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政办发〔2016〕59号《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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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16〕5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5月10日



 


十堰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与运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规范我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落实强制入廊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4〕2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十堰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城市综合管廊工程技术规范》(GB50838-2015)等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十堰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新建、改建、扩建)、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称管廊),是指建设在地面以下或上,容纳两种以上公共设施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延伸至地面的附属设施)并预留检修空间的构筑物。

公共设施管线包括给水、排水、中水、直饮水、燃气、热力、电力、照明、通信(含通讯、交通信号、城市监控、国防通讯等)、广播电视、真空垃圾等。

附属设施包括用于维护管廊正常运行的排水、通风、照明、消防、通讯、安全监测系统等。

第四条 地下综合管廊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全市管廊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审计、公安消防等相关管理部门及管线权属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创新投融资模式,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鼓励由企业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地下综合管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在建设地下综合管廊之前,应编制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管廊建设规划应当符合本市总体规划,并与各项专业规划相协调。管廊建设规划由管廊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及各管线单位协商制定。

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考虑我市地形特点,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以及城市发展远景,统筹安排各类管线在管廊内部的空间位置,并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

第八条 对于管廊规划覆盖区域的地下各类管线,除特殊行业、安全管理需要及国家规范规定不能进入管廊的管线外,必须在管廊内进行敷设。在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规划部门不予许可审批,建设部门不予施工许可审批,市政道路部门不予掘路许可审批。

第九条 对已建设管廊的城市道路,在规划期内原则上不得再进行管线的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由管线权属单位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规划及城管执法部门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管廊主管部门应制定管廊实施计划,并建立管廊建设项目储备制度,明确五年项目滚动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积极、稳妥、有序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

第十一条 管廊建设工程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管廊建设需穿(跨)越或利用城市道路及公路、人防设施、河道及堤防设施,或涉及消防安全、树木保护的,建设单位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其实施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人防建设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建设地下综合管廊,不得擅自变更批准内容,确需变更的,按设计变更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编制竣工验收报告。
 


第三章 运营与管理



第十五条 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作为地下综合管廊主管部门,可通过竞争机制择优选择合作伙伴,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项目的投融资、建设和运营。

第十六条 管廊的日常运营维护管理由经主管部门授权的管廊运营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 管廊依法实行有偿使用、有期限使用制度。管廊运营单位对入廊管线收取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费用标准原则上应由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单位协商确定。

市价格主管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综合考虑管廊建设运行成本、投资回报、管线单独敷设成本、管线占用管廊空间比例等因素,合理核定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收费标准。

必要时,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管廊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入廊费及日常维护费标准。

第十八条 管廊主管部门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地下综合管廊的统筹规划,对地下综合管廊建设、验收、维护、使用行为进行监管;

(二)负责组织市财政、市审计等相关部门对管廊运营单位进行财务审计和经营状况的评估;

(三)负责对管廊维护管理单位的工作绩效进行考核;

(四)负责对管廊维护管理单位、入廊管线单位履行义务的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九条 管廊运营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管廊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管廊管理制度,并要求管线单位遵守;

(二)对入廊管线单位收取相关费用的权利;

(三)做好入廊登记,制止未经允许的单位和人员进入管廊,对进入管廊的管线单位收取相关管理费用;

(四)要求入廊管线单位按规范做好相关介绍牌、标志牌;

(五)出现危机情况时对管廊内管线采取紧急措施,避免损失扩大;

(六)其他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的权利。

第二十条 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配备专业的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负责管廊的运营管理工作,保证管廊安全良好运行;

(二)遵守相关管廊管理法规和办法,建立健全管廊维护管理制度,提高管理水平;

(三)做好安全监控、定期巡查并记录归档等工作;

(四)保持管廊内的安全、整洁和通风良好,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的巡查、养护和维修;

(五)制定管廊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习安全演练,发生险情时,及时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垫付抢修费用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六)接受和服从管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管理;

(七)其他为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管线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管廊运营单位合理设置安排各类管线,确保入廊管线安全正常运行;

(二)要求管廊运营单位及时发现管线损坏、运转异常或安全隐患,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

