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政发〔2016〕55号《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并政发〔2016〕55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太原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现将《太原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
2016年8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太原市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政府规章)的立法后评估。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系指在政府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按照评估标准和程序,对实施情况、社会效果及存在问题等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价,并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科学合理、公众参与、注重实效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作为评估实施机关负责对其组织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实施机关不明确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确定。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对重要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重大利益,规范政府行为的政府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六条评估实施机关根据需要,可将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或评估的部分事项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等单位具体实施。
第七条受委托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被评估政府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所涉及的行政管理事务;
(二)拥有熟练掌握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方法、技术的人员;
(三)开展评估工作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评估实施机关名义开展有关评估工作,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受委托单位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九条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下一年度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建议项目,并对时间安排、重点评估内容等事项作出说明。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政府规章实施机关报送的评估建议项目组织编制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列入年度政府规章评估计划的项目,评估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
(一)实施满三年以上的;
(二)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三)拟作重大修改的;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社会各界意见和建议较为集中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标准主要包括:
(一)合法性:政府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权限、程序,是否违背上位法规定;
(二)合理性:政府规章是否体现公平、公正原则;
(三)协调性:政府规章的各项制度之间是否协调一致,与同位阶政府规章之间是否存在冲突,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完备;
(四)操作性:制度设计是否具体可行,措施是否便民、高效,操作程序是否正当、易行;
(五)规范性: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到政府规章的有效实施;
(六)实效性:政府规章各项规定能否解决实际问题,是否能够实现预期的立法目的。
第十二条评估工作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小组由评估实施机关等相关工作人员组成,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公众代表、法律工作者等参加;
(二)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和标准、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经费和组织保障等;
(三)开展调查研究。通过征求意见、问卷调查、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等方法,收集相关材料及实施机关、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进行分析评价。对收集到的材料及意见建议进行分析研究,提出初步评估结论;
(五)形成评估报告。对初步评估结论进行研究论证,提出政府规章继续施行或修改、废止、制定配套制度、改进行政执法等方面的评估意见,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开展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的权利。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在其门户网站登载政府规章全文和评估相关事项等信息,听取公众意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评估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建议。
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建议进行认真研究、吸收采纳。
第十四条评估工作应当自评估方案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内容复杂、争议较大的,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五条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内容分析;
(三)评估结论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六条评估实施机关作出的评估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经审核发现,在评估内容、评估标准、评估程序等方面存在较大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退回原评估实施机关重新组织评估。
第十七条评估报告是修改、废止政府规章和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依据。评估报告认为政府规章的配套制度需要完善或实施情况需要改进的,政府规章实施机关应当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八条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的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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