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政字〔2017〕18号《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市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邢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邢台市市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邢政字〔2017〕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市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6月1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邢台市人民政府
2017年6月9日
邢台市市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财政监督体系,强化财政监督职能,确保市级预算收入及时、准确、足额上缴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河北省省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预算收入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收入。
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括各项税收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转移性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三条 凡应缴纳市级预算收入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缴纳单位),市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以及国库和有关金融机构等,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审计、地税、国税和人行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市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采取日常监督与定期检查、重点检查与普遍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支持有关部门做好市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征收和入库工作,不得制定涉及减免市级预算收入或者影响市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
第七条 市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纳市级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和拖欠应当上缴国库的市级预算收入。
企业和个人不得隐瞒应上缴的财政收入、不得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以及不得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
第八条 市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做好市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工作,不得擅自多征、提前征收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应当上缴国库的预算收入,不得违反规定将市级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账户。
第九条 各级国库和有关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市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不得违规冻结、动用国库库款。
市级预算收入的退库应经市财政部门同意,确需退库的,应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有权要求市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单位、征收部门和国库等,提供与市级预算收入有关的资料,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第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有权对市级预算收入的缴纳、征收和国库的收纳、报解等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阻碍。
第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市级预算收入的解缴等情况进行审计。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财政部门出具审计报告;不得隐瞒被审单位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或者出具虚假报告。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权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责令改正, 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第五条规定,由市财政部门报告省级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和问责。
第十六条 对财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本级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邢台市市级预算收入监督管理办法》(市政府令〔2011〕第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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