并政发〔2013〕20号《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并政发〔2013〕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现将《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
2013年5月19日
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依法及时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实施救助,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市道交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道交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本市迎泽区、杏花岭区、尖草坪区、万柏林区、小店区、晋源区(以下简称城区)行政区域内道路和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建立市道交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市财政局局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成员为省地税直属一分局、市地税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农机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省保险行业协会负责人。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第五条 联席会议负责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协调、研究市道交基金运作;审定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协调解决市道交基金运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安排指导城区及清徐县、阳曲县、娄烦县、古交市(以下简称四县(市))道交基金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做好道交基金筹集、使用、追偿工作;办理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财政局为市道交基金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道交基金相关政策、制度;
(二)依法确定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筹集、拨付市道交基金,指导、监督、检查市道交基金垫付、追偿等运行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四)会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指导督促四县(市)政府加强道交基金管理;
(五)组织开展全市道交基金运行检查指导;
(六)开设市道交基金财政专户,将筹集到的市道交基金拨付市及四县(市)道交基金财政专户;
(七)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市道交基金年度财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八)每年2月25日前汇总上年度市道交基金筹集、拨付、垫付、追偿等情况,报送市政府、省财政厅,并抄送市道交基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
(九)组织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十)依法处理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对在市道交基金筹集、追偿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七条四县(市)政府应参照本办法,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制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成立道交基金管理机构,贯彻落实上级有关道交基金运行管理的政策措施。并将本县(市)道交基金管理办法、制度及机构设置等,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章 市道交基金筹集
第八条 市道交基金执行“分级筹集、属地管理、上级补助”原则。资金来源为:
(一)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一定比例提取的省道交基金返还部分;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形成的市财政收入中给予的补助及形成的省财政收入中给予的补助;
(三)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缴入市国库的罚款;
(四)市道交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垫付费用;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含高速公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按级次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单独缴入国库。市财政部门应将缴入市国库的交强险罚款全额划转市道交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市道交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条 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垫付费用。
第十一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需市道交基金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的,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费用情况书面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市卫生局负责对城区抢救费用证明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市道交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需垫付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时,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抢救费用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核算。
第十三条 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应建立群死群伤重大交通事故救助内部应急机制,及时垫付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支付拖延救治。
第十四条 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在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市道交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费用,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因案情复杂等原因,可适当延迟费用划拨时间,并告知医疗机构。对不符合垫付规定的费用,不予以垫付,并向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与负责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对垫付抢救费用有争议时,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卫生局协调解决。必要时可以聘请医学、法律、交通工程事故处理专家参加(专家组成员不少于3名)。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需市道交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垫付通知,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殡葬费用证明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无主、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或受伤人员,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情形的,由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向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第十七条 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以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垫付直接转入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和殡葬服务机构专户。不得以现金支付。
第十九条 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予以配合。
第四章 市道交基金管理
第二十条 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依法运行管理市道交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费用;
(四)办理联席会议、市财政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五)向社会公布联系电话、办公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立账户,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道交基金。道交基金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和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二条 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由市财政局按照有关规定在年度预算中安排,不得在市道交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捐赠等来源地救助资金,应出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接受上级财政部门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应建立市道交基金垫付费用追偿制度,落实责任,加强考核,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追偿已垫付费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拒不偿还垫付费用或未办理偿还垫付费用手续的,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应发出偿还通知书,到期仍不偿还的,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追偿垫付费用。
第二十五条 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应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垫付与追偿联动机制和实时通报机制,加强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处理和逃逸案件侦破过程垫付费用追偿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结案等,应通知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派人参加,核实垫付资金追偿情况;未偿还垫付费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督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机动车所有人等偿还。
第二十六条 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应定期对已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确实无法追偿的,按照上级财政部门制定的核销办法,审批后核销。核销后的垫付费用,记入表外台账,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保留追偿权利;重新追回的,转入市道交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七条 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应严格执行财政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规定》,做好市道交基金筹集、管理、垫付、费用支出和财务档案、有关资料保管保护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上季度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和上一级道交基金管理机构;每年2月10日前向市财政局和上一级道交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包括:市道交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工作人员变动情况等);每年2月15日前向市道交基金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报告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二十九条 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年3月10日前,向社会公布上年度市道交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当年结余的市道交基金,转入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三十条 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变更或终止情形时,应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将剩余资产上缴市财政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殡葬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卫生、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按本办法受理、审核市、县(市)道交基金垫付申请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市、县(市)道交基金的;
(四)拒绝或妨碍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市、县(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局会同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每年对全市道交基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系指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抢救费用,系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危及生命,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本办法施行。
第三十八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的,由市农机局接案处理,通知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并协助市道交基金管理机构向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救助,由受理案件的高速公路公安交警大队队部所在地道交基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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