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政办发〔2018〕5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8〕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8年1月17日
《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园林城市,根据《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市、县区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管理的监督工作。
市绿化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全市年度绿化工作计划向各县区下达绿化任务,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县区绿化建设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三条市、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损绿毁绿举报热线,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坚持新城区绿化拓展与老城区绿化提升并重,结合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通过拆迁建绿、拆违还绿、破硬增绿、增设花架花钵等形式,加强城市中心区、老城区等绿化薄弱地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改造提升。违法违章建设和临时性建筑拆除后的地块优先用于绿化。
第五条城市绿地应当均衡布局,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居民出行“300米见绿、500米入园”的要求,优化城市绿地布局,均衡布局公园绿地。倡导文化建园,加大对地域、历史、文化元素的挖掘,提高公园文化品位和内涵。充分利用街角路口的零散小型地块建设“口袋公园”,为市民提供更多休憩空间。
第六条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建居住区绿地指标和质量的监督,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绿地指标和养护质量定期进行测评,将测评结果通报有关单位,并向本级政府报告。
加强对老旧小区绿地的提升改造,结合居民使用需求,通过增加植物配置和游憩、健身设施,完善居住区绿地的生态效益和服务功能。
第七条城市绿化应坚持适地适树,以本土化树种为主,突出区域化特色。通过科学配置,营建以乔木为骨干的复层植物群落,并将速生与慢生树种比例搭配,做到树龄长短结合,形态各异。大型公共绿地和重要道路节点应适当增植常绿树种和花灌木,达到“三季有花、四季见绿”的景观效果。山体绿化注重植物的季相变化,加大彩叶树种种植,突显“一季一景”的景观特色。
市区应减少使用有飘絮等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树种,主城区人员活动密集区不宜栽植杨、柳、法桐等飘絮树种,确需栽植的应选择优良雄株或改良品种,原有飘絮树种应结合树木更新逐步更换。
坚持普遍绿化和重点美化相结合,绿化主管部门应组织做好重要节假日花卉布置,创造优美环境。
第八条加强城市道路绿化隔离带、道路分车带和行道树的绿化建设,增加乔木种植比重,增强遮荫防护效果。
城市道路断面设计应当有利于林荫路建设,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m,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m。
行道树树池规格应严格执行设计规范,大规格乔木应适当加大树池规格。
城市主次干道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采取开放式绿化,拆除实体围墙,改造为植物绿墙。
第九条加强城乡大环境绿化,结合城市道路建设改造并依托山体、水系、湿地、林地等建设绿化隔离带、绿道、绿廊等,强化城乡之间绿色生态空间的联系。
第十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中的绿地率经审查未达到规定指标的,建设单位应在绿化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建设面积相等、类型相同的绿地;不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缴纳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易地补建绿地代建费收取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市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市绿化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城市绿化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绿化工程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申报手续,符合申报条件的,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绿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持相关材料到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出具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不符合条件的,出具整改通知书。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应与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一致,并达到建设项目绿地率指标及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绿化工程未经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交付使用。
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定期汇总绿化工程质量监督验收情况并报送绿化主管部门,由绿化主管部门在报纸、网络等媒体进行公示。对质量监督验收不合格的绿化工程和施工企业,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馈,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其纳入园林企业信用系统进行管理。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城市绿化项目招标人,应将从业单位的信用状况作为投标人资格审查标准之一。
第十五条对城市建成区待开发建设用地及闲置土地,建设单位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
对城区公共区域、铁路公路两侧、城区河道两侧、单位庭院及居住社区可绿化的裸露土地,相关责任主体应当进行绿化。其它裸露地面,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权人负责绿化。
第十六条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及社区居民开展楼(房)顶绿化和垂直绿化。楼(房)顶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安全和园林工程规范。
鼓励对具备条件的建筑墙体、道路护栏、立交桥及高架桥桥体等建(构)筑物实施垂直绿化。
第十七条市、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楼(房)顶绿化和垂直绿化的建设标准进行指导检查。
楼(房)顶绿化、垂直绿化及沿街单位开放式绿化实施情况列入“花园式单位”、“花园式小区”评选条件。
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项目按要求实施楼(房)顶和车库顶绿化的,楼(房)顶和车库顶绿化面积可按以下比例折算为附属绿地面积:高度12米(含)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其楼(房)顶和车库顶绿化面积总量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确定的附属绿地面积的20%;高度12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超过建设工程项目审批确定的附属绿地面积的10%。
(一)覆土厚度1.5米以上的,按50%计算绿地面积;
(二)覆土厚度1米以上不足1.5米的,按40%计算绿地面积;
(三)覆土厚度0.5米以上不足1米的,按30%计算绿地面积;
