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政办发〔2017〕54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救助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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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社会救助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7〕5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社会救助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11月20日



济南市社会救助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城乡社会救助工作,切实维护和保障救助对象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救助工作是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救助、自然灾害救助、城乡医疗救助、城乡临时救助等各类社会救助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申请、审核、审批及行使社会救助管理职权的组织机构、相关人员和社会救助工作服务对象。

第四条对社会救助工作中违规违纪行为实施责任追究,坚持严格要求、实事求是原则,坚持认真、审慎、公正、公开原则;坚持依靠群众、依法有序原则;坚持经济处罚与行政处分并重原则;坚持权责一致、惩教结合原则。

第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套取、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相关责任人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章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社会救助管理、审核、审批部门和相关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责任。

(一)预算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挤占、截留、挪用、拖欠社会救助资金的;

(三)虚报、瞒报社会救助资金发放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低收入居民经济核对并及时提供核对信息的;

(五)对辖区内发现的违规救助案件应立案查处而未立案查处的。

第七条在社会救助管理和审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一)接待群众态度生硬,服务意识差,政策解释不准确,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二)受理救助对象申请后,不按规定条件、程序、时限办理审批手续,公示、核实、评议不到位,出现错误救助、人情救助、关系救助的;

(三)动态管理不到位,分类施保不科学,补差标准界定不准确,导致应保尽保、应退尽退机制不落实的;

(四)违反政策规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不受理或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违规办理救助待遇的;

(五)不按规定发放救助金,擅自改变待遇享受范围和保障标准,平均分配救助资金的;

(六)以现金形式发放救助资金时,不能按时足额发放给救助对象或滥用职权擅转发给其他人员的;

(七)刁难救助申请人,存在吃、拿、卡、要现象,收受申请人财物的;

(八)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挤占、挪用、扣压、拖欠救助金的;

(九)丢失、毁损和更改档案及相关材料的;

(十)对信访、举报未及时办理回复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社会救助政策行为的。

第八条社会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追究: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社会救助待遇的;

(二)享受社会救助待遇期间,收入增加等家庭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按规定告知村(居)委员会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

(三)社会救助对象死亡、宣告失踪隐瞒不报,继续享受社会救助待遇的;

(四)享受社会救助待遇期间,不履行应尽公益义务的。

第三章责任追究方式

第九条社会救助工作责任人有上述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调离岗位或离岗培训、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相关部门给予处分。

第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社会救助对象,适用以下责任追究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暂缓或取消救助待遇;

(三)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救助金;

(四)依照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处违法获取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根据过错行为和社会影响,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被追究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强迫、唆使、煽动下属工作人员以及群众阻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屡教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因失职、渎职出现严重违法行为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有其他应当从重处分情形的。

第十三条被追究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情节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予责任追究:

(一)主动接受检查并及时纠正问题的;

(二)积极挽回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三)有其他可从轻、减轻处理或免予责任追究情形的。

第十四条各级社会救助主管部门要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负责受理对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或救助对象违规问题的投诉举报、调查和责任追究,涉及违纪问题要及时移送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按照“监督的再监督、检查的再检查”要求,受理并查处相关违纪问题,同时负责对各级社会救助主管部门违规违纪问题的“一案双查”,实施“一问三责”。

第十五条被追究责任的责任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问责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因管理和审批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造成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依法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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