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政办〔2017〕21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
榕政办〔2017〕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各人民团体,市属各高等院校,自贸区福州片区管委会: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印发<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通知》(中发〔2015〕36号)精神和省市工作部署,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作用,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行政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行政调解工作的重要性
做好行政调解工作是新时期党和政府践行群众路线、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安定稳定的新方法、新途径,也是依法治市和法治政府建设的工作重点。全市各级各行政机关要充分认识行政调解的重要性,充分利用行政调解工作优势,积极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切实维护省会中心城市社会和谐稳定。
二、明确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和重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重点是:可以进行治安调解的民间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赔偿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产品质量纠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专利侵权、环境污染赔偿纠纷、合同纠纷、劳动争议等。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产生的争议。
三、充分运用行政调解方法解决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
(一)积极开展行政争议纠纷排查化解工作。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原则,通过深入细致的排查,全面准确掌握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实际存在和可能存在的行政争议纠纷。对排查出的行政争议纠纷,应认真制定调解方案,及时妥善化解,努力把争议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努力把行政争议化解在行政程序中。各级行政机关要切实做到行政调解与依法履职相结合,充分运用调解方法解决行政争议。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调解原则、范围,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按照调解优先原则解决行政争议。
(三)切实做好民事纠纷的调解工作。对涉及人数较多、社会影响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要主动进行调解。对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调处、裁决的民事纠纷,行政机关要在当事人同意的基础上优先采用调解的方法,向当事人耐心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说服和劝导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解决纠纷,努力促成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四、加强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联动
(一)积极做好调解协议书的司法确认引导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司法便民利民工作的意见》(法〔2014〕293号)第22条关于“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实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的有效对接”的规定,对调解协议书,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效力。
(二)积极配合开展行政诉讼司法调解工作。各行政机关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行政案件的司法调解工作。对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立案阶段提出的协调意见,应当认真对待、积极履行;对人民法院指出的执法问题,应当立即核实、主动改正、消除负面影响;对因行政行为被诉可能引发重大矛盾纠纷的,应当立即将有关情况向主管领导汇报。
(三)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各级行政机关要积极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衔接配合,在交通损害赔偿、医疗卫生、消费者权益保护、物业管理、劳动争议等矛盾多发领域,要建立由有关行政部门主导的专业人民调解组织,或依托第三方专业性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要主动加强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建立调解情况通报交流制度,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妥善化解各类纠纷。行政机关对于调解不成的重大矛盾纠纷,应当及时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争议,在诉前已经做过行政调解工作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将行政调解的有关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进一步规范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一)加强行政调解受理工作。属于可以由行政机关调解的民事纠纷事项,当事人如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可以申请调解。行政机关应当自当事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并决定是否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属于行政调解范围的民事纠纷,可以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启动调解。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调解。
(二)行政调解时限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可延长1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需要第三方专业机构作出鉴定、认定或者裁决的,鉴定、认定或者裁决所需时间不计入行政调解时限。
(三)行政机关接受行政调解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调解起止时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循的程序。
(四)行政机关主持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争议纠纷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责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谅解。
(五)对民事争议纠纷基本事实有异议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听证、现场调查等方式调查取证。
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民事争议纠纷,可以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
(六)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调解。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七)重大复杂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地记载调解的过程和内容。调解笔录应当由参与调解的相关人员签名。
(八)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简单的争议纠纷,也可以在调解笔录中记录协议内容。调解结果可以即时履行的,也可以不签订调解协议,由调解人员作工作记录。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终止调解,并告知当事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九)行政调解人员办理的调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行政调解,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担任调解人员。
六、加强组织领导与工作保障
(一)统筹协调。市县两级都要建立行政调解联席会议制度,主要任务是统筹协调行政调解工作,强化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对接力度,研究出台重要工作制度。联席会议由各级法制办作为联席会议召集单位,各级司法行政、公安、交通、城管、建设、房管、教育、民政、知识产权、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民族宗教、旅游、国土、环保、农业等涉法事项较多的行政管理部门为成员单位。
(二)考核监督。从2017年起,对各级各有关部门落实行政争议纠纷排查化解机制、落实行政调解人员经费保障和调解工作规范化情况等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依法行政指标)评估结果。
(三)经费保障。各级各部门要加大对行政调解工作经费的保障力度,相关工作经费从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单位综合定额公用经费中列支。
(四)宣传引导。各级行政机关要充分用好政府网站、政务微博、政务微信等宣传平台及新闻媒体,加强宣传,引导广大人民群众了解行政调解、支持并选择行政调解解决矛盾纠纷。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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