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政办发〔2016〕12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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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6〕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6月1日

济南市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控制和减少雨水径流量,涵养地下水源,保持泉水常年喷涌,提高城乡防洪排涝能力,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六区(含济南高新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按照规划要求实施的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区内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各区政府(含济南高新区管委会)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区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的具体管理工作。

各级发改、规划、城乡建设、水利、国土资源、住房保障管理、城市园林、林业、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工作。

第四条 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利用、源头控制、低影响开发的原则,通过“渗、滞、蓄、净、用、排”等工程措施,减少雨水径流量,确保建设后雨水径流量不超过建设前雨水径流量。

第五条 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应当发挥山水林田湖等原始地形地貌对降雨的积存作用,植被、土壤等自然下垫面对雨水的渗透作用和湿地、水体等对水质的自然净化作用,实现城市水体的自然循环。

第六条 鼓励、支持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材料及新设备,不断提高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水平。

第七条 编制或修改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及道路、绿地、水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海绵城市自然生态空间格局,纳入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相关内容。

第八条 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规划与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技术要求。

第九条 规划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总体要求,落实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指标内容。

第十条 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其建设费用纳入项目建设投资概算。

第十一条 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设施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格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指南--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构建(试行)》、《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06)等相关标准、规范规定进行设计,并体现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的设计理念。

第十二条 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应当纳入排水工程设计,作为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等环节的重点审查内容,其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开发前后雨水径流系数计算书、外排雨水量计算书、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设施、规模和布置图等内容。

第十三条 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设施施工应当依法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应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因地制宜、经济实用的原则,完善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措施。

建设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原有湿地、坑塘、沟渠等水体,建设小型湿地及滞流塘或建设专门雨水蓄水池。

建筑与小区应当采用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等方式,道路、广场及地面停车场应采用透水铺装等方式,绿地应采用下沉式绿地、雨水花园、植草沟等方式建设,增强对雨水的消纳功能。

既有建设项目可通过路缘石改造、增加植草沟、溢流口等方式将雨水径流引到绿地空间。

第十五条 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设施完工后,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相关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提交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确保设施完好,并接受排水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设施挪作他用,不得阻挠、妨碍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设施的管理、保护和养护维修。禁止以下损害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填埋、占压、污染渗漏区;

(二)堵塞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设施,妨碍排水;

(三)占压、拆卸、填埋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设施;

(四)向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设施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五)向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设施倾倒、排放超标污水和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品;

(六)其他损害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在雨水综合利用设施上或者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损坏设施或者影响设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订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建设前通知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施工作业损坏设施的应当按照设施原有功能及时修复。

第十九条 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建立考核评价体系,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督管理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排水主管部门及规划、城乡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雨水径流是指大气降水落到地面后未进入土壤沿地表流动的水流。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1日。

各县(市)建设项目雨水径流控制与利用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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