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政办发〔2010〕100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济政办发〔2010〕10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济南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试行)》、《济南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规定(试行)》、《济南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定(试行)》、《济南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工作规定(试行)》、《济南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规定(试行)》、《济南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规定(试行)》、《济南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准确一致地发布政府信息,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机关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市和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机关要按照《条例》和《办法》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协调渠道。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府信息。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发文产生的政府信息,在文件上盖章、署名的行政机关均负有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行政机关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体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负有公开义务的行政机关被撤销、发生变更的,其原产生的政府信息由承接其职责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的职责不再由其他行政机关承接的,其原产生的政府信息由决定撤销、变更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制作、获取或保存的政府信息,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对外贸易公共信息、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需要审批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报请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不得发布。
第七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其中任何一个行政机关在发布该政府信息前,应当与所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向拟发布政府信息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确认要求的,应当出具政府信息发布征求意见函。内容应包括:(一)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名称和文号、内容描述、产生日期、发布机构等基本情况;(二)需沟通协调的事项;(三)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四)其他内容。
第九条 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情况紧急的应当即时答复。5个工作日内不答复又不予说明的,视为同意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
第十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县(市)、区政府之间,市级行政机关与县(市)、区政府等行政主体之间在信息发布协调过程中意见不一致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协调申请,报请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决定。
协调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申请协调的事项、自行协调的情况、主要争议和理由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应与其他行政机关沟通协调后再发布政府信息而未沟通协调擅自发布出现问题的,该行政机关应承担相应责任,并负责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消除不良后果。
其他行政机关可以向擅自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异议,并将相关情况报告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依照《条例》、《办法》等有关法规和规定予以处理:(一)应当进行信息发布协调而未经协调擅自发布信息的;(二)擅自发布信息,并拒绝其他行政机关的异议,不采取补救措施的;(三)信息发布协调达成一致后,仍然不按照协调意见发布信息的;(四)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发现其他行政机关擅自发布信息而不提出异议的;(五)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适用本规定。
第十四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的信息发布协调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济南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在公开前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依照《保密法》、《条例》、《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防止保密审查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脱节。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和“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明确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构,落实审查职责,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
第七条 负责保密审查的机构和人员应根据信息提供部门的意见,提出“公开”、“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需报审”等审查意见,报机关主管领导批准。经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说明理由。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各机关、单位网站管理部门要建立政府信息发布登记制度,做好相应记录备查。
第八条 不同行政机关共同形成的政府信息拟公开时,应由主办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并以书面形式征得其他机关单位同意后方可予以公开。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属可以公开时,属于主管业务方面的,应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报;其他方面的事项,应向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
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后,逐级上报有确定权限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下列政府信息:(一)依照国家保密范围和定密规定,明确标识为“秘密”、“机密”、“绝密”的信息;
(二)虽未标识,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三)其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权利人(第三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符合法定解密条件并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有关解密情况应及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删除、变更等方式进行非密处理,经保密审查后,公开不涉密的内容。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负责保密审查工作的机构接到信息保密审查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确认意见。
第十四条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泄密的,有关部门应组织查处。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政府信息产生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要求该机关说明不予公开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以保密为由,不履行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举报;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保密审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未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及执行保密审查制度不力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及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二)保密审查机构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将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纳入本单位、本系统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将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纳入保密工作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保密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参照本规定执行。
济南市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确保各级行政机关及相关单位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有效消除虚假或不完整信息造成的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是指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与事实情况不相符的信息。通常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五)含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职责承担相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义务。
第四条 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主责澄清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发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快速反应机制,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渠道搜集信息,及时发现涉及本单位行政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行政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建立开放的信息报告平台,及时接受公众对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情况反映。
第六条 行政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审批:(一)以政府名义进行澄清的,须报政府批准;(二)以本部门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报同级或上级政府批准。
第七条 对恶意散布、议论、炒作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部门,依据相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确保处置迅速、控制得当。
第八条 对已经造成不良影响的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要制定舆情疏导方案,做到正面引导,主动及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降低或消除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造成的负面影响。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群众的信息沟通机制,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问题,及时、准确公开信息,增大公开力度,消除虚假或不完整政府信息的传播可能和空间。
第十条 行政机关要高度重视突发公共事件的信息发布、舆论引导和舆情分析工作,加强对相关信息的核实、审查和管理,为积极稳妥地处置突发公共事件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不断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建立健全舆情收集分析机制和快速反应机制,通过新闻发布会引导正确的舆论方向。第十二条行政机关有以下行为的,视情节分别给予部门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等处理:(一)在政府信息公开中造成信息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的;(二)未及时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的;(三)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政府信息未及时采取措施澄清的。
第十三条 因第十二条所列行为对社会稳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依据《条例》、《办法》等规定,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济南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
该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依申请工作流程和服务承诺等应编入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向社会公开公布。
第四条 依申请公开应坚持依法、公正、公平、便民和分级受理的原则。
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合法使用依申请获得的政府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从事违法活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通过提供网上下载服务等多种方式,向申请人提供统一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公民的姓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或申请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并由申请人签字盖章确认。
申请人可将申请直接送达行政机关,也可采用电子邮件、信函、传真等形式送达。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八条 申请人申请提供与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后,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济南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规定》(试行)等,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第三方在15个工作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公开。
