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政〔2010〕19号《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邢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邢台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邢政〔2010〕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七里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核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邢台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节约资源的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加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河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项目建设单位委托节能监察(监测)机构对项目建设和生产过程中合理用能以及节能管理情况进行专业论证和评价,提出评估意见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项目审批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项目节能专项报告和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提出节能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各级发展改革部门是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核工作。市节能监察(监测)机构负责组织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并对项目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等落实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四条 全市范围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均应实行合理用能审核制度。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应包含合理用能篇(章)。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应符合建设标准、技术标准和《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的节能要求,合理用能篇(章)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能耗指标:分品种实物能耗总量、综合能耗总量、单位产品(产值)综合能耗、可比能耗、按单一能源品种考核实物单耗、主要工艺(工序)单耗等;
(二)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工艺(工序)能耗指标与国际、国内对比分析,设计指标应达到同行业国内先进水平、有条件的重点产品应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三)主要工艺流程采取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主要工艺设备能效指标;
(四)主要耗能设备和换热设备的热效率和热力指标;
(五)余热、余压和放散可燃气体的回收利用;
(六)窑炉、热力管网系统的保温;
(七)能源计量仪表的配备和设置;
(八)工艺锅炉的热电联产等单列节能工程;
(九)供、变电系统的能效指标和节电措施,泵类、风机和空气压缩机等通用机械设备的能耗指标;
(十)工业用水的数量和有关用水指标,节约用水的新技术和工业废水回收利用情况;
(十一)生产、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物建设结构保温隔热水平(外墙、屋顶、地板传热系数和门窗密封指标、级别)和单位面积能耗指数水平;
(十二)生产部门、管理部门和公共附属建筑物采暖、空调、照明和生活用水、燃料的实物消耗和综合能耗总量;
(十三)节能建筑设备与产品的采用;
(十四)资源综合利用及其它能耗和节能措施等。
第六条 下列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节能审查:
(一)年耗能三千吨以上标准煤或年耗电二千万千瓦时以上的项目;
(二)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公共建筑项目;
(三)建筑面积在十万平方米及以上的居住建筑项目;
(四)总投资一亿元以上的工业建设项目。
第七条 凡属于节能评估和审查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节能服务机构编制独立的项目节能专项报告,并委托有资质的节能监察(监测)机构进行节能评估。
第八条 节能专项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
(三)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四)项目能源消耗种类、数量及能源使用分布情况;
(五)项目采用的技术工艺先进性分析和评价;
(六)项目节能措施及效果分析。
第九条节能评估报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项目用能总量及能源消费结构是否合理;
(二)项目能耗指标是否符合国家、地方和行业节能设计规范及标准;
(三)项目能效指标是否达到国家单位产品综合能耗准入标准要求;
(四)项目有无采用明令禁止或淘汰的落后工艺、设备的现象;
(五)项目是否己经采用国家和省明文规定必须采用的节能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
(六)评估机构或专家组的评估结论以及改进节能措施的建议和要求。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项报告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评估:
(一)年耗能在三万吨以上及年耗电在二亿千瓦时以上的项目,由省级以上节能监察(监测)机构组织进行节能评估;
(二)除本条第(一)项所列项目外其他应当进行节能评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市级节能监察(监测)机构组织进行节能评估。
第十一条节能评估机构根据项目内容,组织相关行业专家,以会议方式进行评估。节能评估机构应当在通过审定的评估报告上加盖公章,并提供专家组全体成员的签字。
第十二条节能主管部门接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专项报告和评估报告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如需要专家进一步论证的项目,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上述时限内。
第十三条 凡不在本暂行办法第十条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行节能登记管理。项目建设单位应在申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申请项目核准或项目备案的同时,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向节能主管部门提交《节能登记表》。
第十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专项报告、节能评估报告及其节能审查批准意见作为审批、核准或备案项目申报材料的组成部分。对未按规定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或提交《节能登记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不予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十五条 用能工艺、设备及能源品种等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能源消耗总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准意见的百分之十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节能标准。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对节能措施验收情况做出专项记录。
第十七条节能主管部门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责令关闭。
第十八条节能评估工作人员,在评估审核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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