(三)根据自身管线运行或维护需要,向管廊维护管理单位申请进入管廊内对自有管线进行巡查、维护和管理,并提出合理建议;

(四)要求管廊维护管理单位综合协调相邻管线,对自身管线养护、维修提供便利或协助;

(五)监督管廊维护管理单位对管廊和自有管线的维护服务质量,并向管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六)其他为保障自身管线安全正常运行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管线单位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相关管廊管理法规、办法及制度,配合管廊维护管理单位做好管廊安全正常运行;

(二)按年度编制所属管线的维护维修计划,报管廊维护管理单位。经协调平衡后统一安排管线维修时间,并接受管廊主管部门及维护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三)按规定及时缴纳管线管理相关费用;

(四)在地下综合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的,应当提前申请并严格执行消防要求,强化动火审批手续,制定完善的施工方案,如造成管廊设施损坏或第三方损失的,应予赔偿;

(五)建立管线定期巡查制度,做好管线定期巡查记录并上报等,严格执行管线使用和维护的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六)制定管线应急预案,报管廊维护管理单位备案,并确保在管廊内施工时根据相关要求做好安全防护;

(七)其他为保障管廊安全正常运行应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各入廊管线单位人员需要进入管廊的,应当向管廊运营单位申请,得到准许后在运营单位相关人员陪同下方可进入。因紧急情况或依法执行公务而需进入的不在此限,但事后应报管廊运营单位备查。

未经同意擅自进入管廊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主管部门报告。造成损害的,运营单位应采取措施及时处理,费用由擅自进入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管线单位在管廊内进行管线变更,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与相邻管线单位协商一致后,将符合有关技术安全标准的施工方案及图纸报管廊维护管理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入廊管线单位废弃管线的,应及时向运营单位报告,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安全隐患,并自行清理废弃管线。

入廊管线单位拒不清理废弃管线,经运营单位催告后仍不清理的,运营单位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拒绝入廊管线单位后续入廊申请,直至入廊管线单位清理完毕废弃管线;

(二)代为清理废弃管线,并向入廊管线单位追偿代为清理费用。
 


第四章 投资和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投资融资机制。

(一)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的建设和运营,推广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鼓励社会资本组建项目公司参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和运营管理。

(二)对于近三年拟计划建设的管廊项目,已采用PPP模式实施。市财政安排3亿元作为项目资本金,以及后续运营期每年安排1亿元的可行性缺口补贴,上述资金安排已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及年度财政预算。

(三)设立“地下综合管廊”建设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项目资本金、财政补助及贷款贴息等,其资金来源分别从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土地出让金中按土地出让总价款的1%计提和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基础设施配套费的10%计提。

第二十七条 运营单位资金管理。

运营单位应当设立专门账户,财政拨付和入管廊管线单位缴纳的使用费、日常维护费用统一存入该账户,专门用于管廊的建设和日常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运营单位应当每年定期公布本年度相关费用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处理紧急情况所产生的费用由运营单位从专门账户先行垫付。其中,因战争、地震或其它不可抗力导致损害的,由发生区域的入廊管线单位分摊;因管理疏忽导致损害的,由地下综合管廊主管部门向运营单位追偿;因管线单位操作不规范导致损害的,由运营单位向相关管线单位追偿;因其它人为因素导致损害的,由运营单位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第五章 禁止与罚则



第三十条 在地下综合管廊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排放、倾倒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物质;

(二)爆破行为;

(三)压占地下综合管廊进行建设或挖掘地下综合管廊上方的城市道路;

(四)打桩或者进行顶进作业;

(五)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综合管廊和管线的安全警示标识;

(六)擅自接驳地下管廊管线;

(七)在地下综合管廊覆盖范围内另行敷设管线;

(八)其他危害管廊安全的行为。

除前款禁止从事的活动外,确需压占管廊进行建设、挖掘城市道路、打桩或者顶进作业,或符合另行敷设管线条件确需另行敷设管线的,应先征得管廊维护管理单位同意后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并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及推诿责任的,由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同意擅自施工导致管廊破坏的,由管廊运营单位责令相关责任单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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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 十堰市, 十政办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