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政发〔2016〕10号《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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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政发〔2016〕10号


市 人 民 政 府


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的通知




茅箭区、张湾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6年2月20日

(经市政府2017年第11次常务会议审查同意,原文已修改)



十堰市城区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城市河道环境,促进城市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十堰城区(包括东风汽车公司管辖范围内)所有河道、防洪沟及其附属设施的整治、利用、保护、开发和与之相关的管理与监督。


前款所称“十堰城区”是指茅箭区、张湾区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辖范围。


第三条 城区河道的日常管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区域责任制。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区河道的主管部门,负责河道的统一规划、管理和监督,并实施本办法。市河道管理处是城区河道的专门管理机构。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利局是该行政区内的河道主管单位。


东风汽车公司是该公司各专业厂区防洪沟的主管单位。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区河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区河道的建设、日常管理、防汛、维修养护、工程运行等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别纳入市、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区河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防止水体污染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区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各执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城市防洪与城市建设应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治理




第九条 城区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规划编制的日常工作和具体事宜由市河道管理处承担,所需经费由市河道管理处列入本单位部门预算。


第十条 城区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防洪规划为依据,以行洪为主,统筹水经济、水生态、水景观、水文化等涉水功能综合利用。


第十一条 河道范围内新建建(构)筑物必须统一纳入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河道岸线的利用,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河道防洪安全的需要。


第十二条 河道管理范围的建设活动应当服从城区河道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城区河道沿河建设规划时,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城区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


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山地整理项目等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水库及洼地和废除原有河道、防洪工程。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根据项目立项管理权限,报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山地整理项目应配套建设防洪工程设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清障




第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按以下标准确定:


承雨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河道、两岸河堤及向外延伸16米以内的地带;


承雨面积在50~1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河道、两岸河堤及向外延伸12米以内的地带;


承雨面积在10~50平方公里以内的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河道、两岸河堤及向外延伸8米以内的地带;


承雨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下的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河道、两岸河堤及向外延伸4米以内的地带;


(二)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之间的区域。


(三)无堤防但已有规划设计未治理的,按以下标准确定:


承雨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按规划设计的河道治导线向外延伸20米以内的区域;


承雨面积在50~1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按规划设计的河道治导线向外延伸15米以内的区域;


承雨面积在10~50平方公里以内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按规划设计的河道治导线向外延伸10米以内的区域;


承雨面积在10平方公里以下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按规划设计的河道治导线向外延伸6米以内的区域。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弃置工业废碴、建筑垃圾、泥土、生活垃圾等废弃物;


(二)擅自从事爆破、采砂(石)、开渠、打井、挖窖、挖塘、取土等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堤安全的行为;


(三)未经批准或不按防洪规范要求擅自对河道进行整治、改道、利用;


(四)在已有的沿河建筑物上利用河道空间乱搭乱建;


(五)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向河道内违规排放工业污水;


(六)河道空间利用建筑物、沿河建筑物的生活污水直排河道;


(七)在上游河道两侧山体开山炸石、破坏水土保持,石渣进入河道,影响防洪安全;


(八)擅自填塞河道、侵占水面及河岸通道;


(九)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


(十)其他损害、侵占河道及污染河道水体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行洪河道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搭建临时建筑、堆放物料、设置阻水建筑物;


(二)放牧;


(三)种植农作物及蔬菜;


(四)利用河道空间新建建筑物;


(五)开展集市贸易。


第十八条 禁止损毁城区河道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与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前,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排污管口必须接入污水箱涵。


第二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河道内采砂(石)、取土的;


(二)在河道内开采地下资源、修建工程、铺设管线及其配套设施的;


(三)单位或个人对河道进行整治的。


第二十一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须接受有行政审批权的河道主管部门的日常监管及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由于施工原因造成河道堤防等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或者导致河道淤积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赔偿和修复、清淤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有该河段行政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后,报同级防汛抗旱指挥部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旱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城区河道的工程建设、日常管理、环境保护实行分级管理、部门配合、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划分:


市直管河道:百二河水库以下主河道;张湾河红卫转盘铁路桥以下、茶树沟市交警支队公路桥以下、岩洞沟水库以下主河道;神定河六堰三帆桥以下至东风一桥段主河道。


区管河道:各自行政区划范围(不含市直管河道)内河道及防洪沟。


东风汽车公司管理河道:各专业厂区范围内防洪沟。


第二十六条 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日常管理、维修养护、工程运行及防汛工作由市、区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东风汽车公司按照河道管理划分范围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排污管线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污水排放必须全部纳入专门的收集管网,杜绝污水直接排入河道。


第二十八条 河道内环境卫生保洁,除“四害”及病媒生物防治,绿化、娱乐、景观、环卫等设施的建设,沿河栏杆、灯饰、人行步道及河岸、河道内绿化美化带和草坪、树木的养护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市级直管的河道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区级管理的河道由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或住建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分工负责。


第二十九条 城区河道范围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由环保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各相关责任单位应按照分工履行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沿河两岸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由相关责任单位负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东风汽车公司各专业厂区防洪沟的环境整治与管理由东风汽车公司负责。


第三十二条 河道两岸沿线的环境卫生,实行属地管理,按照河道所属行政区域,分别由市市政园林主管部门、茅箭区、张湾区人民政府、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影响河道环境的乱搭乱建、污水直排、向河道内乱丢和倾倒垃圾等污染水体的活动及违章建筑进行全面的监督、管理、整治。


街办、社区居委会要把河道及周边环境卫生纳入“门前三包”的管理范围。




第五章 涉河建设项目审批




第三十三条 涉河建设项目行政审批权限划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区水库以下干流河道及跨行政区域河道建设项目的审批。


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涉河行政审批建设项目由区水利局初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行政区划范围内水库以上主河道及全流域防洪沟涉河建设项目的审批。


第三十四条 城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含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及建筑、构筑物、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设施等),工程建设方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五条 河道堤防范围内发布法律、法规许可的广告,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设置审批,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发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城市建设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水库及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工程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向河道内弃置工业废碴、建筑垃圾、泥土、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七项规定,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八项、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河道内放牧、种植农作物及蔬菜、利用河道空间新建建筑物、开展集市贸易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


第三十八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项规定在沿河建筑物上利用河道空间乱搭乱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立洗车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九项规定在沿河护栏、杆线及建(构)筑物上悬挂有碍景观的物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河道堤防范围内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广告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河道空间利用建筑物、沿河建筑物的生活污水直排河道的。


第三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违法行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河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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