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政发〔2013〕44号《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并政发〔2013〕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现将《太原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7日
太原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明确消防安全职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山西省消防条例》、《太原市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场地,主要包括办公楼宇、商业大厦、住宅小区、别墅、工业园区、酒店、厂房仓库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管理。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五条 商户、居民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配合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并做好自用部位、自用设备防火安全工作;
(二)对孤寡老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瘫痪病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并落实必要的防火安全保护措施;
(三)装饰、装修房屋时,按照相关技术标准敷设管路,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
(四)在安全地点停放燃气、燃油助动车和摩托车,并落实消防安全措施,防止气、油泄漏;
(五)在规定区域、路段和规定时间内安全燃放烟花爆竹,不非法储存、销售或燃放烟花爆竹;
(六)不燃放孔明灯;
(七)根据物业服务企业要求,及时整改火灾隐患,接受物业服务企业监督;
(八)发生火灾后,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不得擅自清理破坏火灾事故现场;
(九)按规定承担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相关费用。
第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组织、督促商户、居民遵守消防法规;
(二)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监督;
(三)监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服务工作;
(四)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标准,维修更新消防设施。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建立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制订《居民防火公约》,对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区用火用电、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设施器材等进行不少于一次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协助辖区单位、居民开展消防安全自查,及时发现消除火灾隐患;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加强对老、弱、病、残和孤寡老人等特殊群体的重点监护。
第八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在每栋楼中确立一名消防管理员和一名消防宣传员,负责每周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安全常识宣传。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负责所服务区域职责范围内消防安全管理,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将消防安全职责明确写入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职责列入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及消防控制室操作人员应自确定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备案表》备查。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每季度对物业管理区域消防安全进行一次自我评估,填写《消防安全自我评估报告备案表》备查。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每年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及时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或派出所报告检测结果,并在单位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区域内的公用消防设施和器材维修、更新、改造所需经费,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按照有关规定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未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前款规定的经费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按照房屋权属证书登记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比例分摊。
第十四条 发生火灾时,物业服务企业应组织商户、居民等人员及时报警、开展灭火自救、启动消防设施、保持消防通道畅通、召集相关人员到场配合,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采取张贴宣传标语、设立广告栏等多种形式对商户、居民等人员开展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其检查消除火灾隐患、扑救初起火灾、组织疏散逃生和宣传教育的能力。
第十六条 严禁在居民住宅区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对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物业服务企业应严格督促其遵守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设置公众聚集场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督促其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健全统一的消防安全制度;
(二)对管理区域内的公共部位和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三)组织开展公共部位防火巡查、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制止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法行为,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五)及时向产权方、使用方通报有关情况和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督促其履行相应消防安全职责,消除各自管理或使用区域火灾隐患,拒不消除的,及时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或派出所报告;
(六)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设置固定消防宣传标志;
(七)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在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或派出所指导下,成立安保服务型消防组织或志愿消防队,开展日常业务训练,组织扑救初起火灾;
(八)消防控制室安排专人24小时值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持证上岗;
(九)在高层建筑消防扑救面室外划定大型消防车作业场地,保证作业场地不影响灭火救援。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服务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防火检查;
(三)防火巡查;
(四)安全疏散设施管理;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
(六)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
(七)火灾隐患整改;
(八)安保服务型消防组织管理;
(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
(十)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奖惩;
(十一)其他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商户、居民等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内部结构和防火分区;
(二)不得违法采用易燃、可燃建筑材料装修;
(三)不得损坏、挪用、圈占、分隔、拆除或停用消防设施;
(四)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救援场地;
(五)不得设置影响灭火救援的架空管线、广告牌等障碍物,不得遮挡排烟窗(口);
(六)不得擅自改变消防验收或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
(七)不得有妨碍消防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每日对公共服务区域进行下列内容的防火巡查:
(一)用火、用电、用气等有无违章;
(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是否畅通;
(三)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完好;
(四)重点部位员工是否在岗在位;
(五)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每月和重大节假日、重要活动期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防火联合检查。防火检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执行落实情况;
(二)用火、用电、用气等有无违章;
(三)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工程有无违章;
(四)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五)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和消防水源是否完好;
(六)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值班情况,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七)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制定与演练情况;
(八)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九)防火巡查、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十)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检查、巡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立即劝阻、制止、予以消除;无法消除的,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或派出所。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建立健全消防档案。消防档案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并统一存档备查。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主管部门应将消防工作内容纳入对物业服务企业的年终考核,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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