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政办〔2016〕232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州市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16〕232号
鼓楼、台江、仓山、晋安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和维护,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州市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1月28日
福州市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和管养,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和高新区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管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是指在市区快速路、主干道、次干道、支路、街巷、桥梁等道路上设立的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护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设施。
第四条各级公安、建设、交通、市政、园林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和指导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管养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并有权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
第六条道路建设单位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纳入道路建设项目,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四同步”)。
第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本市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八条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在设计阶段,应当书面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工程设施方案中涉及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内容的意见。
第九条 施工阶段,道路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前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设置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在建设信号灯时,应在杆件上悬挂“信号灯建设中未启用”的字样,并注明建设单位。
第十条工程项目占道施工路段临时设置的交通安全设施,由施工单位按照“四同步”要求建设,由具备有关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设计。施工期间,占道施工路段交通隔离护栏颜色统一使用黄色,对于原有已经不在使用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应当同时移除或者清除。
第十一条电力、通信、水务、燃气、管网、地铁等占道施工导致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损毁或者需要增设、调整的,施工单位应在路面恢复阶段按照“四同步”要求进行建设。遇有道路通行条件和通行规定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意见,增加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道路日常维护维修,由市政道路管养单位同步修复交通标线。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日常维护交通信号灯管道时,如需挖掘路面,需向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路面修复由市政道路管养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道路建设单位和占道施工单位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质量,业务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单位负责监管。
第三章 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养
第十四条道路建设单位应将建成并验收合格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移交相关职责部门管养。移交时,道路建设单位应出具交通安全设施项目竣工图纸、验收合格证明、清单。接收单位应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验,资料齐备的,及时接收,并出具接收证明。
第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管养。
第十六条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养人: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信号灯、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和市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养。
(二)市交通部门负责城区高速公路和自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养。
(三)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区快速路的波形护栏、防眩板及桥梁交通安全设施管养(不含可移动护栏)。
(四)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政府职能部门负责辖区区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养。
(五)高新区负责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管养。
(六)园林部门负责对遮挡交通安全设施的树木或其他植物进行修剪;对需要移植的树木,配合交通、市政等部门做好移植审批工作。
(七)占道施工业主单位负责施工路段临时交通安全设施管养。
第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的管养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本市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影响和损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功能的行为:
(一)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附加宣传标识、宣传板、旗帜、条幅、路标或者其他标志等。
(二)在道路上设置与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相混淆的招牌、符号、图案。
(三)在道路上设置与交通信号灯类似的红、黄、绿三色灯源,或者干扰驾驶员视觉的眩光光源。
(四)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放置杂物。
(五)擅自拆除、遮挡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六)其他损害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或影响其功能和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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