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政办发〔2014〕2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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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4〕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月17日


济南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工作,确保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下同)的净空区域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管理。

第三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障航空器在机场安全起飞和降落,按照民用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设的一定空间范围。

济南遥墙国际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的区域,主要覆盖历城区华山街道、荷花路街道、王舍人街道、港沟街道、鲍山街道、彩石镇、孙村街道、巨野河街道、董家镇、郭店街道、唐冶街道、唐王镇、遥墙街道、临港街道;章丘市双山街道、高官寨镇、黄河镇、龙山街道;济阳县济阳街道、垛石镇、回河镇、崔寨镇等区域。

第四条 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统一协调、属地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

市口岸主管部门负责机场净空保护管理的综合协调。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机场净空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及县(市)区发改、城乡建设、公安、规划、国土资源、城管执法、环保、农业、林业、安监、气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机场净空保护工作。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对机场净空保护实施行业监督。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按职责具体负责机场净空安全保护工作。

第五条 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机场净空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净空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机场净空保护义务,并有权举报净空安全隐患或危害民用机场净空安全的行为。

第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编制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按规定报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批准后,送市及有关县(市)区规划、发改、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气象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民用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民用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民用机场围界外5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民用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九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毗邻区域从事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活动的,不得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管理。

第十条 新建、扩建民用机场应当按规定发布公告,对在依法划定的民用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公告发布后,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新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体。擅自修建、种植或设置上述障碍物体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体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民用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的规定,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设置障碍灯警示标识。

第十二条 在以机场基准点为圆心半径55公里范围内,新建高出原地面30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0米的建筑物或设施,市规划部门审批时应当要求其产权所有者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障碍灯警示标识,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原有高大建(构)筑物或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警示标识,并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安装障碍灯警示标识,不得影响障碍灯警示标识的正常使用。第十三条 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设置22万伏以上(含)高压输电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障碍灯警示标识,保持其正常状态,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民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主要包括设置在机场总体规划内的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和民用机场飞行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按规定划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不得修建影响民用航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确须建设的,其选址定点应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无线电管理机构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影响电磁环境的下列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种植高大植物;

(四)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五)修建其它可能影响民用机场电磁环境的建筑物或者设施以及进行可能影响航空电磁环境的活动;

(六)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和其它仪器、装置,不得妨碍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机场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通报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通报后应当向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汇报并采取措施,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加强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安全状况的核查和巡视工作,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市口岸和无线电管理部门。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口岸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的影响。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净空及电磁环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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