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政办发〔2015〕62号《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太原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
并政办发〔2015〕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2月11日
太原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省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关于健全重大行政决策机制的意见》和市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法治太原建设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职责作出的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密切相关的政策性、决策性和合同性等重大决定。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拟以规范性文件印发的,合法性审查适用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的启动由市政府办公厅报请市政府领导决定。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本级政府法定权限;
(二)决策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三)决策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决策内容是否合法。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市政府审议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向市政府办公厅报送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草案;
(二)实施重大行政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说明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报告和相关部门意见;
(三)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的具体规定;
(四)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出具的书面审查意见;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承办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市政府;情况复杂的,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延长5个工作日;市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时限完成。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下列方式:
(一)书面审查;
(二)组织有关单位实地调查研究;
(三)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协调会、发书面征求意见函、在市政府法制网站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四)组织法律顾问进行咨询或论证,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和建议。
开展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入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审查时限。
第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决策方案需补充材料或需要修改完善的,可要求决策承办单位办理,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
决策承办单位对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补充材料或修改完善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充分说明理由并提交依据。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后,向市政府提出的审查意见应当载明: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是否合法;
(二)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是否应当修改调整;
(三)重大行政决策方案是否存在超越政府法定权限或内容、程序上的重大法律问题,公众对决策方案是否存在重大分歧。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出具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合法性审查意见是市政府决策的依据。未经合法性审查或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市政府讨论并作出决策。
第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重大行政决策时,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并就相关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所需工作经费依法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报送的材料虚假、认定事实有误或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明显违法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结合实际,建立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5年12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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