处理呈批表》报镇街安全生产分管领导审核。镇街安监机构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申辩意见。
当事人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由区安监局法制机构依法组织听证,镇街配合做好听证工作。
第六十一条 镇街安监机构在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应先将拟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或《当事人陈述申辩书》、《案件处理呈批表》等报区安监局法制机构审核。经区安监局审核同意盖章后,由镇街安监机构于7日内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镇街安监机构应当监督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对逾期未交款的单位或个人,案件承办人员应制发《罚款催缴通知书》予以催缴,并告知将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经催缴仍未缴纳罚款的,镇街安监机构应将案件移交区安监局进行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5号)中备案要求的,镇街安监机构应将备案材料送交区安监局,由区安监局按规定报市安监局备案。
第六十五条 行政处罚实施完毕后,由镇街安监机构撰写结案报告,与《结案审批表》一并报镇街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或其授权分管安全生产的镇街领导审批结案并归档、保存。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到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在30日内完成。如遇案情复杂需延期结案的,由案件承办镇街安监机构向区安监局申请审批。审批权限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七条 受委托的镇街实施行政处罚形成的案卷材料,应当在结案后及时整理并装订,形成案件档案。各镇街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已办结的案件档案移交区安监局档案室集中统一保管。移交前应由档案管理人员进行当场清点接收,编制移交清册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十八条 由区安监局自行立案进行调查的行政处罚案件,镇街安监机构应积极配合、参与调查工作。
第六章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及处理
第六十九条 重伤2人以下(含2人)的生产安全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的镇街安监机构指派2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或委托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区安监局可参与或直接进行事故调查。
第七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完毕后,由进行事故调查的镇街安监机构撰写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及处理建议,连同事故调查材料报区安监局批复结案。
第七十一条 经区安监局批复结案的生产安全事故,如需进行行政处罚,在委托权限范围内,由镇街安监机构进行处罚,处罚按本规则第五章一般程序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进行。同时按生产安全事故“四不放过”原则对事故发生单位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超出委托权限的,报请由区安监局进行行政处罚。同时按生产安全事故“四不放过”原则,与镇街安监机构共同对事故发生单位的安全隐患进行整改。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等生产经营主体。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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