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政办〔2015〕85号《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补缴有关政策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9-01-17 06:44:19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补缴有关政策的通知





榕政办〔2015〕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闽人社文〔2013〕41号)和《关于调整我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闽人社发〔2015〕1号)精神,进一步完善我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就调整我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补缴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闽人社文〔2013〕41号文执行之日起,我市参保人员办理医保在职转退休手续时缴费年限不足的,按申报办理医保关系在职转退休手续时福州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按10%的缴费比例补足后,方可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的医疗保险费并入统筹基金,只计算缴费年限,不划入个人账户。


二、自2015年1月1日起,取消破产、撤销、解散、改制等用人单位需为退休人员预留10年医疗保险费的政策,即今后用人单位因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改制或其他原因终止的,无需再为本单位退休人员预留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自2015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申请办理医保在职转退休手续时,原则上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须达到25年(含)以上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中,对于从外统筹地区调入我市的参保人员仍按《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榕政综〔2013〕265号)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对于2015年1月1日前已办理医保在职转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其用人单位在2015年1月1日以后破产、撤销、解散、改制等原因终止的,统一按2014年公布的福州市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补足10年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同时,根据自愿原则,上述已退休人员可在用人单位存续期间,申请按以上标准先行补足实际缴费年限10年后与原单位脱钩,实行社会化管理。





 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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