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政办发〔2015〕92号《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民政局等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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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政办发〔2015〕92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民政局等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

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卫计委、十堰市保险协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1月5日



  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

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实施意见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人社局 市卫计委 十堰市保险协会

为全面贯彻《湖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不断健全社会救助体系,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权益,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鄂政办发〔2015〕39号)精神,现就完善我市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完善医疗救助制度

(一)合理界定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1、重点救助对象。即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保家庭成员或低保对象本人和农村特困供养人员。

2、低收入家庭中的救助对象。即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和重病患者本人。重点加大对重病、重残儿童的救助力度。

3、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即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依然很高,超过家庭负担能力、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的重病患者。高额自负医疗费用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自行确定。

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二)资助参保参合。对重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进行补贴,保障其获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其中,特困供养人员给予全额资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或低保对象本人给予定额资助。

(三)规范门诊救助。门诊救助对象是指医疗救助对象中因患慢性病需要长期服药或患重特大疾病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导致自负费用较高的对象。对门诊救助对象中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给予定额门诊救助,由供养机构统筹管理使用。卫生计生部门已经明确诊疗路径、能够通过门诊治疗的病种,可采取单病种付费等方式开展门诊救助。

(四)完善住院救助。重点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中,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后的个人负担费用,在年度救助限额内按不低于70%的比例给予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减免救助对象住院押金,及时给予救治;医疗救助经办机构要及时确认救助对象,可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额度的预付资金,方便救助对象看病就医。

(五)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则上不予医疗救助。

1、患者不属于医疗救助对象的;

2、违章造成交通事故或工伤事故有责任人的;

3、酗酒伤害、打架斗殴、自杀、自伤的;

4、超出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所发生费用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整合城乡医疗救助制度。2015年底前,各县市区要将原来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分设的“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和“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合并,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等方面进一步完善城乡统筹机制,确保城乡困难群众获取医疗救助的权利公平、机会公平、规则公平、待遇公平。

二、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一)科学制定实施方案。医疗救助对象中纳入大病保险的对象,原则上可确定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对象。对重点救助对象和低收入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及各类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等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直接予以救助;其他救助对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先由其个人支付,对超过家庭负担能力的部分予以救助。合规医疗费用参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已经开展大病保险的地区,参照大病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合理确定救助标准。综合考虑患病家庭负担能力、个人自负费用、当地筹资情况等因素,分类分段设置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比例和年度最高救助限额。原则上重点救助对象的救助比例高于低收入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高于其他救助对象;同一类救助对象,个人自负费用数额越大,救助比例越高。对重点救助对象、低收入救助对象全面取消救助门槛;对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其他特殊困难救助对象可设置起付线,对起付线以上的自负费用在年度最高救助限额内按比例给予救助。

(三)明确就医用药范围。各县市区要制定合规的诊疗和医疗费用范围,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等,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对确需到上级医疗机构或跨县域异地医院就诊的医疗救助对象,应按规定履行转诊或备案手续。对已明确临床诊疗路径的重特大疾病病种,可采取按病种付费等方式给予救助。

(四)加强与相关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保险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的有效衔接,确保大病保险覆盖所有贫困重特大疾病患者,帮助所有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获得保险补偿和医疗救助。加强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与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的高效联动,将救助关口前移,主动对符合条件的疾病应急救助对象进行救助。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以及大病保险承办服务机构,进一步完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机制,共同做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相关基础工作。

三、健全医疗救助工作机制

(一)健全医疗救助筹资机制。各县市区要根据救助对象数量、患病率、救助标准、医药费用增长情况,以及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商业保险报销水平等,科学测算医疗救助资金需求,加大财政投入,鼓励和引导社会捐赠,健全多渠道筹资机制。县级财政要根据测算的资金需求和上级财政补助资金情况,足额安排本级财政医疗救助资金,并纳入年度预算。各地应根据年度筹资情况及时调整救助方案,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二)健全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机制。各县市区要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出台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商业保险与医疗救助衔接办法和“一站式”结算具体办法,做到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疾病应急救助、商业保险等制度衔接和信息管理平台互联互享、公开透明,实现“一站式”信息交换和即时结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先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医疗救助基金应支付部分,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负部分。结合医保异地就医工作的推进,积极探索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异地就医管理机制。

(三)健全医疗救助服务监管机制。卫生计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等部门要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确定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并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民政部门要与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委托合作协议,明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以及双方的责任义务,制定服务规范,并会同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及商业保险机构做好对医疗服务行为质量的监督管理,防控虚假、不合理医疗行为和费用。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对违反合作协议,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流失或浪费的,要终止定点合作协议,取消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四)健全社会力量参与的衔接机制。各地要加强医疗救助与社会力量参与的衔接机制建设,落实国家有关财税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规定,支持、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金、物资,积极参与医疗救助特别是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形成对政府救助的有效补充。要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提供救助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形成工作合力。要加强医疗救助与慈善救助之间的衔接,从困难群众医疗保障需求出发,帮助他们寻求慈善帮扶。要注重发挥社会力量的专业优势,提供医疗费用补助、心理疏导、亲情陪护等形式多样的慈善医疗服务,帮助困难群众减轻医疗经济负担、缓解身心压力。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细化政策措施,明确进度安排,落实管理责任,加大资金投入,强化督促检查,务求取得实效。要根据本地实际,研究具体医疗救助对象的认定办法、资助参保参合标准、门诊救助办法、住院救助的救助比例和年度最高救助限额等。2015年底前,各县市区都要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县级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基层经办机构和能力建设,配备必要工作人员,做到事有人管、责有人担,不断提高工作水平。民政部门要主动加强与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保险监管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做好医疗救助方案设计、政策调整等工作,更好地发挥医疗救助救急救难的作用。对于医疗救助政策难以解决的个案问题,要充分发挥当地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专题研究解决措施,避免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的事件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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