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政办发〔2016〕156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浏览量:          时间:2019-01-20 20:58:42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办发〔2016〕1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12月13日



银川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实现公共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信用信息服务,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自然人)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原则,保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五条 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银川市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指导、管理、监督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贺兰县、永宁县和灵武市人民政府应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指导、管理、监督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和使用。


银川市、三区、两县和灵武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具备公益类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在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关工作。


银川市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推进落实本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披露、使用及相关工作。


第六条 银川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发布和查询的统一平台。公共信用信息的征集和维护通过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并通过银川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共享。“信用银川”网站是银川市公共信用信息门户网站,依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向社会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公开、查询、信用报告等公共服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联合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促进信用认证、信用评级、信用报告等信用产品和服务的推广应用,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社会化征信机构根据本办法使用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章 公共信用信息征集



第八条 银川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制定银川市公共信用信息指导目录和技术规范。


法人、其他组织、公民(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由基本信息和提示信息构成。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按照银川市公共信用信息指导目录和技术规范征集公共信用信息。


第九条 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按照银川市公共信用信息指导目录和技术规范,及时准确地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条 法人、其他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征集范围。


(一)法人、其他组织基本信息。


1.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信息;


3.年报信息或经营和财务情况,进出口信息;


4.专项许可和资质信息;


5.认证认可信息和商标注册信息;


6.其他与信用有关的基本信息。


(二)法人、其他组织提示信息。


1.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公开的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执行案件基本信息;


2.单位受贿、行贿信息;


3.缴费状态信息;


4.劳动用工、工资支付、参加社会保险等劳动保障状况信息;


5.纳税、缴费等状态信息;


6.产品质量、安全生产、环境污染等重大事故信息;


7.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信息;


8.荣誉信息;


9.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要经营管理者受到刑罚、行业禁入处理的信息;


10.其他提示信息。


第十一条 公民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征集范围。


(一)公民个人基本信息。


1.身份识别信息;


2.受教育程度信息;


3.职业信息;


4.其他基本信息。


(二)公民个人提示信息。


1.民事、刑事、行政管理事项等信息;


2.个人行贿、受贿信息;


3.与公共事业单位交易信息;


4.社会保障信息;


5.纳税、缴费等状态信息;


6.荣誉信息;


7.其他与信用有关的提示信息。


第十二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不得征集下列公民个人信息。


(一)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及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集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征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报送程序。


(一)银川市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整合本行业、本系统的公共信用信息,报送给银川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二)三区、两县和灵武市有关机关和组织向同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同级没有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向银川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报送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有关机关和组织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自然人)信用信息必须真实、可靠。


需要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自然人)补充申报的信用信息,其真实性由申报者负责。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确保公共信用信息的安全。



第三章 公共信用信息披露和使用



第十六条 法人、其他组织、公民(自然人)公共信用信息依法通过公开、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


法人、其他组织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应遵照相关法规或征得提供信息的有关机关和组织的同意。


公民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公开应遵照相关法规或征得公民个人的同意。


第十七条 法人、其他组织的不良记录披露期限为3年,披露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3年的转为档案保存。公民个人信息中的不良记录查询期限为5年,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超过5年的转为档案保存。


第十八条 各级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通过各级社会信用网站向社会依法公开法人、其他组织的公共信用信息。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通过本系统的政务网站或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共信用信息公开不得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其他应予保密的内容。


第十九条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银川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查询公开的法人、其他组织可以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需要查询非公开的法人、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时,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经被查询法人、其他组织同意后,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查询法人、其他组织自身非公开信用信息只需出具书面证明。


公民个人查询本人信用信息的,必须出具本人有效身份证件。需要查询其他公民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同时出具被查询公民个人的书面授权,并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查询。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需要查询个人公共信用信息,必须出具本机关的正式函件。


因信贷、赊销、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事项或者其他理由需要查询公民个人公共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人同意,通过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查询。


第二十条 对需经授权或者批准方可查询的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当如实记录查询情况,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3年。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工作人员不得披露或者泄露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十二条 鼓励社会化征信机构依本办法规定使用银川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查询法人、其他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并按照相关规定将查询结果作为奖惩依据。



第四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二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自然人)认为其公共信用信息中存在错误的信息时,可以向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出异议信息处理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证据。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应在接到异议信息处理申请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信息属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处理过程中造成的,应立即更正;属信用信息提供部门(人)引起的,应立即通知信用信息提供部门(人)核查并做出解释。公共信用信息提供部门(人)应在接到核查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根据信用信息提供部门(人)的答复,在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做出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错误的,应及时予以更正,并在原披露的范围内予以公告。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误的,应及时通知提出异议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自然人)。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无法按照提出异议的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自然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修改的,允许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自然人)在其信用记录中对相关内容增加附注声明。


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对处于异议处理期的信用信息予以标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银川市有关机关和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向银川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银川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书面催促提供;经催促仍不提供的,由银川市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报请银川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纳入年度绩效考核中。


县(市)、区级有关机关和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本级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由本级公共信用信息主管部门书面催促提供;经催促仍不提供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披露公共信用信息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在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5日起施行。









郑州外资企业服务中心微信公众号

扫描二维码 关注我们




本文链接://www.0798ci.com/rule/57609.html

本文关键词: 银川市, 银政办发

相关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