如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但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依法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已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的获取方式和途径。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已主动公开的,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即时登记,出具登记回执,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的,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按规定及时提供相关信息。(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出具《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告知其不予公开的理由。(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同时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
(五)申请公开内容不明确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15个工作日内更改、补充申请,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申请人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六)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公开的内容,但能作区分处理的,应告知申请人,出具《政府信息部分公开告知书》。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不予提供。对于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不予重复答复。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
不能当场答复的,行政机关应自申请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延长答复期限,但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计算,障碍消除后期限继续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根据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与本行政机关有隶属或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事单位、中介组织或个人,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加强对本单位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管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一)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二)违反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导致第三方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三)违反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四)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予以调查处理。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本市公共企事业单位依申请公开相关信息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济南市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依法全面、准确、及时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政府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渠道、方式向社会公布;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于次年2月底前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年度报告实行先备案后公布制度。
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编制《济南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按要求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
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须由本级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审核签发,于次年1月31日前报市政府备案(纸质和电子版文档各1份)。
第四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涵盖本年度自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条 对逾期不报告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补报。
第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编写,由行业主管部门结合工作实际制订规定或参照本规定执行。
济南市政府信息公开社会评议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各级行政机关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社会评议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社会监督员和群众代表等参加。
第三条 社会评议对象包括各级行政机关,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条 社会评议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全面;(二)政府信息公开是否及时;(三)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四)政府信息公开的制度是否落实到位;(五)政府信息公开渠道、设施、措施是否便捷有效;(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是否热情周到;(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是否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有效的政府信息公开服务;(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是否按规定收费。(九)其他需评议的内容。
第五条 评议工作由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采取问卷调查、网上评议、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开展。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定期视察,新闻媒体跟踪报道,社会监督员和广大群众日常监督。
第六条 民主评议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评议结果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七条 评议结果应向本级政府以及被评议部门和行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或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社会评议应遵守以下工作纪律:(一)严禁编造、隐匿或违规销毁评议资料;(二)严禁篡改统计数据或评议名次;(三)严禁用不正当手段拉票买票;(四)严禁接受被评者安排的请客送礼、娱乐活动和旅游考察等;(五)严禁利用评议之便向被评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六)严禁违规向被评者提供投诉举报问题的单位或人员情况;(七)严禁刁难或报复投诉举报单位或人员;(八)严禁其他故意损害评议工作的行为。
第九条 参与组织实施评议工作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应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被评单位违反规定的,直接列为年度评议不合格单位,同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社会评议代表违反规定的,取消评议代表资格,情节严重的,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济南市政府信息公开考核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对同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监察机关等组织实施。
考核工作应当每年进行,考核结果应予以公布。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应当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促进工作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内容:(一)组织领导和工作机构建设情况;(二)制度建设和落实情况;(三)公开指南和目录编制、更新情况;(四)主动公开情况;(五)依申请公开办理情况;(六)保密审查情况;(七)公开服务体系建设情况;(八)举报、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处理以及应对情况;(九)年度报告编制情况;(十)其它相关考核内容。
第六条 考核程序:(一)自我考核;(二)组织考核;(三)综合考核;(四)公布考核结果。
第七条 考核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个档次。具体考核标准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另行印发。
第八条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奖惩制度。根据年度考核结果,对评为优秀档次的,给予通报表彰;对评为不合格档次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济南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促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责任追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依法追究、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集体责任追究与个人责任追究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的方式为:(一)诫勉谈话;(二)责令改正;(三)通报批评;(四)处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不及时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对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照《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一)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二)不编制、公布或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三)形成或者变更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未在20个工作日内公开的;(四)未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五)未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等场所提供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六)对所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而不发布、不澄清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对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照《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一)不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的;(二)不按照规定方式和期限答复申请人的;不向来办事人员解释有关办事政策、法规依据、办事程序和要求,并故意刁难的;(三)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未征得第三方同意的;(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予以更正,应该更正而不予更正的;(五)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第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选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对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照《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定追究责任。(一)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二)在公开政府信息前、未依法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的;(三)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发布的;(四)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五)不遵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办事推诿,私自收取、截留、滞留公文或申办资料,多次受到投诉,造成重大损失和影响的;(六)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社会评议结果连续两年为不满意等次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有本规定第六、七、八条行为之一,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以下规定区分责任:(一)未经保密审查或主管领导审核批准而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政行为,由直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二)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或同意后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主管领导承担主要责任,直接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领导直接授意,承办人提出异议,未能改变领导意见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承办人不承担责任;(三)经过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成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对同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的处理不满意的,可以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对拟追究责任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查清事实,认真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根据实际情况,准确区分责任,视情节与后果作出相应处理,并下达书面通知。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反馈制度。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及时停止和纠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定的行政行为,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的机关要将处分决定抄送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责任人主动采取措施避免或挽回损失及影响的,应当减轻处分;违法违纪行为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于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违法责任人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相关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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