(四)覆土厚度不足0.5米的,不计算绿地面积。
第十九条新建城市绿地经验收合格后,具备条件确需移交绿化主管部门进行专业养护的,建设单位应在落实养护经费的前提下,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移交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并签署移交备忘录。县区绿化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养护责任单位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绿地养护管理质量标准,建立养护管理巡查制度,发现绿地缺损应及时修复,确保城市绿地完整。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养护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修剪技术规范对树木进行修剪管理,保持冠型完整,非因安全应急和树木移植、更新等特殊原因,严禁抹头式修剪。
城市绿地、行道树树池内禁止堆放含有融雪剂的冰雪,相关部门施洒(撒)的融雪剂应距绿化带两侧路沿石1.5米以上,人行步道除雪作业严格控制融雪剂使用量。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在城市绿地内埋设地下设施。行道树绿带下方不得敷设管线,绿化树木与地下管线外缘的最小水平距离按照《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执行。
因城市建设确需在其它城市绿地内埋设地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征求绿化主管部门意见。在新建绿地或者规划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上缘应当低于室外地坪1.5米以上,且上缘覆土厚度不得少于1.5米,并应当符合相应技术规范。设施废弃的,建设单位应彻底清理地下设施基础,及时恢复绿化。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占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需要移植树木的,或者其他经批准砍伐、迁移、修剪树木的,按照管理责任由县区绿化主管部门组织专业队伍实施,其中在市属公园和风景名胜区内的,由相应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相关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申请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制作告示牌,并将许可的主要内容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社会单位和个人可参与建设管理的绿化项目及认养的绿地、树木等,并在每年春季绿化前发布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单位或个人可以投资方式参与公园绿地建设与管理。投资者与建设单位可通过协议约定自行建设,但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划要求和建设单位认可的设计方案执行。投资者依法享有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捐资建设管理城市绿地的,应与绿地养护责任单位签订捐资协议。捐资5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享有冠名权,冠名期限不超过2年。
第二十六条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城市绿地所在县区绿化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与绿地养护责任单位签订认养协议,明确认养方式、期限和养护标准。城市绿地认养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依法享有冠名权,冠名期限不超过认养期限。
第二十七条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为捐资、认养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设立冠名标志,标志设置应与城市绿地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工养护。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按下列分工确定:
(一)城市道路、街头绿地、城市广场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县区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养护。
(二)风景名胜区、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由风景名胜区或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用地单位负责养护。
(四)城市居住(社)区、居民院落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国家或集体的,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个人所有的,由所有人负责养护。
(五)集体所有制土地内的古树名木,所有权属国家或集体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养护;所有权属个人所有的,由所有人负责养护。
(六)铁路、公路、河堤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第二十九条古树名木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市、县区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古树名木保护以及养护补助。承担养护费用确有困难的,可向所在县区绿化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第三十条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按相关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因养护不力,造成古树名木损害、死亡的,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养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实施。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濒危,养护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报告绿化主管部门,并按照绿化主管部门要求实施抢救、复壮;抢救无效死亡的,由绿化主管部门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后予以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在古树名木树冠外缘以外5米区域内,应保持土壤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及修建建(构)筑物等活动。保护范围内现存的建(构)筑物危及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生存的,应当依法拆除。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由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家制定移植保护方案,并指定专业队伍进行移植,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绿化主管部门应配合城管执法部门现场处置占用、损害城市绿地等行为,并严格执行有关赔偿和处罚规定。对涉嫌私砍乱伐、占绿、毁绿等违法犯罪行为,可依法移送森林公安机关协助调查。
第三十五条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内禁止新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反规定的,由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不停止违法行为或不恢复原状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实施细则自2018年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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