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政发〔2015〕24号《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行政许可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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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行政许可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邢政发〔2015〕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行政许可目录管理办法》已经2015年12月23日市政府第三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邢台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29日

 

 

 

邢台市行政许可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许可事项科学化、标准化和动态化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河北省行政许可条例》和《河北省行政许可目录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统计、目录编制、调整、公开、实施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行政许可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建立本级行政许可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许可目录管理。

第四条《目录》管理应当坚持依法编制、动态调整、便民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目录管理机构,负责本级《目录》的编制、调整、公开等管理工作。

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目录》开展本单位行政许可工作。

政务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对进入政务服务中心的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的日常管理、服务和协调。

第六条目录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清理,依法编制《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目录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增加、减少和调整等情况,及时依法更新和公布《目录》。

第八条《目录》应当包括行政许可的编码、事项名称、实施机关、设定依据、申请条件、审批时限和许可对象等内容。

涉及收费的,应当明确收费依据和标准;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明确前置审批事项名称和实施机关。

第九条列入《目录》的行政许可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规章作依据,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依据。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只作出原则性管理要求,未设定行政许可的,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对《目录》进行调整:

(一)依法新设行政许可的;

(二)设定的依据已经失效、废止或者修改的;

(三)行政许可依法取消、调整或者下放管理层级的;

(四)行政许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环节且职能相同或者相近依法决定由一个机关实施的;

(五)其他应当进行调整的情形。

第十一条有前条规定情形需要对《目录》进行调整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自有关依据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目录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经目录管理机构核实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公布。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目录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服务中心、新闻发布会或者主要新闻媒体等方式公开《目录》,保障行政相对人知情权,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目录管理机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和通信地址,接受社会投诉举报。对投诉举报应按照规定核实、处理,并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三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流程进行优化,明确办事指南,并在受理窗口、办事大厅、部门网站等对外公开。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的监督管理。凡列入《目录》的行政许可,不得擅自改变许可的权限、范围和条件,不得将同一行政许可或者审批环节分解实施。

第十四条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目录》管理系统,实现信息化管理。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审批系统应当与《目录》管理系统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第十五条市级目录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县(市、区)级目录管理机构《目录》编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处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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