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政办发〔2015〕208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特困人员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特困人员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政办发〔2015〕208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银川市
特困人员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银川市特困人员供养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各单位认真遵照执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11月25日
银川市特困人员供养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推进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城乡统筹,不断提高困难群众社会保障水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建立和完善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银川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供养工作应坚持以人为本、重点保障、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特困人员供养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特困人员的界定范围
第四条 具有银川市户籍的城乡居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均可申请特困人员供养:
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的赡(扶、抚)养人,或法定的赡(扶、抚)养人无赡(扶、抚)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五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辖区特困人员的认定机关。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的保障措施
第六条 特困人员供养按照本人自愿的原则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
第七条 生活救助: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供养机构统一安排生活,并适当给予特困人员个人日常生活费用;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供养标准通过银行逐月将生活救助金发放到特困人员个人账户或监护人账户。
第八条 医疗救助: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督促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办理医疗保险;各特困人员供养机构负责为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办理医疗保险。
特困人员患病住院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核保后,剩余部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全额承担;特困人员患病的门诊费用(不含自行在药店的购药费),经医疗保险核保后,剩余部分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全额承担。
第九条 教育救助:特困人员在义务教育阶段,由户籍所在地教育部门负责安排就近入学,并免交各类学杂、书本费用,在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专业技术学校),由户籍所在地教育部门协调特困人员就读学校,按照有关政策减免相关学杂费用,其他教育费用由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从临时救助资金给予救助。
第十条 丧葬救助:特困人员去世后,由特困人员监护人或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没有监护人、近亲属或监护人、近亲不愿意办理其丧葬事宜的,由特困人员户籍地村(居)委会为其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安葬后,由特困人员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给特困人员办理丧葬事宜的人一次性补助3000元。殡葬服务单位,应对特困人员按照相关惠民政策减免火化、遗体接运、停尸、骨灰盒等基本服务费用,对选择生态葬、骨灰抛撒等丧葬形式的,按照殡葬惠民政策给予奖励补贴。
第十一条 住房救助:住房有困难的特困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安排养老机构对其进行集中供养。对不宜集中供养(精神病人、传染病人等)的特困人员,住房有困难的,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纳入我市住房保障范围,优先给予住房保障。
第十二条 供养机构保障:各县(市)区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福利机构,要充分发挥政府托底作用,必须首先保障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需求。无公办养老福利机构的县(市)区,要依托其它县(市)区或民办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保证社会福利机构床位能够满足特困人员的集中供养需求。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要求进行集中供养的,且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原则上必须安排对其进行集中供养。
第四章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
第十四条 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生活救助经费,按每人每年15000元的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按实际供养人数核拨到特困人员供养机构。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生活救助经费,按每人每年10000元的标准,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通过银行直接发放到特困人员个人或监护人账户。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根据银川市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 资金筹措
第十六条 全市特困人员供养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共同承担,其中,市辖三区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市财政承担70%,三区政府承担30%;两县一市特困人员供养资金市财政承担50%,两县一市政府承担50%。供养资金由县(市)区负责按月发放。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在自治区和银川市补助的基础上,将特困人员的供养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章 特困人员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代为申请,申请人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供养申请书;
(二)特困人员户口本、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无劳动能力证明(60周岁以上和16周岁以下视为无劳动能力);
(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五)无法定赡(扶、抚)养人或法定赡(扶、抚)养人无赡(扶、抚)养能力的证明材料;
(六)其它需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劳动能力、生活来源、家庭关系等状况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不少于3天的公示后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后,发给“特困人员供养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批准获得“特困人员供养证”的人员,根据特困人员的意愿,愿意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机构与特困人员本人或监护人、近亲属签订协议,进行集中供养。愿意分散供养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其生活救助金。
第七章 特困人员供养监管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本地村(居)民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特困人员供养。
第二十三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委会或供养机构要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
第二十四条 批准享受特困供养的人员,不再享受低保、五保、三无生活保障、孤儿津贴、高龄津贴等基本救助政策。同等享受低保家庭的大病医疗救助、冬季采暖补贴、上学救助等其它救助政策。
第二十五条 批准享受特困人员供养的未成年人,年满16周岁后,继续在校就学的,可暂不取消特困人员供养保障,直至学业结束。
第二十六条 特困人员去世后的遗产,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特困人员的供养资金是社会救助的专项资金,各级民政部门和供养机构应加强对供养资金的监管,严禁侵占、挪用,应确保供养资金全部用于特困人员供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2016年1月1日前已认定为五保户、三无人员的,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无需重新认定特困供养人员,直接换发“特困人员供养证”。不符合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不予认定。
第二十九条 此办法颁布实施后,原五保户、三无人员、纯孤儿等符合特困供养人员条件的统称为特困供养人员,原银川市制发的有关五保户、三无人员的补助、救助标准不再执行,统一按照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为做好与上级业务部门的相关统计和工作对接,需要时可将特困供养人员中农村户口的统计为“五保户”,城镇户口的统计为“三无人员”,18周岁以下的统计为“孤儿”。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将特困人员中的五保、三无、孤儿进行统计上报自治区民政厅,申请相关补助资金。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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