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政发〔2016〕9号《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邢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邢台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邢政发〔201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6年1月21日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和2016年3月25日市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邢台市人民政府
2016年4月1日
邢台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和创新人口服务管理,促进新型城镇化的健康发展,推进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常住人口全覆盖,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国务院《居住证暂行条例》、《河北省居住证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证的申领、发放、使用以及相关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居住证是持证人在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的证明。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居住证的申领受理、制作、发放、签注等证件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卫生计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居住证持有人的权益保障、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等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已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八条 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居住的流动人口,由该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办理居住登记;在学校、培训机构寄宿就学或者培训的流动人口,由学校、培训机构办理居住登记;在救助站接受救助的流动人口,由救助机构办理居住登记。
前款规定的负责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的单位应当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国家和我省对报送要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实际居住并办理居住登记已满半年,符合有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近期相片及居住地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向居住地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第十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对符合居住证办理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般1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个工作日内制作发放居住证;在偏远地区、交通不便的地区,不能按期制作发放居住证的,发放时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聘用未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的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协助其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并自聘用流动人口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聘用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二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他委托代理人应当自房屋出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承租房屋流动人口的姓名和身份证件的种类、号码等基本情况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并督促、协助其按规定办理居住或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自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职业介绍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自介绍成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房屋出租人、承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或者用人单位被聘用流动人口的信息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建立健全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的机制,将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符合条件的居住证持有人享受相关公共服务和便利,并积极创造条件,扩大提供公共服务和便利范围,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享有下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
(一)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接受公共就业服务;
(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三)参加民主选举和有关公共决策、社会事务管理;
(四)法律服务和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五)传染病防治和儿童免疫规划保健服务;
(六)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计划生育服务;
(七)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以及职业(执业)资格考试和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八)凭居住证并按规定条件申请保障性住房;
(九)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按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办理出入境证件;
(十)持有居住证流动人口的子女符合义务教育入学条件的,由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按就近入学原则安排就学;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和居住地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
第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县级以上政府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十七条在劳动年龄内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居住证持有人可以到县级以上政府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并享受其免费提供的政策咨询、就业信息、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聘用的流动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为聘用的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应当参加的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居住证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卫生计生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在居住证持有人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传染病防治和预防接种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定期开展卫生监督检查。向居住证持有人中的育龄夫妻宣传计划生育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并向其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已婚居住证持有人拟在居住地生育子女并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条件的,可以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办理生育服务登记。
第十九条教育部门应当将居住证持有人子女的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子女的义务教育工作,保障符合条件的子女以公办学校为主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司法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居住证持有人依法维护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及时为经济困难的居住证持有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由县级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1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1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或者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补领手续。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
第二十三条 首次申领居住证,免收证件工本费。损坏换领、丢失补领居住证,应当按规定缴纳证件工本费。办理签注手续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
(二)出租、出借、转让居住证;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
(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但拒绝受理、发放;
(二)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四)将在工作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
(五)篡改居住证信息。
第二十七条被处罚人和单位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有效期两年,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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