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政发〔2018〕8号《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并政发〔2018〕8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太原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
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综改示范区、不锈钢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现将《太原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
2018年3月7日
太原市人民政府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为深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规范市政府立法程序,完善立法机制,提高立法质量,推动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太原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立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一)市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二)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三)制定重大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规章,应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四)市政府法制部门是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1.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2.根据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检查、督促、指导起草单位及时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送审稿;
3.审查、协调、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送审稿;
4.及时跟踪了解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5.承担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其他工作。
(五)市政府法制部门和起草单位立法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立项
(六)市政府法制部门于每年9月底前向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征集下一年度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立法项目建议,也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立法建议。
立项申请、立法建议于每年10月底前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七)报送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1.法规、规章名称;
2.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
3.立法的主要目的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4.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
5.制定法规、规章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6.制定法规、规章的进度安排。
(八)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建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1.法规、规章名称;
2.立法的主要目的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3.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
4.制定该法规、规章的法律和政策依据。
(九)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对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立法建议进行评估论证。评估论证主要对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科学性、可操作性,以及实施的预期效果、社会影响等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
评估小组由政府相关部门、利益相关群体、第三方机构、专家学者等组成。
(十)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对立项申请和立法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提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年度立法计划。
(十一)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立法项目建议,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应经提出单位分管副市长同意。
(十二)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规项目,应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协商。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年度立法计划经市政府批准报市人大常委会。
制定规章年度立法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立法计划中的规章项目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或追加立法项目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三、起草
(十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由报请立项的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比较复杂的,可以由相关单位共同协商确定起草单位,或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请市政府指定一个单位组织起草,其他单位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十四)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前,应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政府法制部门进行研究协商,确定草案原则、重要制度、框架等主要内容。
起草单位在起草规章前,也应与市政府法制部门协商确定规章的原则、重要制度、框架等主要内容。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十五)起草单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送审稿,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起草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程、对主要内容的说明、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法律政策依据等);
2.对照表;
3.参考资料汇编;
4.征求意见复印件;
5.召开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的,提交相关材料;
6.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意见;
7.其他有关材料(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十六)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送审稿,应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十七)起草单位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议50日前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
(十八)市政府法制部门收到送审稿及相关材料后,应对其是否符合报送程序、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查。报送材料不齐全的,应要求起草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齐,逾期未能补齐材料的,退回起草单位重新办理。
(十九)起草单位不能按时提交送审稿致使立法程序无法完成的,应及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市政府。
四、审查
(二十)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送审稿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等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进行全面审查,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1.是否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2.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3.是否符合上位法规定,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与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相衔接;
4.是否符合地方立法权限;
5.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6.是否符合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责任相统一原则;
7.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8.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二十一)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单位:
1.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2.县(市、区)政府、市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进行协商的;
3.立法技术有较大缺陷的;
4.与上位法体例结构一致,重复内容过多的;
5.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公开征求意见的;
6.报送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7.其他需要退回重新起草的情形。
(二十二)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送审稿,应进行立法调研,听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基层组织以及涉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学习借鉴其他省市的先进经验。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并提供有关档案资料。
(二十三)县(市、区)政府、市有关部门或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组织协调;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市政府进行协调。
(二十四)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送审稿及审核报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二十五)起草单位可以就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情况作出说明,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向市政府报告。
五、征求意见、论证和听证
(二十六)立法起草过程中的征求意见工作由起草单位负责。
立法审查过程中的征求意见工作由市政府法制部门负责。
(二十七)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规章,涉及县(市、区)政府职责、市政府相关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充分征求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进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说明情况和理由。
(二十八)市政府法制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经初步审查并会同起草单位修改后,形成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意见。
(二十九)起草单位或市政府法制部门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1.书面征求意见;
2.召开座谈会;
3.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
4.其他形式。
(三十)收到书面征求意见稿或会签稿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研究,以书面形式按时回复。
(三十一)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将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在市政府法制部门门户网站、起草单位门户网站或报刊全文刊登,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公开征求意见时应注明起止时间,回复意见的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通讯地址。
(三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期间征求意见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和起草单位提出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以市政府名义回复。
(三十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涉及合法性、部门职责的衔接、立法技术、重大利益调整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应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三十四)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按有关规定举行听证会。
(三十五)起草单位或市政府法制部门召开立法听证会后,应及时形成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包括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发言人的基本观点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决定和公布
(三十六)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以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报请市长签署市政府令予以公布。
(三十七)规章经市长签署后,应及时在《太原市人民政府公报》《太原日报》以及市政府门户网站上全文刊登公布。
七、规章备案和解释
(三十八)规章应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
(三十九)规章解释由起草单位或实施部门起草,市政府法制部门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八、立法后评估、清理
(四十)起草单位或实施部门对政府规章实施中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时效性负责。
(四十一)规章立法后评估由政府规章起草单位或实施部门实施。
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涉及人民群众重大利益以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工作。
(四十二)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具体方法、程序、结果应用按照《太原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规定执行。
(四十三)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或实施部门应及时提出清理意见:
1.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
2.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3.规范的内容已经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4.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四十四)国家政策终止执行或行政管理事项被取消的,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应立即停止执行。起草单位或实施部门应即时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
(四十五)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起草单位或实施部门提出的修改或废止建议,应报市政府。
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的,应由起草单位或实施部门提出,经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九、其他规定
(四十六)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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