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政办发〔2017〕102号《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7〕102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十堰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放管服”改革工作要求,根据《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湖北省政府令第379号)规定,市政府对《十堰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并已经市政府第11次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8日
十堰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7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为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向上级机关的请示、报告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管理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的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
部门拟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事项、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事项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应事先请示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办法实施的具体工作;未设立法制机构的部门,指定相关科室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负责此项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得创设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应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不得违法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不得违法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全过程公开,充分调研论证,公开征求意见,经政府法制部门或者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一律不得公布施行。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为5年。标注有“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没有明确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为2年。
第八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列支规范性文件管理专项经费,用于规范性文件的调研、听证、评估、检查等工作。
第二章 起 草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由政府指定一个部门牵头负责,相关部门共同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负责起草;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负责起草。
专业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以及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
规范性文件起草过程中,相关方面意见不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协商沟通。未协商一致的事项,原则上不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确需规定的,起草部门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说明各方意见及理由。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具有《湖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召开听证会、论证会。
第十二条 听证会由起草部门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未设法制机构的由其承担法制工作任务的相应机构负责。
听证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听证陈述人代表,确保不同利益群体代表参加并充分发表意见。
听证会应当于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会结束后,起草部门应当将听证会情况及意见采纳情况整理上报。
第十三条 论证会应当邀请有关专家、法律人士、专业技术人员、相关部门等参加。
论证会应当于举行的7日前,将论证会通知送达与会人员。
论证会结束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论证会记录及意见采纳情况整理上报。
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部门按程序报政府办公室,政府或其办公室领导审签给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报告;
(二)送审稿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五)征求意见和制度廉洁性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审查与制定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办公室对材料的齐备性、规范性和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移送法制部门(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法制部门(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法制部门(机构)从合法性、可行性、适当性等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法制部门(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起草部门补充说明情况或要求有关单位协助审查。
第十八条 法制部门(机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下列意见:
(一)符合或者经修改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内容需作较大修改或者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回起草部门限期予以完善;
(三)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
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本级政府办公室按公文规范化要求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后,提请本级政府审议决定。
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部门按公文规范化要求进行修改后,提请本部门领导审议决定。
第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部门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相关各部门负责人会议审议通过,并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联合签发。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本办法规定的制定程序:
(一)为预防、应对和处置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保障公共利益,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和施行规范性文件的;
(三)需要立即施行的临时性措施;
(四)依法授权例行调整和发布标准的;
(五)需要简化制定程序的其他特殊情形。
第四章 公布与备案
第二十一条 经制定机关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办公室按照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在本级政府公报、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者所在行政区域发行的报刊等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文件名称、文号、发布日期、生效时间、有效期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行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职责,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
报各级政府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直接送该级政府法制部门办理。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审查;
(三)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审查。
(五)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直接管理该组织的人民政府备案审查。
县级以上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报上级政府备案的同时,应当按规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
(四)法制部门审核意见;
(五)公开征求意见的情况汇总;
(六)其他相关材料。
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六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合法性、可行性、适当性、规范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审查报备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意见、调查、函询、论证等方式。审查中,可以征求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回复;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进一步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制定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后,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作出限期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符合制定机关法定权限的,作出限期自行撤销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符合有关程序规定或者公文规范化要求的,作出限期予以改正的意见;
(四)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法制部门依照前款(一)、(二)、(三)项规定提出处理意见时,应当向报备单位出具《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并加盖备案审查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意见之日起60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备案审查的法制部门。
制定机关逾期未自行撤销、变更或者改正的,由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法制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予以撤销、变更或者责令改正。
经撤销、变更或者改正的规范性文件,由作出撤销、变更或者改正决定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经备案审查确认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政府法制部门定期公布。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负责备案审查工作的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一条 法制部门(机构)应当于每年的第一季度内,将上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汇总,向本级政府或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认为规范性文件之间互相矛盾的,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法制部门(机构)提出书面审查的建议。
法制部门(机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受理的,法制部门(机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回复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章 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实行评估和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前6个月进行评估。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评估工作由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组织实施,或者由制定机关委托独立第三方机构承担。
规范性文件评估后,拟在有效期届满后继续实施的,由起草部门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的3个月内向制定机关提出,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实施,并自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有效期。
制定机关应当每5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适时进行专项清理。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结论:
(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所替代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明显不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三)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期已届满或者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应当宣布失效;
(四)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五)除上述情形外,应当宣布继续有效。
予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按本办法中有关起草、审查、制定、公布、备案等程序办理。
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绩效评价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考核与评议。
各级政府办、法制部门(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每年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进行一次通报。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予以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部门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违法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二)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未经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而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越权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四)拒不执行法制部门备案审查意见的;
(五)漏报、迟报、瞒报应当报备的规范性文件,经督促仍不补报的;
(六)其他越权或者不依法制发规范性文件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冠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县级以上”均含县级在内。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10日后施行。市政府办2011年5月10日发布的《十堰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十政办发〔2011〕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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